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即申请人的工资卡,有两次发放人才引进奖金的记录,转账备注就是人才引进奖金,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招聘奖金制度以及被申请人应取得招聘奖金。(二)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日延时加班工资73668元。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招聘奖金94640元。(三)二审判决书记载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三一重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其工资卡,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二)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能表明被申请人零星发放过相关奖励,但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出台了“人才引进激励制度”。公司根据员工工作业绩等情况,适当的发放奖金,属于用人单位自由决策事项,但不代表必须发放相关奖励。申请人工作岗位本身即为招聘岗位,公司已发放了相关的劳动报酬。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人才激励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加班事实。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一重工公司安排其加班,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标准工作时间外从事了三一重工公司安排的加班工作,故对***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
劳动者诉请业绩奖金的,应当就存在业绩奖金的发放制度及其应当取得奖金提供相关证据。***主张其应当取得招聘奖金,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三一重工公司存在招聘奖金制度、招聘的人员及应享受的奖金标准,故其该项请求依据不足。***申请再审提交的其本人银行交易明细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三一重工公司存在招聘奖金制度、招聘的人员及应享受的奖金标准。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