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第一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市***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齐市新市区)通安南路1999号****商务公园1-2栋70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房地产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市***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原审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齐市***宏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德丰房地产公司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车辆被扣损失591,000元,上诉金额:591,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涉诉砼泵车用于自己开发建设的项目,车辆正在使用中被拖走扣留,上诉人必然会暂时找寻别的与案涉砼泵车同类型的车辆进行作业,此时必然会产生费用,该费用是上诉人必然会产生的损失。原审判决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该部分损失的证据,而直接否定该损失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既然该部分损失是必然会产生,那么原审法院应当同意上诉人对车辆月租金的价格进行鉴定评估,进而综合全案确定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三一重工公司辩称,德丰房地产公司要求三一重工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首先,德丰房地产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从未向三一重工公司表明其与车辆的关系,也未向三一重工公司要求返还车辆。车辆一直登记在***宏公司名下,并由其运营管理,三一重工公司基于公司欠款,留置车辆,并与***宏公司达成以车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次,即便认为德丰房地产公司对车辆享有权利,其在三一重工公司留置车辆后,应及时向三一重工公司表明其与车辆的关系,并要求返还车辆,但德丰房地产公司并未积极主张权利,造成损失扩大,该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再次,德丰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
三一重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新0104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德丰房地产公司、***齐市***宏公司对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连带承担德丰房地产公司的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定德丰房地产公司是案涉车辆的物权权利人,实属错误。首先,案外人昊天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双方毫无买卖案涉车辆的意思表示;从付款附言看,明确注明了款项性质为“押金”而非“货款”;从合同解释的法理上来讲,没有任何依据将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释为买卖关系;同时,案涉车辆的买卖不存在法律禁止事由,如果双方的真实目的是买卖,则应当签订买卖合同而并非租赁合同,德丰房地产公司主张名为租赁实为买卖,但并没有给出明确合理的解释且明显有悖于商业交易常理。其次,即便如德丰房地产公司所言,其最初的本意是委****公司向***购买车辆,****公司事实上超越代理权与***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德丰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追认,则基于对被代理行为的追认,此时合法有效应该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或者说德丰房地产公司事实上认可并履行的是租赁合同。再者,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一审法院仅以庭审时双方一致认可是买卖关系,即倒推认为双方实际系虚假的意思表示(租赁)隐藏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买卖),根本未考虑合同的上述实际情况及双方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动机,所得出的结论显失公平公正。二、若德丰房地产公司基于租赁关系主张返还原物,则该请求权已超过法定期间,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2017年10月30日德丰房地产公司知道车辆被三一重工公司扣留后直至本案于2020年11月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表明其为实际权利人,也未要求上诉人向其返还车辆,根据前述规定,德丰房地产公司作为承租人即便合法占有案涉车辆,其返还原物请求权因超过法定行使期间而消灭,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归于消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按照租赁关系,德丰房地产公司对于该车辆也是合法、有权占有,是该车辆物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返还原物、损害赔偿等请求权。”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也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对于车辆的流转情况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也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错误。首先,案涉车辆一直登记在***宏公司名下并由其管理运营,上诉人并不知晓车辆已经实际被转卖的情况,德丰房地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对案涉车辆实际管理、运营和收益即表明其为实际权利人的外观,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车辆属于***宏公司所有。对于***以银行按揭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也不能当然认定上诉人明知车辆被转卖给了***。根据行业特点,实际物权人因各种政策或银行管理、个人征信等原因借用他人之名进行贷款支付购车款的不在少数,无论是***宏公司还是***均未明确向上诉人指出车辆已经转让的情况。况且,上诉人为***之夫***的多笔还款开具的收据中的交款单位均为***宏公司,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始终认为案涉车辆为***宏公司财产。至于,德丰房地产公司所称其又从***手中购买案涉车辆的情况,上诉人更不知情,否则,也不会与***宏公司达成以车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次,车辆被扣留后至本案起诉前,德丰房地产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三一重工公司表明其权利人身份,也从未向上诉人协商或主张过返还车辆等相关事宜,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侵犯德丰房地产公司权利的过程。再次,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与***宏公司就案涉车辆达成以车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宏公司的欺诈行为,上诉人也是受害方,***宏公司明知车辆不属于其所有,仍将车辆作价充抵其欠款,如若构成对德丰房地产公司的侵权,也只是***宏公司一方所为,应当由其单独承担侵权责任。四、德丰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基本上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上诉人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查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由德丰房地产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悉数予以采信,违背了客观公正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德丰房地产公司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天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系受德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与***签订合同,虽然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机械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这一点买卖的相对方***是认可的,并且***认可实际购买车辆的是德丰房地产公司。***天隆公司只是按照德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和支付款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是德丰房地产公司与***事先协商好的,***天隆公司不存在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从案涉车辆被三一重工公司强行开走后,德丰房地产公司作为实际所有权人积极主张权利,可以看出,德丰房地产公司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且德丰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必要和可能与***将租赁关系说成买卖关系,首先如果德丰房地产公司只是租赁案涉车辆,没有必要大费周章的索要车辆,只需向***主张返还租赁押金即可;其次无论所有权人是***,还是德丰房地产公司,对于三一重工明知车辆实际所有人已经不是***宏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开走车辆,并且与***宏达成以车抵债协议的行为,都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二、德丰房地产公司是基于物权所有权人,主张返还原物,进而要求三一重工公司和***宏公司赔偿损失,并非基于占有返还请求权,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期间。自2017年10月30日车辆被三一重工公司强行开走,德丰房地产公司就多方打听,车辆被开走的原因,向三一重工公司、***宏公司表明自己系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交涉返还车辆事宜,并且在2020年上半年就已经向法院递交起诉资料,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期间。三、三一重工公司对于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并非***宏公司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还将案涉车辆强行开走,并且与***宏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车辆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之所以从***宏公司购买案涉车辆,是通过三一重工公司的介绍。在(2020)新0104民初892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有记载。***购买案涉车辆的过程是:***最初是去三一重工新疆公司购买车辆,当时三一重工新疆公司没有现车,该公司销售科李总称***宏公司在三一重工公司购买了10辆泵车,不能按合同付款,安排***宏公司让一辆车给***,并介绍***去***宏公司找到法人***,与***签订《购车协议》《挂靠协议》,并按照要求向***支付95万元后,向三一重工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其次,***购买案涉车辆办理的按揭贷款是三一重工公司协助办理的,在(2022)新0104民初102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有记载。据***所述,在其向三一重工支付了80万元购车款后,三一重工公司要求***并办理了一笔224万元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当时***本不需要贷款那么多款项,但三一重工公司与***协商,让***多贷了一百多万元,其中104万元由三一重工公司偿还。再次,在车辆被三一重工公司强行开走时,德丰房地产公司已多次向其表明实际所有权人的身份,之后德丰房地产公司、***也多次与三一重工公司沟通,表明德丰房地产公司的实际车主身份,要求其返还车辆,三一重工公司均以***宏公司欠付其购车款为由拒绝返还车辆。并且***宏公司也向三一重工公司说明车辆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德丰房地产公司的情况,但三一重工公司也不予理会。最后,德丰房地产公司2020年上半年就已经向法院递交起诉资料,经过诉前调解不成后,法院2020年10月21日才正式挂案号立案(在(2020)新0104民初8921号案件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中第2页显示立案时间是2020年7月2日)。三一重工公司至少在2020年10月21日正式立案前的调解过程中,就已经得知案涉车辆存在纠纷,德丰房地产公司主张车辆的所有权,但三一重工公司却在2020年11月25日,要求***宏公司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导致车辆彻底返还不能,具有明显的故意和过错。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确定三一重工公司对于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并非***宏公司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还将案涉车辆强行开走,与***宏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且授意***宏公司将案涉车辆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三一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一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与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德丰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一重工公司、***宏公司及本案第三人***共同赔偿德丰房地产公司购车款损失120万元;2.判令三一重工公司、***宏公司及第三人***赔偿德丰房地产公司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停运及贬值损失126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JALV9F4Y3A7005165的三一牌泵车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所有权归德丰房地产公司;2.判令三一重工公司赔偿德丰房地产公司购车款损失120万元;3.判令三一重工公司赔偿德丰房地产公司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车辆被扣的损失59.1万元;4.判令***宏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三一重工公司、***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3日,***宏公司(出卖人、甲方)与***(买受人、乙方)签订购车协议,该购车协议的内容为“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去三一重工新疆分公司购46M砼汽车泵,三一重工新疆分公司没有现车,经销售科李总介绍,买受人从***齐市***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经买卖人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购进10辆泵车,其中SY5313THB-46型8辆,SY5313THB-40型2辆。二、经人介绍,甲方将×××(新车牌照还在办理中)、车辆识别代号JALV9F4Y3A7005165、发动机号码为6WF1A432384、设备编号为10BC53141269,按进购价¥280万元/辆转给买受人***。三、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产品保修、违约责任,执行甲方和三一重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乙方按照大合同时间节点,按时向甲方交付车款。四、车辆手续:乙方购买甲方×××汽车泵车,仍挂靠、落户在甲方,车辆手续齐全、确保正常运营,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见挂靠协议。五、标的物归属:车辆交付之日起,车辆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均归属乙方,乙方同时承担偿债车款责任。六、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或增加补充协议,协商不成,交当地法院处理,以上条款经买卖双方共同协商、共同制定、共同遵守,违约责任自负。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该购车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盖有***宏公司的印章以及***签名。***宏公司与***签署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的挂靠协议内容为“一、由乙方全额出资购买的一辆三一牌10BC53131269,46米泵车挂靠于甲方公司名下,但实际该车的所有权100%归于乙方所有,与甲方无任何联系,甲方与乙方无任何账目及债务债权关系。二、汽车落户、一年一度的车辆年审及该车所需办理的任何手续需甲方提供有关资料的,甲方应无条件给予提供,不得有以任何形式为借口的拖延或拒绝。三、乙方具有对该车的一切权利,即乙方有权选择专用单位,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使用,但甲方不得加以干涉和阻挠,乙方有调度权、自行转让权,乙方对该车辆进行实际的运营管理、独立核算。四、甲方与任何个体或公司发生的一切账目关系、买卖关系、债务关系、法律诉讼关系与乙方以及挂靠于甲方的车辆无任何关系。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挂靠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盖有***宏公司的印章以及***签名。***宏公司与***签署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按时支付购泵车款,由于种种因素,于2010年10月份,乙方接三一重工新疆分公司法制科房健电话‘以后将购车款直接付往三一重工账户’,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定本补充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将购车余款按时直接汇往三一重工账户。自乙方向甲方支付95万购车款后,于2010年10月26日开始向三一重工支付第一笔购车余款20万元,直至付完为止。本协议作为购车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盖有***宏公司的印章以及***签名。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盖有***宏公司印章以及***签名的证明的内容为“2010年***预购买三一重工46米混凝土泵送车,因三一重工无现车,因此安排***从我公司购车,后***从我公司购设备编号为10BC53131269混凝土泵送车,当***预付完付至95万时,三一重工向我公司提出***直接向其付款,因我公司欠三一重工混凝土泵送车款,我公司同意***向三一重工直接付款。三一重工收到80万元后,三一重工要求***办理银行按揭(见三一重工说明函),***按照银行要求,将按揭款付清”。德丰房地产公司本案提供的2012年2月24日三一重工新疆分公司说明函复印件的内容为“尊敬的***女士:您于2011年12月29日在中国光大银行***齐分行办理了一笔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其中壹佰零肆万元贷款由我公司按照中国光大银行***齐分行制定的还款计划代为偿还,不影响您在银行的信用记录。特此说明”,其本案提供的2010年5月30日***宏公司证明复印件的内容为“兹有***全款出资购买三一重工46米混凝土泵送车,设备编号为10BC53131269,产权属于***所有,只挂靠在本公司名下(***齐***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外人***于2010年6月24日及7月13日向***转款16万元及10万元、于2010年10月26日及2011年7月28日向三一重工公司转款20万元及5万元,***于2011年5月10日向三一重工公司转款10万元。***宏公司于2010年7月3日出具泵车首付款16万元收据一份,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付泵车款(现金)10万元收据一份,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泵车款13万元收据一份,其还出具一份时间为5月4日但年份不清的30万元收款收据。三一重工公司2011年6月29日的15万元收据中的交款单位为***宏公司(***),2011年8月15日的10万元收据中的交款单位为***,2011年9月19日的10万元收据中的交款单位为***宏公司(***),2011年10月25日的一份6.75万元收据及一份3.25万元收据中的交款单位均为***宏公司,收据中的摘要部分写有“46泵车1269”或者“53131269”或者“编号:1269”。德丰房地产公司本案提供贷款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乌分行)、借款人为***、抵押人为***宏公司的贷款金额22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起2014年12月28日止的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光大银行乌分行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在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车辆贷款已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清还完毕的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2017年3月20日,德丰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案外人***天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天隆公司)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并向***支付购车款120万元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3月29日,***(甲方、出租方)与昊天隆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机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设备名称47m汽车泵、数量1台,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租赁方式按月租赁,租金计算6.5万元/月,租赁押金120万元;租赁费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9.5万元,凭发票支付;出租方提供的汽车泵运行正常、手续齐全,保险、***由乙方承担;机械产权归出租方,租赁期间的使用权、管理权归承租方;承租方在使用出租方的机械设备过程中,应视为设备为自己设备,爱护使用,除自然折旧的任何损失(包括交通违章、机械施工和机械损坏、机械保养等)均由承租方负责,退租时确保机械完好,否则出租方拒退租赁押金;任何一方违反以上合同任何一项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要向守约方支付损失费用的30%违约金。2017年4月19日,昊天隆公司通过网银向***转账支付12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交易用途为押金,***当日出具的收据中写“***天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砼车泵款(压金)”。昊天隆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2017年3月29日我公司与***(身份证号……)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我公司代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我公司;2017年4月19日我公司向***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长春路支行卡号为……账户转账1200000元,系代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付款人为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此合同及付款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德丰房地产公司本案审理中提供签署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宏公司(甲方、挂靠单位)与其(乙方、挂靠人)签订的挂靠协议,其中载明“乙方购买贵公司原挂靠人***一辆二手三一牌10BC53131269砼泵车,经***介绍,同意挂靠***齐市***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乙方全额出资购买的一辆三一牌10BC53131269砼泵车挂靠于甲方公司名下,但实际该车的所有权100%***所有,与甲方无任何联系,甲方与乙方无任何账目及债务债权关系……”。该挂靠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盖有***宏公司的印章以及***签名。上述机械租赁合同签订后,***交付了车辆。2017年10月30日该车辆送三一重工公司维修,之后三一重工公司未让该车辆开离。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三一重工公司(出卖人)与***宏公司(买受人)签订分期付款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买卖产品SY5313THB-46泵车8辆(单价280万元)、SY5313THB-40泵车2辆(单价230万元),合同总金额2,700万元(总价含运费,每辆车赠送优惠卷5万元,赠送10方搅拌车3辆、电动拖泵2台、柴油拖泵1台);买受人应于发货前付清300万元(含3套尾款115万元),货到当月付清240万元,余款2,160万元分24次付清,货到次月起每月均付90万元,直至付清全款;买受人累计三期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或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等措施,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抵押人)自愿将本合同项下所购设备抵押给出卖人(抵押权人),买受人完全认同此条款即具有抵押担保合同之效力,并授权出卖人办理抵押登记及公证,抵押登记等权利证书由出卖人保管,抵押登记及公证不影响本条款之效力。2018年6月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齐垦区人民法院受理三一重工公司与***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新1101民初152号民事调解书:一、***宏公司支付三一重工公司货款131.25万元分期于2019年8月28日前付清;二、如***宏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期付款,则向三一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且三一重工公司可针对全案标的131.25万元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32,894元由***宏公司承担,于2018年9月28日前给付三一重工公司。该调解书中载明“2010年3月25日三一重工公司与***宏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宏公司向三一重工公司购买泵车10台,合同金额为2,700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宏公司仅提取的总价为2,240万元的8台泵车。因***宏公司不能正常还款,遂将其中的7台泵车按揭贷款840万,剩余货款1,400万元,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因***宏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三一重工公司曾在2010年向长沙市望城区法院,2014年向长沙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公司支付分期货款。截至三一重工公司起诉时,尚有货款6,592,500元未支付。庭审中,三一重工公司认可***宏公司以4台车辆冲抵货款2,650,000元。双方同意三一重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向***宏公司赠送的搅拌车、电动拖泵及柴油拖泵等物品冲抵货款263万元,用赠送的优惠卷抵销***宏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2019年6月21日,三一重工公司与***宏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上述调解书,***宏公司应向三一重工公司支付货款131.25万元、违约金10万元、件受理费32,894元,合计1,445,394元;二、***宏公司将其所有的泵车一台(即×××号46米泵车,发动机号6WF1A432384、车架号JALV9F4Y6A7005165)退还给三一重工公司,并折价705,394元入账冲抵所欠三一重工的案款;三、执行费用由***宏公司自行向法院交纳;四、***宏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提供车辆过户的全部手续并协助三一重工公司将过户至其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具体以三一重工公司确认书为准),过户费用由三一重工承担。2019年6月27日,***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终结(2019)兵1101执80号案件执行的执行裁定。×××号车辆所有权2010年5月26日初次登记在***宏公司名下,登记的抵押权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投资信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日期2010年9月19日、解除抵押日期2012年5月5日,登记的抵押权人光大银行乌分行的登记日期2012年7月11日、解除抵押日期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25日该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年6月7日对该车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显示,被查封、扣押财产人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德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其因请求返还原物已无可能,继而请求损害赔偿并同时请求确认物权。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往往是物权的归属得以确认。本案涉诉车辆已无法返还,德丰房地产公司请求损害赔偿虽也需明确其为物权的权利人,但本案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在2020年11月25日已归属案外他人,德丰房地产公司请求确认在此之前物权归属的诉讼利益已包含在其损害赔偿请求中,对在此之前车辆物权归属予以确认已无现实必要性,再就此裁判物权归属对于本案的争议处理也无实效性,故对德丰房地产公司确认涉诉车辆2017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为其所有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第三人***认可其将2010年5月购买的本案涉诉车辆于2017年4月转让于德丰房地产公司,双方是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形式转让涉诉车辆,且德丰房地产公司是委托案外人昊天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其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并支付购车款1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昊天隆公司亦出具证明明确其受德丰房地产公司委托与***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故***与德丰房地产公司之间成立涉诉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双方之间就涉诉车辆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德丰房地产公司向昊天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支付购车款120万元,德丰房地产公司与***均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实际为车辆转让,故双方以机械租赁合同隐藏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德丰房地产公司就本案涉诉车辆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买卖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于2017年4月收取120万元并交付了涉诉车辆,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动产观念交付的情形以及对涉诉车辆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另有约定的情形,故交付之后涉诉车辆为德丰房地产公司所有,德丰房地产公司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便按照租赁关系,德丰房地产公司对于该车辆也是合法、有权占有,是该车辆物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返还原物、损害赔偿等请求权。本案涉诉车辆是2010年由三一重工公司出卖给***宏公司并登记在***宏公司名下、***宏公司又转让给***、***至2017年再转让给德丰房地产公司的次序买卖,而非一物数卖,***宏公司本案审理中对其与***之间的购车协议、挂靠协议、补充协议等以及与德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为事后补签且加盖其公司备用印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便为事后补签或者为应对纠纷而形成,也应为***宏公司的追认行为,而***支付购车款的相关证据与此却可以印证,故不能否定***与***宏公司之间的涉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与三一重工公司之间未成立该车辆买卖合同,***从银行按揭贷款向三一重工公司支付车款是代为履行***宏公司与三一重工公司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涉诉车辆登记在***宏公司名下,其向***转让交付后虽未过户,但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无证据表明双方约定车辆所有权保留,其本案所称***未付清车款以及未支付挂靠费用亦属于金钱债权。同样,三一重工公司向***宏公司出卖包括本案涉诉车辆在内的八辆泵车或者其认为***为本案涉诉车辆的实际买受人,交付后车辆所有权即转移,无证据显示约定有车辆所有权保留,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以车辆抵押但无证据显示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便购车款未付清也是三一重工公司的金钱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其他人,三一重工公司、***宏公司是各自本案涉诉车辆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金钱债权人,但不是***宏公司向***转让车辆以及***向德丰房地产公司转让车辆中的善意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一重工公司2010年3月向***宏公司出卖包括本案涉诉车辆在内的八辆泵车,涉诉车辆虽登记在***宏公司名下或者***宏公司欠付其货款,但交付后三一重工公司对涉诉车辆并无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对***2011年11月后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购车款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故其对2017年10月自行扣留涉诉车辆负有过错,侵害了德丰房地产公司对涉诉车辆的物权,即便之后2018年6月由人民法院扣押但其侵权行为已发生,且无证据显示本案涉诉车辆是在扣押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处理。***宏公司已将涉诉车辆转让给***,对***再转让给德丰房地产公司并挂靠其公司也应当是明知的,***宏公司非涉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对车辆被扣留存在过失、对无权处分德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负有过错。三一重工公司、***宏公司协议以本案涉诉车辆抵偿***宏公司对三一重工公司的债务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涉诉车辆无法返还德丰房地产公司,造成德丰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失,三一重工公司、***宏公司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德丰房地产公司2017年4月支付购车款120万元取得车辆,2017年10月车辆被扣留后即无法占有使用,现三一重工公司、***宏公司已不能返还车辆,故综合全案情况,法院对德丰房地产公司车辆损失按120万元予以确定,三一重工公司、***宏公司2019年6月协议抵债价格即705,394元不应作为本案德丰房地产公司车辆损失的参照标准。德丰房地产公司是以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方式取得本案涉诉车辆,根据该车辆的用途,其即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出租获取收益,因三一重工公司、***宏公司的侵权行为,如德丰房地产公司出租则其不能获取的租金或者还须承担的违约赔偿为其财产损失,如德丰房地产公司自己使用则其另行租赁车辆所产生的租金为其财产损失。德丰房地产公司本案未提供涉诉车辆交付其后出租以及因车辆被扣留向承租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车辆被扣留后其另行租赁车辆的相应证据,故是否造成德丰房地产公司其他财产损失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对车辆月租金的价格进行鉴定评估亦无必要,德丰房地产公司主张赔偿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车辆被扣的损失59.1万元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德丰房地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齐市***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0万元;二、驳回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齐市***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车辆被扣损失59.1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3月,上诉人三一重工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卖给被上诉人***宏公司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5月***宏公司又将车辆出卖给原审第三人***,***仍以涉案车辆登记在***宏公司名下并将车辆挂靠在***宏名下从事车辆经营活动。2017年3月,***又将车辆以名为机械租赁实为车辆买卖关系,事实上出卖给了本案上诉人德丰房地产公司并履行了交付,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且有相应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应规定,认定德丰房产地产公司对涉案车辆在***宏公司变更过户为案外人之前,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本案中有权提起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三一重工公司根据2019年6月与***宏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就***宏公司拖欠三一重工公司购车款,三一重工公司将登记在***宏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指示过户给第三方,导致涉案车辆无法返还车辆所有权人德丰房地产公司,对此三一重工公司是否构成善意,是否对本案上诉人德丰房地产公司与***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上诉人三一重工公司根据生效的调解书申请执行拖欠的购车款时,在执行程序中与债务人***宏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将涉案车辆通过其指示过户第三方用于抵偿拖欠的债务,三一重工公司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在与***宏公司共同处理该车辆时,三一重工公司是否知晓该车辆事实上已经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或者是上诉人德丰房地产公司,或者与***宏公司仍存在车辆权属争议,系三一重工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并与***宏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事实基础。根据一审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印证,在三一重工公司与***宏公司因拖欠购车款发生纠纷前,涉案车辆已转让并交付给原审第三人***,三一重工公司理应是明知的。首先,从该事实上,三一重工公司已经明知***宏公司无权处分涉案车辆,且主动与***宏公司将明知虽然登记在***宏公司名下,但事实上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审第三人***的车辆,通过债务执行程序自愿达成以涉案车辆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终结了对债务人***宏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明显存在并非善意。其次,三一重工公司将***已交付给德丰房地产公司的涉案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后,德丰房地产公司为涉案车辆维权曾积极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查明原一审案卷送达,2020年10月23日,三一重工公司即已收到了相应的起诉状,上述事实也可证明,三一重工公司在明知涉案车辆尚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下,却仍然在2020年11月25日,指示***宏公司将涉案车辆变更过户至第三人名下,通过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从而达到实现自身债权的目的,最终导致涉案车辆已无法返还的后果。因此,三一重工公司就涉案车辆与***宏公司无论是在因购车款发生纠纷时,还是在达成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协议后,针对涉案车辆***宏公司是否有权处分,均不能构成善意,且在对涉案车辆最终处理上理应与***宏公司共同构成对德丰房地产公司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三一重工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三一重工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德丰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确认车辆被扣期间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有误。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上诉人德丰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明确陈述,购买该车辆系用于自身工程使用。车辆被他人控制期间,因属于特种车辆,因此涉案车辆根据其使用性能应当具备特殊的用途,即一般局限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正处于工程建设中,或者车辆被扣期间导致上诉人德丰公司工程停滞,或者为此寻找替代车辆进行租赁并产生了相应损失费用,也无证据证实,其将车辆用于出租并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从而产生了一定的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因车辆扣留期间,本案现并无直接客观证据证明德丰房地产还产生了其他相应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德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未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德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德丰房地产公司、三一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0元,分别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联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