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公顺立兴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大灰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公顺立兴商贸中心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公顺立兴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6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商贸中心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商贸中心从未中断向三一公司主张催要货款的行为,直至起诉日前才得到三一公司明确拒绝,得知自身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并采取诉讼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三一公司拒绝支付商贸中心货款之日起算。商贸中心与三一公司2009年至2017年之前签署多份《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商贸中心根据三一公司的需求及时供货,三一公司收货并入自己库房,商贸中心对三一公司产生了合法的应收货款请求权。商贸中心从未怠于行使索要拖欠货款的权利,三一公司时不时结清部分货款,并未明确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三一公司否认商贸中心曾多次向其主张过剩余货款的事实,商贸中心称有追要货款的视频文件予以证明,但一审法官称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并未超过三年,不用提交,故商贸中心未提交。综上,商贸中心从未怠于主张剩余货款的权利,商贸中心在2021年7月5日三一公司明确拒绝后立即提起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商贸中心根据三一公司的通知,开具相应发票,发票交易往来的对方即为三一公司,三一公司支付金额相同或者给予优惠后的货款,从三一公司支付货款习惯上来看,一直是三一公司委托其他公司支付,而不是商贸中心与其他公司之间产生贸易往来,商贸中心从未超过诉讼时效。1.从2016年9月1日起,三一公司承接了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机)对商贸中心的债务,并要求商贸中心将已经开具了发票但三一重机未付款的发票作废重新开具,发票抬头为三一公司,自此,商贸中心与三一公司屡次结算往来,发票抬头即购买方均为三一公司,由三一公司支付货款,至于三一公司安排自己哪个内部公司付款,与商贸中心没有直接的关系,均是结算的与三一公司的货款。2.商贸中心与北京市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智造)没有过任何买卖合同或买卖交易,而且从商贸中心屡次给三一公司开具的发票抬头即购买方是三一公司,三一公司又是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上看,亦是认可该货款交易往来是三一公司;三一公司接到商贸中心的发票后,安排其他公司支付货款,但并不是商贸中心与其他公司之间产生新的贸易往来。由此可以看出,所有发票均是按照三一公司要求开具,购货方是三一公司,业务往来也是三一公司,再由三一公司安排付款,中间的背书公司并不能否认是三一公司支付对应货款,因此不能片面地认定是“三一智造与商贸中心的合同关系以及付款”。
三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商贸中心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已经审查清楚,对商贸中心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故商贸中心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一、双方在2017年9月签署了《寄售部搬置物料清算协议》,三一公司也依据该协议向商贸中心支付了折算之后的全部货款,商贸中心再主张2017年之前的货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商贸中心在2018年1月和2月分别与三一公司对过两次货款余额账,其中2018年1月15日双方对账明确三一公司尚欠商贸中心金额为306211.34元,于是三一公司分两笔向商贸中心支付了该欠款,其中在2018年1月31日支付214299.34元,在2018年2月28日支付91912元,两笔均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商贸中心,且第二笔款与商贸中心在2018年2月向三一公司要求核对的欠款一致,双方有对账单为证,至此双方就之前产生的业务往来发生的货款金额清算即支付完毕。三、关于商贸中心主张三一公司在2018年9月和2019年1月向三一公司开票的情况,三一公司认为与其在一审时所主张的2017年前的货款无法一一对应,该金额并没有直接的充分的合同和送货单予以证明。
商贸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一公司支付商贸中心货款317831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7831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三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三一重机(甲方)与北京市立兴锻造厂(乙方)于2009年9月、2010年2月、2011年12月、2013年4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签订六份《产品定作合同》《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钢管、上中下接体、轴、滑轮轴锻坯、马达口法兰、键条、轴套、接头、螺母等货物,采购方式总体为寄售库模式供货,即乙方将货物寄存至甲方无偿提供的仓库,甲方根据生产需求向乙方下订单,并从仓库中领用货物,双方定期核对已领用货物清单,乙方据此开具发票,甲方根据发票金额付款,各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些许差别,具体为:(一)2009年9月合同约定采购方式为“备货库存”,即乙方负责在甲方仓库建立最低备货库存量,仓库由甲方无偿提供,乙方进行管理和备货,管理方式为在三一重机设特定区域建立乙方产品库(D01库),由乙方委托甲方代管,甲方对该库设专人进行管理(包括进货及出库),甲方从D01库领用的同时打单(甲方系统)入库,甲方负责物料的计划控制,订单下达,并定期向乙方通报库存量与排产计划,如库存发生消耗,乙方根据甲方订单须在7日内恢复最低库存量,甲方向乙方通报入库(指甲方系统)清单,乙方据此开发票交甲方报账。乙方所供产品超出甲方用量的,乙方根据甲方的通知予以回购,甲方负责回购产品的运输、货款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或者在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中扣抵;关于结算和付款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买方在D01库领用、卖方按买方领用数量开具发票在买方财务入账后,买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该批货款。(二)2010年2月的合同中备货库存条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生产周期,每月下达月度采购计划给乙方,乙方根据月度采购计划表作为备料和生产的依据,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收货记录汇总表作为应开发票清单,乙方收到清单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并寄出给甲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亦为入账后一个月付款。(三)2011年12月的合同“备货库存”条款约定,乙方在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建立乙方仓库(D02库)由甲方无偿提供,乙方直接派仓管员对该仓库进行管理,在乙方管理期间发生物料丢失等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库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对该库设专人管理(包括进出货),甲方不定期在乙方该库领用产品;结算方式和期限该合同约定入账后三个月付款。(四)2013年4月的合同中备货库存条款约定寄售库(D01库),乙方委托甲方代管,该库货物所有权属于乙方(在甲方管理期间发生物料丢失、损坏由甲方赔偿),甲方对该库设专人进行管理(包括进出库),甲方从该库中领用的同时打单(甲方系统)入库,甲方负责物料的计划控制,订单下达,甲方向乙方通报出库(甲方系统)清单,乙方据此开发票交甲方结算;结算方式和期限该合同约定,货到买方验收合格且卖方按合同总价款开具发票在买方入账后,买方于三个日历月内支付全额货款。(五)2014年8月的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大致同2013年4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六)2015年2月的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大致亦同2013年4月合同,但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他合同的有效期均约定为近一年。
2016年6月20日北京市立兴锻造厂(卖方)与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买方)另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买方从卖方处采购键条、压盘、轴套、马达口法兰片锻坯、接杆等货物,库存方式为普通库存,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D01库备货库存方式,自合同有效期起始日起的出库物料即执行本合同条款约定,其他备货库存方式,自合同有效期起始日起的入库物料即执行本合同条款约定,结算期限为货到买方验收合格且卖方按合同总价款开具发票在买方入账后,买方于3个日历月内支付全额货款。
2017年5月18日商贸中心(卖方)与三一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买方从卖方处采购键、键条、压盘、轴套、马达口法兰片锻坯、接杆、上圆台锻坯等货物,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内容同2016年6月20日北京市立兴锻造厂与三一重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
2017年9月11日商贸中心(卖方)与三一公司(买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买方从卖方处采购右马达A口法兰锻坯、补油阀体、键、滑轮轴锻坯等货物,货到买方验收合格且卖方按合同总价款开具发票在买方入账后,买方于3个日历月付款,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其他内容同上述2017年5月18日的合同。
另查,2016年9月1日,三一重机向商贸中心出具《关于三一重机向三一重工转让相关经营业务的通知函》,内容为“因业务整合需要,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将相关经营业务转让给母公司三一公司,因上述经营业务转让涉及与贵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特向贵司致函如下:(1)请贵司自接到本公司发出通知函之日起30日内,提供相应债权文件与本公司确认相关债权债务,(2)双方可与业务收购方三一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贵司享有的对本公司的债权债务将由三一公司根据原债权文件的约定继续履行”。
另,商贸中心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的询证函,确认截至2017年5月11日三一重机欠款607264.58元,2018年2月7日的询证函确认截至2018年2月7日三一重机欠款91912元,2018年12月1日的询证函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日三一智造欠款80749.67元,2019年5月29日的询证函确认截至2019年5月29日三一智造欠款15664.87元。一审庭审中商贸中心确认已收到上述询证函中记载的欠付款项,另以2019年5月10日三一智造公司向其转账15664.87元的业务回单,主张三一公司最后一次向其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称其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此,三一公司不予认可,称三一智造、三一公司及三一重机为独立法人公司,相互之间不存在控股关系,除三一重机曾将业务转给三一公司外,其并未与三一智造建立债权债务转移关系。
一审庭审中商贸中心提交了2009年至2019年期间其向三一公司开具发票,并主张发票共434张、金额共计27868076.65元,另认可三一公司已支付与发票金额对应的货款共计27868076.65元。
商贸中心明确其主张的3178312元货款发生于2009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并提交了此期间的三一重工采购物料送货单、收货单、三一集团采购送货单、北京立兴供方库送货单等,其中有部分单据未记载价格。商贸中心主张单据共计1219页,结合其向对方开具发票的金额计算共计供货金额为31046388.65元,商贸中心认可三一公司已付款27868076.65元,主张差额部分3178312元三一公司至今未付。
商贸中心原名称北京市东方立兴机械工贸中心,2016年9月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公顺立兴商贸中心。三一公司认可自2009年起商贸中心、三一公司即形成供货关系,另认可商贸中心之前的名称为北京市立兴锻造厂。
该院认为,北京市立兴锻造厂与三一重机于2009年至2016年期间签订多份《产品定作合同》《产品采购合同》、商贸中心于2017年与三一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一公司接受了三一重机对商贸中心的债务,三一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并以诉讼时效抗辩。
关于商贸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本案涉及多份合同,商贸中心主张其货款发生于2009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本案中,涉案各份合同对付款时间均有约定,双方的供货关系自2017年终止,商贸中心以2019年5月北京市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及转账业务回单,主张三一公司最后一次向其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认为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三一公司称其并未与三一智造建立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否认欠商贸中心货款并以诉讼时效抗辩,对此该院认为,三一智造与三一公司、三一重机系独立的主体,三一智造与商贸中心的合同关系,以及三一智造向商贸中心付款,对本案款项的支付并不能构成约束力,依据现有证据情况,无法认定三一智造向商贸中心的付款行为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商贸中心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商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商贸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贸中心上门找三一公司催款的视频,证明商贸中心从未放弃过向三一公司主张追加已供货未结算的货款,并多次找到三一公司负责人催款,最后一次上门催款时间是2021年7月5日,因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证据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及清单,证据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同证明三一公司会不定期发征询函,与商贸中心核对已开票但未付款的金额,三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9年5月10日,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质证,三一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商贸中心在2018年2月以后多次向三一公司主张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商贸中心向三一公司主张的货款与本案的合同有直接关系,该证据作为电子数据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客观真实性以及来源的合法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可以清楚证明三一公司在2018年3月1日之前就将应付给商贸中心的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与商贸中心向三一公司询证的两笔货款是对应的,三一公司收到了2018年1月、2月的两份询证函并据此向商贸中心支付两笔货款。对证据三中尾号为6203承兑汇票和尾号为1479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三一公司确实向商贸中心支付了其在本案中诉求的全部货款,对尾号为2057汇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明出票人是北京市三一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与三一公司非同一法律主体,不能证明系三一公司向商贸中心支付的货款,也无法证明该笔货款对应的是哪份合同以及哪些交付的货物。
是否采纳以上证据,本院将在论理部分展开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立兴锻造厂与三一重机于2009年至2016年期间签订多份《产品定作合同》《产品采购合同》以及商贸中心于2017年与三一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三一公司接受了三一重机对商贸中心的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商贸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商贸中心上诉称其从未中断向三一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并提交视频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二审提交的视频无法证明商贸中心于2021年7月5日就其主张的案涉款项向三一公司进行催款的事项,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商贸中心上诉称,三一公司最后一次向其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故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并且商贸中心根据三一公司的通知开具发票,发票抬头为三一公司,交易往来的对方系三一公司,商贸中心与三一智造之间不存在任何贸易往来,三一公司只是通过三一智造完成向商贸中心支付货款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为证明三一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而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转账业务回单上均涉及三一智造而非三一公司;且三一公司亦否认其与三一智造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而企业询证函记载系三一智造欠付款项,其后亦由三一智造向商贸中心转账付款。在此情况下,商贸中心仅凭其开具发票的抬头系三一公司,不能证明三一公司系通过三一智造完成案涉款项的支付行为。三一公司与三一智造系两家独立的法人,三一智造向商贸中心付款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三一公司对案涉款项进行了支付,因此并不能产生中断本案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对商贸中心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商贸中心二审提交的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清单以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亦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商贸中心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商贸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7元,由北京市公顺立兴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邵 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