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一)三一重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按国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三一重工应赔偿***24个月正常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应按本人正常每月实际所得20000元的标准计算。(二)因为三一重工不诚信,***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被迫多次往返湖南北京两地,申请仲裁、上诉的差旅费用、聘请律师的费应由三一重工承担。(三)请求法院判令被三一重工补缴***从2007年至2013年漏缴社会强制险。(四)请求法院依法向“湖南省港澳事务办公室”“湖南省外事综合服务大厅”调取***本人所提供的港澳通行证办证信息证明***在三一重工最早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自入职三一重工后,先后被派往海外多个国家工作,其最后工作的中富公司曾系三一重工成立于新加坡的子公司,向***发放工资,且三一重工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期间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与三一重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主张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7日以及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应按照待岗工资计算,缺乏依据。考虑到***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二审法院认定三一重工在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核算的三一重工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额,并无不当。三一重工长期不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和断缴社会保险的行为已经在事实上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因其未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二审法院核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妥。***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