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0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明,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田鲲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魏宏财,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魏宏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工程款数额均认定《内部合作协议》的合同总价是金坛公司与魏宏财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采纳《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方案二)》,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原一审、二审法院所作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及二审法院以合同主体不适格为由不支持金坛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明显错误。3、关于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的施工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建设行业惯例,金坛公司应当是在长实公司和绿健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之后才交付,即金坛公司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此,请求撤销二审终审判决第三、第四判项,依法判令长实公司向金坛公司支付工程款17522240.52元及违约金,绿健公司对长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金坛公司对绿健公司名下1#-3#厂房、宿舍及维修间建筑物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驳回长实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实公司和绿健公司承担。
长实公司提交意见称,1、金坛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二审判决后主动与长实公司、绿健公司协商,各方就二审判决已自行和解,目前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已大部分履行完毕,应视为各方服判。2、涉案工程款金额应按《内部合作协议》约定执行。恳请依法驳回金坛公司的再审申请。
绿健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金坛公司申请再审之前,各方已自愿和解,金坛公司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应视为服判,请求依法驳回金坛公司的再审申请。
魏宏财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坛公司无权享有绿健公司名下1#-3#厂房、宿舍及维修间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恳请依法驳回金坛公司的再审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金坛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一、二审法院审理的情况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及金坛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金坛公司主张《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总价40014180元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49321148.1元作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但就金坛公司对此提出的理由分析,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坛公司仅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并无承包房屋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其承包案涉工程本身属违法,金坛公司称为符合规定才将合同总价定为40014180元缺乏可信性;其次,金坛公司主张是应魏宏财的要求而将合同总价定为40014180元,双方有口头约定,但魏宏财对此并不认可。而金坛公司的代表许建华与魏宏财在录音中谈话的内容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并不能产生变更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故金坛公司以录音的内容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9321148.1元理由不能成立;再次,第一条第4点约定的金坛公司承包的总价与第一条第5点约定的工程合作范围是独立的合同条款,即确定了金坛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所对应的承包总价,双方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不能因《内部合作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一致就当然得出工程总价款也应一致的结论;第四,虽然《内部合作协议》因为金坛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在《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是真实意思表示。第五,金坛公司与魏宏财签订的是《内部合作协议》,双方履行的也应是该份协议,而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金坛公司无关,金坛公司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鉴定机构依据《内部合作协议》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坛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9446400.76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金坛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建筑工程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金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未与发包人绿健公司建立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故金坛公司主张其应当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上述规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金坛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事由均已在二审时陈述,二审判决已作了阐述,并无不妥,本案不再赘述。综上,金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周小劲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