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6586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临江街道临江工业园区第二农垦场房屋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8653488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娉婷,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1680061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第三人:**,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第三人:蔡**雄,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第三人:**,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第三人:**,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第三人:**,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第三人:**,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第三人:**高,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蔡**雄、**、**、**、***、**、**高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娉婷、***,第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雄、**、**、**、***、**、**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将原告持有的被告2%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高名下的手续;2.判令第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蔡**雄、**、**、**、***、**予以配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成立于2011年12月27日,案涉纠纷发生前被告股东为原告、第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蔡**雄、**、**、**、***、**,持股比例分别为:2%、19%、56%、6%、3%、4%、2%、2%、2%、2%、2%。2022年7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蔡**雄、**、**、**、***、**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其将以100万元的价格向第三人**高转让被告2%股权,并告知所有收件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满三十日给予书面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后原告未收到任何答复。202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蔡**雄、**、**、**、***、**邮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请求书》,要求被告在收到上述文件后联系原告确定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间。被告收到上述文件后未回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第三人**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作为被告股东的第三人在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作回复,应当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以及同意原告转让标的股权。现原告与第三人**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高已经成为被告股东。被告应当将原告持有的2%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高名下,其余第三人股东应当予以配合。 被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股权变更的内容和程序均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也不符合股东会决议约定及股***书的承诺。其股权变更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其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对所持股权的变更行为应经股东会决议批准,且变更股权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股东会通过,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举行。而原告的股权转让未提请召开股东会,也未获得股东会的表决通过,其程序不符合约定。因此,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变更登记。2.被告股东会决议通过“本公司自然人股东原则上必须是公司的在职职工或经董事会批准同意后,未在本公司享有任何权益的自然人。本公司股东所持股权转让需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通过”,原告对此进行了表决,确认该决议对其有效。但原告所转让股权的第三人**高并非是被告在职员工,也并非是经过董事会同意的受让自然人,该转让也未经股东会表决。因此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变更登记。3.被告公司章程第九条约定,“股东需遵守竞业限制,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组织或团体”。被告股东会决议通过,自然人股东因故离开公司且违反股***事项的,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符合条件的本公司在职职工,必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转让其全部股权,如90天内无受让人的,由董事会按公司上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接受股权,但不高于股本价格2万元一股。原告签署了股***书,承诺不从事第二职业,在职期间不直接或间接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相同或类似或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业务。原告至今系被告持股2%的股东,但2021年10月至今,原告在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浙江和天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任董事长,且开展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违反了股***事项。故原告应按股东会决议约定,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符合条件的本公司在职职工。如最终被告股东或员工无人愿意受让原告股权,则由被告董事会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接受股权,但不高于股本价格2万元一股的价格。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其要求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蔡**雄、**、**、**、***、**、**高未到庭做出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第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蔡**雄、**、**、**、***、**为被告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19%、56%、6%、3%、4%、2%、2%、2%、2%、2%。 被告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所持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它股东有权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受让。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审议批准股东对所持股权的变更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审议批准股东转让所持股权。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第十七条所列事项进行表决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被告股东会做出的2018072601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公司自然人股东原则上必须是公司的在职员工或经董事长批准同意后未在公司享受任何收益(含工资、社保、补助、提奖、绩效、费用报销等)的自然人。2.公司自然人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或本人不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离开公司且违反股***事项的(特指在职股东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全部出资必须经公司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符合条件的本公司在职员工。3.自然人股东因故离职的且违反股***事项的(特指在职股东从事第二职业的)必须自事由发生之日起90日内转让其全部股权;未在90天内完成股权转让的,停止分红;如90天内无受让人的,由董事会按公司上一年度末公司帐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接受股权,但不高于股本价格2万元一股;股份转让在未确定受让人前,先由公司垫付转让金;董事会受让股权后,可由董事会成员分摊。4.本公司股东所持股权转让必须经股东会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通过。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自被告处离职。2022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持有被告的2%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高,第三人**高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原告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是合法拥有的,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原告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原告应当在其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期限届满后将其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高名下,若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告应当将股权转让款退还第三人**高。第三人**高于当日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2022年7月,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第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蔡**雄、**、**、**、***、**送达《股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原告将持有的被告2%股权(对应出资额为20万元),以税后100万元的价格出让,需一次性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拟受让人为第三人**高,请各位股东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定在上述同等条件下是否需要购买原告拟出让的股权;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上述转让,符合受让条件时,原告将要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原告于2022年9月9日向被告邮寄《办理股权转让变更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通知人持有被告2%股权,通知人拟将上述股权以人民币壹佰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高;2022年7月5日通知人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了贵司所有股东,告知所有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数量、金额等,并告知所有股东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满三十日给予书面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后原告未收到任何答复,现三十日已经届满,通知人与**高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与通知人联系确定将通知人名下2%股权变更登记至**高名下的具体办理时间,若贵司未按时联系通知人确定变更登记时间的,通知人将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股权转让通知书》、快递清单、运单详情、EMS快递单、《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办理股权转让变更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信用报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开业图片、名片、朋友圈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可将其持有的被告2%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高。被告辩称公司章程规定变更股权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经股东会通过,且股东会决议规定自然人股东原则上必须是公司的在职员工或经董事会批准同意后未在本公司享有任何权益的自然人,故原告将股权转让给非在职员工,从内容和程序上均不符合规定。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所有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有权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受让,同时约定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对所持股权的变更行为,表决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被告公司的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未进行限制,而仅对需经股东会批准及表决权比例进行了规定。原告转让股权时虽未经股东会审议,但原告已将明确载明股权转让条件、内容及受让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到其余股东,其余股东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进行答复。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余股东已同意原告债权转让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会决议虽规定自然人股东原则上必须是公司的在职员工,但并未明确禁止向非在职员工转让股权,且**高作为市场上的第三人,只能知悉被告向公众公示的章程规定,不可能知晓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故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受让人身份进行限制的情况下,**高已经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故该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原告与第三人**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综上,原告对外转让股权,已依法履行了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其余股东同意转让且超过章程约定的比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予以配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原告***持有的2%股权变更为第三人**高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