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403民初1002号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合同,损害原告利益。根据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20)辽1402民初83号判决内容中,法院认定事实为:租赁合同中车牌号为:辽P1××**的大型车辆于2017年5月15日被沈阳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走。而这份租赁协议是在车辆开走以后签订。双方在标的物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关联公司之间签订该租赁合同,而且该合同明显高于市场价三倍,存在明显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前诉[(2020)辽1402民初83号]原告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建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查明中载明:“再查明,案涉辽P1××**号混凝土泵车由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格为380万元,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注册日为2011年8月4日,强制报废期为2041年8月4日,此外,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水泵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继续租赁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辽P1××**、辽P1××**、辽P2××**号泵车,租期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每台每月15万元,合计每月租金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泵车事实存在,其中包括案涉辽P1××**号车辆,原告已交付了租金,对租赁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权,在本案中亦具有主张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并最终接受了案涉车辆,其侵犯了原告对案涉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确认葫芦岛市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无效,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前诉中应当予以查明并进行确认的事实,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的实质系否定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前诉的裁判结果,依法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