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魏宏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民终33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轩,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明,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田鲲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庭,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与上诉人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上诉人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4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2、判令长实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金坛公司工程款19510205.42元(37627597.42元-18117392元);3、判令绿健公司对上述第2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金坛公司对绿健公司名下1#-3#厂房、宿舍及维修间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判令金坛公司在长实公司和绿健公司支付上述19510205.42元工程款后,腾退案涉工程施工场地,交付已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的施工资料;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长实公司、绿健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内部合作协议》)无效的同时又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指令鉴定机构作出《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方案二)》(以下简称《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明显偏袒长实公司、绿健公司,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基本法理,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
1、民事诉讼应当依照当事人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是绿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长实公司,长实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交由***负责施工(出具授权委托书),再由***将该工程以《内部合作协议》名义转包给金坛公司,金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诚如一审判决所认定,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长实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手的行为均为无效,《内部合作协议》应为无效。
2、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基本法理。金坛公司认为,一是双方当事人在《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金坛公司承包总价为40014180元,系基于金坛公司的承包资质所限,承包总价不能超出注册资金5倍,是应***的要求所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又以合同相对性来指令工程造价鉴定明显违背基本法理。根据基本法理,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责任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配置等均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再简单受原合同拘束,在权利、义务、责任的配置上一般应根据客观事实另行确定。
3、关于金坛公司承包总价的客观事实。双方在《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金坛公司承包的总价为4001418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合同的总价不能超出注册资金5倍,而金坛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800万元,为防止相关部门检查,规避相关规定,金坛公司的代表许建华应***的要求,双方决定在《内部合作协议》中载明承包总价为40014180元,但当时双方口头特别说明将来实际结算还是按照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即《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2015-001)和《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造价49321148.1元(含税金)来结算。在其他合同条款及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坛公司的代表许建华与***一直都认可承包总价为49321148.1元(40014180元的预算审批表是***一审开庭后临时请人做出来的,也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确认,根本不存在)。对此,根据《内部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结合金坛公司与***在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的同时把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预算审批表原件交给了金坛公司的代表许建华的事实以及2016年7月18日金坛公司的代表许建华与***的谈话录音,按照民事诉讼认定事实所应具备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认定该事实。也即金坛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均是按照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工程造价应按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合同约定以及***与金坛公司代表约定的49321148.1元来确定,金坛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采用鉴定机构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终稿》)来确定,一审法院违法指令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不应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依据来结算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长实公司应支付拖欠金坛公司的工程款为37627597.42元,减去长实公司已支付的18117392元,尚欠19510205.42元。
4、一审判决简单地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采用《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从反向归谬推理看,明显不符合裁判方法论。根据民法原理,行为人不得因违法或无效行为而获利。本案中,无论是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长实公司和***签订的合同,以及***与金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均是绿健公司厂区工程,具有同一性。如果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则针对同一工程且为单一施工人,在长实公司与金坛公司的法律关系中,长实公司仅需支付金坛公司的工程款为29446400.76元,在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的法律关系中,长实公司则可收取工程款为37627597.42元,也即长实公司自己未实际施工,其却从违法无效的转包行为中获利8181196.66元,显然违背了“行为人不得因违法或无效行为而获利”这一基本的民法原理。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因发生转包而导致《内部合作协议》无效,金坛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有悖于立法精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坛公司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对法律文本、立法精神的错误解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基于承包人、施工人的劳动、材料等物化于建设工程的特定事实,旨在保护承包人、施工人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所作的特殊权益保护,不论合同是否有效,优先权均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无效合同普遍存在,如果将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有效合同的范畴,则会导致大量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失去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影响实际施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实现。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而设立的,二者的成立条件应具有一致性,否则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就会落空。
三、关于交付施工资料的先履行抗辩问题。金坛公司愿意且实际上已腾退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关于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的施工资料,金坛公司愿意交付长实公司,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建设行业惯例应当在长实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之后,即金坛公司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至少也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针对金坛公司的上诉,长实公司答辩称,一、金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不应该审理。金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为17522240.52元。二、《内部合作协议》无效,对于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参照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这是有明确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按《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中已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结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认定。金坛公司主张按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之间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没有依据,金坛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协议获得超出协议本身约定的利益。
针对金坛公司的上诉,绿健公司答辩称,金坛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长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金坛公司要求长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金坛公司要求长实公司支付墙改基金本息的诉讼请求;3、改判长实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计算金坛公司应收工程款时未扣除6.7%税管费,不仅违背了各方合同的约定,也超出了金坛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1、合同约定税管费6.7%由实际施工方金坛公司承担,各方均无争议。长实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同》6.1条约定,长实公司按工程结算价收取1%的管理费(所有税费由***承担)。***与金坛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长实公司收取工程结算价1%的管理费,所有税费由金坛公司负责,在每批拨付工程款中扣除税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长实公司已经实际开具了19036585元工程款的发票给绿健公司,后期的工程款发票也只能继续由长实公司开具。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按6.7%税管费执行,各方并无争议,一审庭审中金坛公司也予以确认。2、金坛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动扣减税管费6.7%,一审法院将金坛公司未主张的税管费一并判决支付给金坛公司,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金坛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其诉求为:立即支付工程款(扣税前)18780536.46元,扣除税管费后实际应付17522240.52元,并进一步明确了应扣除的税管费=工程款×6.7%。
二、质保金应在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一审法院判令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1、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8.2条约定质保金为5%,在保修期(一年)满后支付。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目前,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仅有部分工程通过分部验收合格)。《补充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约定的付款条件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完全相同,但付款节点明显后移。***与金坛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依据主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即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内部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但金坛公司不能因合同无效而取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或更优的付款条件,工程款的支付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执行,至少5%的质保金不能判决立即支付,而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届满一年且金坛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后支付。2、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提前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已施工完毕但尚未验收合格的工程款7935291.68元不符合支付条件,腾退施工场地并不是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法定或约定条件。1、未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定支付条件。从停工到一审判决前后跨越两年多时间,金坛公司一直未能办妥工程验收手续。一审辩论终结后,金坛公司再次申请给予一个月时间办理已完工、未验收部分工程的分部验收手续,但仍未办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支付工程价款应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对于未竣工验收合格(也未经分部验收合格)部分的价款,应待将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再行确定和支付。一审判决径行支付未经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7935291.68元,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2、腾退施工场地不是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法定或约定条件。一审法院以长实公司反诉要求金坛公司腾退施工场地和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径行判决支付未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首先,长实公司是被迫无奈要求金坛公司腾退场地,因为金坛公司不仅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施工,而且在起诉状中明确了“金坛公司不可能继续完成后期遗留工程,该部分施工由长实公司自行解决”。在金坛公司明确不继续施工的情况下,长实公司需要进场自行完成余下施工,故被迫无奈反诉其退场。其次,法律没有规定退场就必须结清包括未验收合格之工程的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且合同亦无约定;再者,退场结清工程款也不符合惯例。即使在工程正常完工的情况下,完工后施工方须先退场,退场后各方组织竣工验收(若验收不合格则返工),并待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结算后付款至一定比例,保修期满后再支付质保金。在一审判决金坛公司退场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仍应按合同约定执行。3、法律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严格限定,一审法院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对工程质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未验收的工程有多处不合格需要进行返工,在一审庭审和鉴定过程中长实公司、绿健公司、***均有提及,并以未经验收为由要求先暂扣相应工程款。如二审法院仍认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请在庭审中予以释明,长实公司将依法申请二审法院对该部分未验收的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四、《内部合作协议》的甲方系***而非长实公司,长实公司与金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直接付款义务。《内部合作协议》中多处对甲方与长实公司作了区别表述,具体在《内部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二条等有体现,证明金坛公司自始至终都清楚长实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也证明《内部合作协议》的甲方系***而非长实公司,***以个人名义与金坛公司签订的合同对长实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在实际操作中,长实公司收到绿健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税管费后都是依据***的指示将工程款支付至其指定账号,然后***再与金坛公司结算。除2016年因为工人闹事、根据劳动部门要求被迫同意代发工人工资外,长实公司从未直接与金坛公司发生结算关系。
五、在绿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长实公司的付款义务依合同约定相应顺延,无垫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长实公司在未收到绿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要径行支付金坛公司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长实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同》6.2条约定,长实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绿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政府相关费用后三天内拔付给***,若出现绿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长实公司相应延迟拔付。若绿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不得向长实公司主张支付。金坛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原则依据主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若出现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则相应延迟向乙方(金坛公司)拨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已查明绿健公司共支付工程款(含代发工人工资等)20536585元,长实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含代发工人工资、税金、管理费等)21096573.5元,长实公司不仅没有截留工程款,反而垫付了559988.5元,一审判决长实公司径行承担付款义务,实际是置合同约定于不顾,要求长实公司承担垫付义务。退一步讲,即使长实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对金坛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但在长实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垫付义务,而长实公司对绿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前提下,应判令绿健公司先向长实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判令长实公司在收到绿健公司工程款后及时转付给金坛公司;或者由金坛公司代位行使长实公司对绿健公司的到期债权,由绿健公司直接付款给金坛公司。
六、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认定长实公司直接对金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1、金坛公司未主张代位权;2、长实公司享有对绿健公司的到期债权,但***对长实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3、一审判决在认定长实公司的付款义务时,仅考虑金坛公司已收款金额18117392元,未考虑长实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金额远大于该金额,其结果对长实公司极其不公正。长实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是一审判决长实公司直接承担对金坛公司的付款义务的重要原因,即使按此逻辑,长实公司的付款义务亦应以长实公司欠***的工程款为限。但一审不顾长实公司的已付款金额远超金坛公司收款金额的事实,径行判决长实公司直接支付金坛公司工程款1132万余元,导致长实公司重复承担付款义务,增加诉累。
七、长实公司收到退回的墙改基金早就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无需返还,更无需支付利息。2016年11月30日收到退回的墙改基金250680元。2016年12月,由于工人闹事,在劳动部门的介入和压力下,长实公司被迫同意一次性支付金坛公司工人工资385万元(为保障农民工利益,当时政府部门要求直接支付至工人银行账户)。本次实际发放工人工资3641907元,其中绿健公司支付200万元,其余约164万元工人工资由长实公司垫付,虽然此后绿健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但直至一审辩论终结长实公司仍合计垫付了559988.5元,再扣减收到的墙改基金,长实公司仍垫付了309308元。
八、长实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无论是依据长实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同》,还是依据***与金坛公司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在绿健公司未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长实公司均无垫付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实公司不仅未截留工程款,反而垫付了工程款,无任何违约行为,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不在长实公司。人民法院在确定诉讼费承担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一审判决长实公司承担大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公平。
针对长实公司的上诉,金坛公司答辩称,一、长实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根本未提出要扣减6.7%的税管费,且扣减6.7%的税管费是不利于金坛公司的请求,是一项独立的请求,长实公司在一审反诉中并未主张,因此其主张扣减6.7%的税管费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二、关于质保金,质保金条款并不是一个结算清理条款,也不是一个独立性的条款,因此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质保金条款也当然无效,按照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应该将质保金返还给金坛公司。金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参照什么合同标准与是否返还质保金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若长实公司认为需要由金坛公司另行支付质保金可以另案主张。三、关于长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7935291.68元的工程价款,长实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请求金坛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施工的场地,那么按照目前的证据确实不能证明该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但未验收的部分是不合格的,既然长实公司要求金坛公司退出施工场地,就应当与金坛公司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长实公司也应当支付已经实际施工的全部价款。就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金坛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二百多页的拟证明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材料,按金坛公司反映已经实际施工但未验收合格的大概只有200-300万元的价款。四、关于《内部合作协议》的相对方。首先,案涉工程是由长实公司交***负责的,同时在2015年9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已经明确载明由长实公司授权***负责案涉工程,***就是长实公司的代表,***代长实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在2016年12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也明确了《内部合作协议》的双方是长实公司与金坛公司,***只是长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工程承包人的代表。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为绿健公司不支付工程价款,长实公司就有理由拖延支付金坛公司工程价款,即便在《内部合作协议》中存在延付工程价款的约定,但是金坛公司认为此条款显失公平,不应生效。六、长实公司与***之间就是一个授权代理的关系,根本不存在代位权一说。七、墙改基金属于专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存在抵扣工人工资的问题。八、至于长实公司是否违约,应当基于客观化的标准进行判断,只要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即构成违约,长实公司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拖欠工程价款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坛公司认为长实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针对长实公司的上诉,绿健公司答辩称同意长实公司的上诉意见。
绿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驳回金坛公司要求绿健公司支付停工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金坛公司要求绿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3、判决绿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绿健公司承担停工损失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确认金坛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且金坛公司作为有过错的一方依据无效合同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金坛公司一审时主张其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每月损失机械租赁、管理人员工资、外排架等直接损失15万元,但金坛公司没有举证该期间是绿健公司的过错造成其停工;同时,金坛公司没有举证机械租赁费用支出的金额及发票、管理人员的名册及工资发放金额、外排架费用支出的金额及发票等能够证明损失大小的证据。绿健公司有证据证明该期间由于金坛公司的施工存在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的情况,而多次被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发文整改甚至停工整顿,金坛公司的停工损失是其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与绿健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绿健公司依法不承担其停工损失。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支付工程价款应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对于未竣工验收合格(也未经分部验收合格)部分的价款,应待将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再行确定和支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认案涉工程造价29446400.76元,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为21511109.08元,但其中有998784.43元的签证工程绿健公司并未签字确认,依法应予扣减。实际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款为20512324.65元,保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025616.24元,绿健公司依法应付的工程款为19486708.41元,一审法院确认绿健公司已向长实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0536585元,多于依法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所以绿健公司不应再向金坛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已施工完毕但尚未验收合格的工程款7935291.68元不符合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曾应金坛公司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办理已完工、未验收部分工程的分部验收手续,但金坛公司一直未予办妥。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支付未经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7935291.68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未验收的工程有多处不合格需要进行返工,一审庭审和鉴定过程长实公司、绿健公司、***均有提及,并以未经验收为由要求先暂扣相应的工程款。
综上,绿健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绿健公司的上诉,金坛公司答辩称,一、关于60万元的停工损失,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第一,停工的事实已经有相关的申请报告予以佐证;第二,停工原因已经在《关于案涉工程急需甲方解决问题的申请报告》中载明是绿健公司因施工中所需材料选样及欠付工程款;第三,该报告已经有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盖章确认。金坛公司认为综合这三点证明绿健公司需要承担60万元的停工损失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二、关于对未经验收合格已经完工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答辩意见与对长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工程是否合格可能与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材料的选材等有关,并非施工方的单方的原因。
针对绿健公司的上诉,长实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述称,一、金坛公司二审提出超出一审诉求的数额是违法的,不应审理。虽然《内部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但是金坛公司的最终结算款应该按照《内部合作协议》处理,工程款总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40014180元。金坛公司想取代***直接与长实公司结算的想法是错误的,偷换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关于税管费,不仅有合同明确约定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金坛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了要扣除税管费,税管费本身属于工程款的构成部分,予以扣减是合理合法的。三、关于质保金,***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其施工行为承担《建筑法》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质保金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质保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无息退还。四、关于未验收合格工程的款项,***认为暂时不应该支付,未验收合格的工程应该就实际施工完成部分进行鉴定并进行结算,结算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就金坛公司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长实公司、***已经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追究金坛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综上,***认为金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长实公司的上诉事由和请求,***都认可。对绿健公司的上诉,***也是认可的。
金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实公司向金坛公司支付工程款17522240.52元及违约金(以17522240.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长实公司向金坛公司支付停工损失60万元;3、长实公司向金坛公司退回保证金中墙改基金25068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绿健公司对长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金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绿健公司名下1#-3#厂房、宿舍及维修间建筑物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实公司、绿健公司承担。
长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金坛公司立即腾退绿健公司厂区工程的施工场地并将施工场地交付给长实公司;2、判令金坛公司向长实公司交付三套绿健公司厂区工程已施工完毕已经符合工程验收要求的施工资料;3、本案反诉费由金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8日,绿健公司作为发包人,长实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2015-001)一份,约定绿健公司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的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发包给长实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内容包括1#-3#厂房、桩基础、宿舍及维修间土建、给排水、消防、通风等项目;……等。该合同尾部加盖了绿健公司、长实公司的印章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6月6日,绿健公司(甲方)与长实公司(乙方)另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绿健公司厂区工程,建筑面积按图纸实际面积收方;工程施工地址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承包范围为乙方承包包括1#-3#厂房、宿舍及维修间、桩基础、土建、给排水、消防、通风等项目,以甲方委托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和德联造价编制清单为准,乙方必须按图纸中的要求进行施工,如有工程量漏项,尽管在预算中未能列明,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合同以外未包含的工程量,经甲方、监理确认施工的,以签证量为准结算;本工程乙方为了方便报建,乙方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商,该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工程(含土建、全部桩基础、厂区工程、消防、给排水、低压电气安装、防雷等)项目都以甲方名义进行报建、验收;甲方委派高德学,乙方委派许金如、魏保华为常驻工地代表作为常联系人,负责解决工程现场的相关事宜;工程造价为合同固定总价,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采购、包运输、包安装、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的总承包方式承包,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含税金为49321148.1元,乙方负责所承包范围的工程报建,按珠海市政府规定报检和验收等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按珠海市政府的规定承担,其中桩检测、测绘、防雷服务费甲方要求由乙方承担办理,其他由甲方分包的工程项目由甲方负责收集竣工验收资料,乙方有责任和整理,办理验收手续的所有资料均由乙方归档备案,相关费用按珠海市住建局规定办理,甲方在报建时需提交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预储金等均按珠海市住建局规定执行办理,有关费用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先行垫付,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票据,结算时由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本工程所有乙方施工用水、用电及人员流动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工期从施工许可证签发后第3日起计算365天完成;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进度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好进场开始施工打桩,甲方约在6月27日先付500万元给乙方,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桩基础施工完成结构面,甲方支付进度款给乙方50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乙方施工完成主体结构封顶,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乙方施工完成外装修,外排架拆除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本工程完成综合验收合格,甲方计划在两个月内再支付工程进度款250万元,乙方将结算资料送至甲方后,甲方在56天内完成结算,乙方负责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整体项目交工资料归档起,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在半年内拿到房产证书,办理房产证的费用按珠海市政府规定执行,需乙方开具结算剩余工程款发票交甲方,工程税金先由甲方拨付给乙方作为工程款,甲方确认一份欠工程款单给乙方;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照约定方式支付乙方工程价款的,逾期支付部分,甲方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不能以此由拖延工期,超过30天不支付乙方可申请停工;本合同是双方已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2015-001)报建合同的补充合同,如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执行,本补充合同是工程完工的结算依据;……等。该合同尾部加盖了绿健公司、长实公司双方公司及绿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印章予以确认,并有长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
同日,长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长实公司将承建绿健公司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的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工程总价为49321148.1元;工程承包范围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施工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于2015年6月10日起签订的所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若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与建设单位就承包范围作出变更,则本合同的范围亦相应变更;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劳保、包文明施工、包对外关系、包与其他专业工程或设备供应商的管理配合、包自身保险费用及应缴的一切法定税费的承包方式承建该工程,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按工程结算价收取1%的管理费,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工程款支付原则上依据主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施工进度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政府相关费用后三天内拨付给乙方;……等。该合同尾部加盖了长实公司的公司印章及***签字与按捺手印予以确认。
2015年8月3日,案涉工程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并通过各项审批,经绿健公司、长实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盖章确认,于2015年8月4日申请开工。
长实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接受委托,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代表长实公司处理项目内外相关事项,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但金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仅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
金坛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金坛市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建筑劳务服务。后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变更登记,现企业名称为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建筑劳务服务及路、沟、渠施工。金坛公司已于2010年6月28日取得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放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5月14日。金坛市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许建华(项目经理)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前往广东办理企业经营范围内、代理权限内的一切事务,有效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5年9月22日,长实公司项目负责人即***(甲方)以长实公司的名义,与金坛市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九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承建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的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与乙方达成合作施工协议;乙方承包总价为40014180元;工程合作范围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乙方施工范围为甲方与长实公司及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于2015年6月6日起签订的所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严格履行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一切责任、义务,享有和承担因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劳保、包文明施工、包对外关系、包与其他专业工程或设备供应商的管理配合、包自身保险费用及应缴的一切法定税费的承包方式承建工程,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报建、资料及项目的竣工验收包括必要时与当地质检、安检、消防等部门沟通,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催要工程进度款,帮助进行竣工验收结算;乙方委托许建华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2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此部分资金存入甲方设立的账号,必须到主体封顶后放完排架,乙方才可动用该资金且必须投入到珠海绿健厂区工程中或乙方可以作为支付给甲方的合作服务费用;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无法施工时及停止施工,乙方愿意将工程保证金120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双方同意支付8万元给甲方作为业务费;双方同意本项目应向甲方负责人***支付管理服务费用430万元;长实公司按该工程结算收取1%的管理费,税费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政府相关费用后五天内拨付给甲、乙双方同意的账号(开户名称:珠海市香洲粤宏商行),若出现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则相应延迟向乙方拨付工程款,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向业主追讨工程款,若业主工程款仍不到位,参照长实公司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执行;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各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该合同尾部有***和许建华作为委托负责人的签名及加盖了金坛市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九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同日,金坛市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九项目经理部出具《内部承包承诺书》一份,载明:乙方对上述“内部合作协议条款”的全部内容完全同意,并签字表示确认,并保证对此项目能准备分批投入600万元资金用于周转施工。乙方已考虑工程全部可能的风险,乙方将按施工合同协议签订的条款,绝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变动和修改及增加和减少任何条款,否则属乙方违约后,乙方应听从甲方通知,自行无条件清理退场。甲方有权另行选择合作人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由乙方盖章及签字人自行承担。乙方将承诺将严格认真履行内部协议约定,服从甲方、监理、建设方的管理,保证按期完工。该承诺书尾部有许建华作为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了金坛市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九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上述内部协议签订后,金坛公司便进场施工。根据金坛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申请报告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工程设计发生变更,经监理单位在现场签证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后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后因长实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金坛公司施工困难,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8月底停工至今。
交易回单、流水单、取款凭证等证据显示,金坛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许建华于2015年6月18日向***转账150万元,金坛公司另委托案外人罗健勇向***转账50万元。
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表、桩基、基础、主体分项验收记录、外形照片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其中的1-3号厂房、宿舍楼、维修车间项目于2015年8月3日开工、2016年6月29日经结构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2日,经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验收,同意案涉工程其中的1-3号厂房、宿舍楼、维修车间工程结构项目验收备案。
报销单据封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土方结算表、签证单、收据、收条、收款收据、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显示,因***对于案涉工程项目前期的土方工程已进行部分施工,金坛公司向***支付其施工土方部分的工程款等费用16.2万元。金坛公司在进场并对土方进行施工完毕后,与劳务包工头李小绿签订《土方及机械工程款结算表》,确认土方设备、材料及人工费共计569222元。金坛公司向李小绿支付了工程款34万元。
申请报告显示,2015年11月15日,长实公司向绿健公司出具《工期顺延申请报告》一份,载明由于增加施工原因,申请将该工程延期30天。该申请报告后于2015年11月19日经监理单位盖章并签字同意顺延。
2016年3月14日,长实公司又向绿健公司出具《工期顺延申请报告》一份,载明由于工程资金未能按期落实原因,申请将该工程延期30天。该申请报告后于2016年3月18日经监理单位盖章并签字同意顺延。
2016年4月15日,长实公司向绿健公司发出《关于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建设中急需甲方解决问题的申请报告》,载明因施工中所需材料选样尚未确认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原因,长实公司已基本处于停工阶段,每月损失机械租赁、管理人员工资、外排架等直接损失15万元。该申请报告尾部有监理单位盖章并备注“情况属实,请业主尽快解决”字样予以确认。
此外,根据金坛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工程即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已完成施工的部分(1-3号厂房、宿舍楼、维修车间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附属设施、外墙装饰、排栅拆除等)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11月1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终稿》,载明:合同内工程按《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综合单价计价……;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37627597.42元。后长实公司、绿健公司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内工程的计价方式有误。一审法院遂要求鉴定机构根据金坛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另行作出鉴定意见。2019年2月21日,鉴定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载明:应法院要求,合同内工程按《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承包汇总价表》内清单综合单价计价……;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29446400.76元。另,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说明“根据***提交的《情况说明》场地平整由***自行组织施工,该场地平整的分项工程金额为95809.63元,由于双方主张的意见不一致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该项费用是否在本鉴定造价中扣减由法院裁定”。此外,鉴定机构在庭审时亦明确,鉴定报告依据的均是已完工工程,未完工工程没有计算在内,但对已完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以及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过程中未予考虑。
鉴定费发票显示,本案因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项目工程已完成施工的部分(1-3号厂房、宿舍楼、维修车间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附属设施、外墙装饰、排栅拆除等)进行造价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20328元。该款已由金坛公司预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金坛公司与长实公司双方因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双方向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长实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金坛公司工人工资385万元,在2016年12月28日前付清;2、金坛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确认该款项是公司工人在绿健公司工地截止2016年12月6日前的全部工资,承诺收到该款后及时发放给工人,如今后发生工人因未领到工资产生的劳务纠纷,一切责任由金坛公司承担。该调解协议书上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并有金坛公司项目经理许建华及长实公司授权***双方签字予以确认。
长实公司提交的入账通知书、电子支付业务凭证、发票等证据显示,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长实公司共计收到绿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036585元,实际付款金额(含税管费)21096573.5元,其中包括支付至珠海市香洲粤宏商行账户、支付给***及代其还款、发放工人工资等款项。
***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显示,***已以珠海市香洲粤宏商行名义向金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19012792元,加上管理费共计20290243.2元。
关于绿健公司向长实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一审庭审过程中,绿健公司主张已向长实公司支付工程款20536585元,其中包含了直接向金坛公司的工人发放的工资,金坛公司、长实公司及***对此均予认可。
关于长实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情况,长实公司主张已向***支付工程款21096573.5元,其中包含了税管费,在收取绿健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基础上还垫付了工程款559988.5元(包含在支付给***的款项中),***称长实公司的垫资是支付给工人的,自己没有拿到,税管费6.7%也是由长实公司收取并交给税局。
关于金坛公司实际收取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情况,金坛公司主张已实际收到绿健公司、长实公司及通过珠海市香洲粤宏商行支付的工程款及代发工资共18115392元。对于***主张已付的19012792元,其中75万元是自己前期交付的保证金中支付的桩款,另外其中2016年9月14日发放的工人工资145400元属重复计算,应包含在2016年3月至6月份的工资支出2266585元中(详见***提供的证据第277、278、285页)。***对应减扣75万元没有异议。
关于墙改基金,金坛公司主张自己是以长实公司的名义向政府交纳250680元,该款已现退回给长实公司,长实公司称自己并未收到政府已退回的墙改基金。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珠海市金湾区财政局出具《财政支付凭证》一份显示,2016年11月30日,珠海市金湾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作为付款人,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已向长实公司支付墙改基金250680元,用途为新型墙体基金返退。
关于保证金,金坛公司主张许建华及案外人罗健勇向***转账共计200万元系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其中75万元用于支付桩款。
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金坛公司主张金坛公司与长实公司、绿健公司之间的结算应以2018年11月1日的《鉴定意见书终稿》执行;长实公司、绿健公司共同主张应以2019年2月21日《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执行。
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场地平整分项工程的说明,金坛公司主张该场地平整金额95809.63元已包含在支付给***16.2万元土方预算款内,***回应称对此无异议,并称该16.2万元是自己与金坛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前已做的土方工程款,金坛公司为了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就把该工程款支付给自己,该金额不在本案合同范围内。
关于鉴定报告内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载明的分部分项工程中,未经验收的工程项目,金坛公司、长实公司、绿健公司及***共同确认如下:一号厂房中第1.3、1.5、1.6、1.7、1.8、1.9、1.10项;二号厂房中第1.3、1.5、1.6、1.7、1.8、1.9、1.10项;三号厂房中第1.3、1.5、1.6、1.7、1.8、1.9、1.10项;宿舍及维修车间中第1.3、1.5、1.6、1.7、1.8、1.9、1.10项;一号厂房、二号厂房、三号厂房、宿舍楼及维修车间的全部安装工程。此外,双方确认现场签证单没有绿健公司的签字,均由监理方所签,但所有进场的施工材料都是经检验合格的。
关于长实公司反诉要求金坛公司交付的资料,长实公司主张应根据珠海市城建档案馆的要求打印的材料清单为准,金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构、基础、桩基的资料部分齐全,但外墙面、铝窗、水电消防、内墙涂料未到验收阶段,该部分的资料不齐全,并提交了《施工资料清单》予以说明。
此外,金坛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一个月时间去办理案涉已完工而未验收部分工程的验收手续,一审法院在给予一个月办理时间后,金坛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能按时提交相应的验收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内部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在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人为绿健公司,承包人为长实公司,后由长实公司将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交由***负责施工,再由***将承接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金坛公司,故金坛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而该工程转包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甲方)以长实公司的名义与金坛市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九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欠款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金坛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表、桩基、基础、主体分项验收记录、外形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其中的1-3号厂房、宿舍楼、维修车间的工程结构项目于2016年6月29日经结构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经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验收,并同意案涉工程其中的1-3号厂房、宿舍楼、维修车间的工程结构项目验收备案,由此可以看出金坛公司完成施工的案涉工程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金坛公司诉请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支持。但本案各方对该法条规定其中“参照合同约定”各执己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金坛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应参照长实公司项目负责人即***(甲方)以长实公司的名义与金坛市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九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予以确定。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依照该内部合作协议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造价金额为29446400.76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另外,对鉴定工程造价中的场地平整金额95809.63元,由于一审庭审时金坛公司与***双方作出说明,该款实际系金坛公司为了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代发包方向***垫付,故该项费用应计算在本案工程造价之内。而关于现场签证单,一审法院认为金坛公司提交的现场签字单仅有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盖章确认,未经绿健公司签字确认,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鉴定报告,能够说明该现场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内容确已实际发生并已实际完成,因此该现场签字单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定金坛公司实际已完工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9446400.76元。
由于鉴定机构在一审庭审时释明,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未考虑已完工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由此可知,上述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既包含了已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也包含了未经验收的工程,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表、桩基、基础、主体分项验收记录,对照《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所载明的各分项造价鉴定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但未经验收的工程价款为7935291.68元【1685946.34元(一号厂房中第1.3、1.5、1.6、1.7、1.8、1.9、1.10项)+2573829.93元(二号厂房中第1.3、1.5、1.6、1.7、1.8、1.9、1.10项)+957859.68元(三号厂房中第1.3、1.5、1.6、1.7、1.8、1.9、1.10项)+879377.51元(宿舍及维修车间中第1.3、1.5、1.6、1.7、1.8、1.9、1.10项)+1838278.22元(一号厂房、二号厂房、三号厂房、宿舍楼及维修车间的全部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为21511109.08元(29446400.76元-7935291.68元)。
另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提交的付款明细总金额为19012792元,金坛公司主张其中750000元是自己前期交付的保证金中支付的桩款,另外其中2016年9月14日发放的工人工资145400元属重复计算,应包含在2016年3月至6月份的工资支出2266585元中,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那么,金坛公司已收到工程款(包括长实公司、绿健公司和***代发工资)应为18117392元(19012792元-750000元-145400元)。虽然案涉工程尚有部分已施工完毕但未经验收,鉴于长实公司反诉请求金坛公司腾退案涉施工场地并交付,目前又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金坛公司诉请支付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工程价款应为11329008.76元(29446400.76元-18117392元)。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因长实公司项目负责人即***(甲方)以长实公司的名义与金坛市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九○九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对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理解,应限定在对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因建设施工所发生的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宜再做扩大解释。因此,对于承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不应支持。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要求非法分包或转包方对其违约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则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这样既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也与该条规定的法理相违背。故本案中,金坛公司主张按照《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停工损失的问题。根据金坛公司提交的长实公司向绿健公司出具的《工期顺延申请报告》和《关于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建设中急需甲方解决问题的申请报告》显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因增加施工需要延长工期、因施工中所需材料选样尚未确认以及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导致停工,每月损失机械租赁、管理人员工资、外排架等直接损失15万元。该报告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该停工损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金坛公司诉请赔偿停工损失60万元予以支持。而该停工损失的主要责任在于绿健公司,因此应由绿健公司予以赔偿。
五、关于墙改基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珠海市金湾区财政局出具的《财政支付凭证》显示,2016年11月30日,珠海市金湾区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办公室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已向长实公司支付完毕墙改基金250680元。由于长实公司对金坛公司主张该款是其以长实公司的名义向政府交纳没有异议,各方对该款也未作约定,故该款理应由长实公司归还给金坛公司。因此,金坛公司主张长实公司应退回该项墙改基金25068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金坛公司与长实公司双方对该墙改基金利息未作约定,但长实公司在收到该项退款后未能及时返还给金坛公司,理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金坛公司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计算标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金坛公司主张自己实际施工人,要求对绿健公司名下关于案涉工程1#-3#厂房、宿舍及维修车间建筑物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工程因发生转包而导致《内部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时,金坛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有悖于立法精神,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长实公司和绿健公司的责任问题。关于金坛公司主张长实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长实公司虽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也非案涉《内部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该内部合作协议是***基于与长实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由***负责施工,遂以长实公司的名义与金坛公司的委托负责人签订的。而且,实际上金坛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都是由长实公司支付给***指定账户后再转付给金坛公司的,长实公司也代金坛公司直接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长实公司作为***的债务人,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而***目前因未能及时行使其债权,对金坛公司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金坛公司要求长实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绿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绿健公司已向长实公司支付20536585元,而从绿健公司与长实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来看,绿健公司目前欠付工程价款为28784563.1元(49321148.1元-20536585元),该金额已超过一审法院前述认定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故金坛公司主张绿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长实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绿健公司、长实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金坛公司施工困难,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8月底停工至今,对于未完成的工程,绿健公司、长实公司已表明不可能由金坛公司继续施工。鉴于《内部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虽然金坛公司还有已施工完毕但未经验收部分工程的款项尚未取得,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腾退工地。为了避免扩大损失,金坛公司可保存已完成工程原状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便以后主张尚欠工程款,尽快将工地交还长实公司。因此,对于长实公司反诉要求金坛公司腾退及交付案涉工程施工场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相关施工资料,因金坛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只有部分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资料(详见判决书后附《施工资料清单》)也经金坛公司确认齐全,应予移交给长实公司。至于已完成施工而未经验收的案涉施工资料,可待完善验收手续后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金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29008.76元,绿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长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金坛公司支付墙改基金250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绿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金坛公司支付停工损失600000元;四、金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腾退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的施工场地,并向长实公司交付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已施工完毕已经验收合格的施工资料(详见判决书后附《施工资料清单》);五、驳回金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长实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3062元,金坛公司负担61962元,长实公司负担91300元、绿健公司负担9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320328元,由金坛公司负担121692元,长实公司、绿健公司共同负担198636元。
二审期间,长实公司提交了一组案涉工程的现场照片,拟证明未经验收部分的工程存在不合格的质量问题。绿健公司提交了由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关
于绿健项目工期及停工的问题的说明》。二审法庭调查后,金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分项验收记录共245页。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金坛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长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扣税前)18780536.45元[扣除税、管理费后实际应付17522240.52元,具体按工程款本金总额(37627597.42+569222=38196819.42元再减去38196819.42×0.0067(扣税、管理费)=实际应付工程款35637632.52再减去已收款18115392=17522240.52元]及违约金……。”二审调查后,金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对第二项上诉请求的工程款19510205.42元作出了解释,称由于工程款376727597.42元是扣税前的金额,而减去的18115392元是扣税后的金额,两者不能直接相减,请法院统一按扣税前的数字予以调整。另外,该项上诉请求中包括了一审中已经提出的土方款569622元,故不存在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规定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的等级标准及各等级资质企业可以承包的工程范围。根据金坛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资料显示,金坛公司具有包括木工、砌筑作业等劳务分包资质,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金坛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801万元。
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8.2条约定:保留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结算款。金坛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原则依据主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
本院另查明,在2019年1月28日的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金坛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的依据,该公司称:“因为资金不到位,停工四个月,我们打了停工报告给监理。损失包括机械租赁、管理人员工资和外排栅钢管租赁费。”对于停工的具体期间,金坛公司并没有明确。二审调查中,金坛公司明确停工损失的期间为2016年4月至8月。关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已完工未验收部分的工程项目,2019年6月24日的询问笔录显示是由金坛公司提出后由其他各方予以确认。金坛公司二审期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未验收部分的工程范围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在一审期间确认的事实。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坛公司、长实公司、绿健公司均提起了上诉,综合各方的上诉意见,本院对各方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金坛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金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总价40014180元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49321148.1元作为案涉工程的总造价。针对金坛公司对此提出的理由,本院认为,第一,金坛公司主张受注册资本金五倍的限制,为规避相关规定,《内部合作协议》仅能约定4005万元以下的合同总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金坛公司仅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并无承包房屋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其承包案涉工程本身已属违法,金坛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在此种情况下,金坛公司仍称为符合规定才将合同总价定为40014180元缺乏可信性;第二,金坛公司主张是应***的要求而将合同总价定为40014180元,双方有口头约定,但***对此并不认可。金坛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谈话录音,拟证明***同意按绿健公司与长实公司的合同总价履行。经审查,***与金坛公司的代表许建华在录音中谈话的内容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并不能产生变更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金坛公司以录音的内容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9321148.1元不能成立;第三,金坛公司主张《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与长实公司和绿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一致,且约定金坛公司应承担主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的一切责任、义务,享有和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因此根据这些约定金坛公司亦应按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经审查,《内部合作协议》第一条第4点约定了金坛公司承包的总价,第一条第5点约定了工程合作范围,该两条是独立的合同条款,即确定了金坛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所对应的承包总价,双方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不能因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一致则当然得出工程总价款也应一致的结论;第四,虽然《内部合作协议》因为金坛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在《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是真实意思表示。金坛公司上诉主张该总价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金坛公司与***签订的是《内部合作协议》,双方履行的也应是该份协议,而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金坛公司无关,金坛公司主张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一审法院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鉴定机构依据《内部合作协议》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坛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9446400.7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坛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应当依据合同总价49321148.1元进行造价鉴定并按照《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结论认定其应得的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绿健公司上诉主张998784.43元的签证工程未经其签字确认,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现场签证单已经由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且经鉴定机构鉴定现场签证项目也实际发生并已完工,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已完工未验收部分的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长实公司、绿健公司均上诉主张不应支付金坛公司已完工未经验收部分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内部合作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工程需竣工验收合格,金坛公司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在本案中,案涉工程没有全部竣工即已停工,金坛公司已确定要退出案涉工程,考虑到工程验收需要发包方、施工方等多方的配合才能完成,在各方已经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金坛公司不可能单方办理已完工未经验收部分的验收手续,且实际中也存在部分分项工程需要等到整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时才能完成验收的可能,故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少诉累,一审法院支持金坛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绿健公司主张未验收的工程有多处不合格需要返修的问题,鉴于绿健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金坛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对此不予审处,各方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循途径解决。
(三)关于应否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管费的问题。金坛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动按工程款的6.7%扣除了税管费,且各方对约定的税管费费率及由施工方负担均无异议,因此,长实公司主张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税管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1329008.76元,金坛公司在扣除税管费后应得的工程款为10569965.17元[11329008.76元×(1-6.7%)]。
(四)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虽然金坛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可参照合同约定计付工程价款的规定,以及金坛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原则依据主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应参照长实公司与绿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68.2条的约定执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验收部分的最晚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本案一审时一年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对已验收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再扣除质保金。对于未验收的部分工程,因尚不能确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故应扣除5%的质保金。对于没有验收部分的工程款,金坛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已经确认了未验收部分的项目,其在二审期间对一审认定的未验收部分工程款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其在一审时已确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未验收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7935391.68元,应扣除的质保金为即396769.58元(7935391.68元×5%)。
综上,在扣除了税管费及未验收部分的工程款5%质保金后,金坛公司在本案中应得的工程款为10173195.59元(10569965.17-396769.58)。
二、关于停工损失。金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15年11月15日、2016年3月14日由长实公司向绿健公司出具的《工期顺延申请报告》,其内容为因增加施工内容、资金不到位申请工程延期,但并没有提及停工损失,而在2016年4月15日长实公司向绿健公司发出的《关于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建设中急需甲方解决问题的申请报告》中才明确了案涉工程已基本处于停工阶段,并主张了具体的损失。因此,金坛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主张停工损失的期间从2016年4月计至全面停工的2016年8月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金坛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的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绿健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赔偿停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作为代表绿健公司的监理单位已经在2016年4月15日的申请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二是根据工期顺延报告,绿健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坛公司的停工损失是绿健公司造成的并无不当,绿健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长实公司、绿健公司对本案工程款的责任。从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内部合作协议》的甲方为“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落款处仅有***的签名,没有长实公司的盖章,且《内部合作协议》的条款中有甲方和长实公司并列的表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长实公司并非《内部合作协议》的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各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已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金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内部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对于其已经施工的工程,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作为《内部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应当向金坛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在***与长实公司的关系中,长实公司作为转包方,其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停工的情况下,***应与长实公司结算工程款,但***怠于向长实公司主张权利,对金坛公司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长实公司直接向金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实公司上诉主张其对金坛公司无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绿健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绿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四、关于墙改基金。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坛公司以长实公司的名义向政府交纳了墙改基金250680元,后该款被退回至长实公司的账户,但该笔款项原属于金坛公司所有,金坛公司请求长实公司予以退还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长实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将墙改基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无需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长实公司在人民调解中同意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与墙改基金是两笔不同性质的款项,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长实公司主张两者直接抵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建筑工程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金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未与发包人绿健公司建立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故金坛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当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金坛公司上诉主张交付施工资料的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金坛公司需要腾退案涉施工场地给长实公司,各方对此并无异议,即金坛公司不再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其应当将相关施工资料交付给长实公司。金坛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建设行业惯例,应当由长实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交付资料,但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实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金坛公司、绿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2号第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2号第第五项;
三、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2号第一项为: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173195.59元,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3062元,由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25元,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37元、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320328元,由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692元,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8636元。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068元由其自行负担。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374元由其自行负担。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1278元由其自行负担82150元,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世娟
审判员  朱 玮
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暐
附:《施工资料清单》
1.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定位测量记录册
2.建设工程验线记录册
3.项目经理任命通知书
4.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
5.设计图纸会审记录
6.设计变更通知单汇总表
7.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
8.单位工程坐标定位测量记录
9.垂直度、标高、全高记录表
10.建筑物沉降观测记录表
11.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
12.项目公章启用函
13.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合格证
14.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
15.基桩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
16.桩基础工程基线复核表
17.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工艺试验记录表
18.锤击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
19.土方开挖后桩基础复核及桩质量检查表
20.桩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
21.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
22.桩基础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23.桩位编号图
24.各个工序检验批
25.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原材料送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
26.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标准养护)
27.混凝土抗压强度计算表(标准养护)
28.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标准养护)
29.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同条件养护)
30.混凝土抗压强度计算表(同条件养护)
31.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同条件养护)
32.混凝土抗水渗透性能检验报告
33.地基与基础工程基线复核表
34.地基基坑(槽)开挖、施工检查记录
35.地基基坑(槽)回填施工检查记录表
36.地基与基础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37.地下室防水效果检查记录表
38.防水工程试验记录表
39.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工程)工程验收记录
40.地基与基础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41.各个工序检验批
42.钢筋、水泥、砂、砖原材料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
43.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及合格证
44.钢材(钢筋、钢管)质保核查记录表
45.钢筋力学性能工艺性能检验报告及质量证明书
46.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
47.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检验报告
48.密目式安全立网物理力学性能检测报告
49.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50.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标准养护)
51.混凝土抗压强度计算表(标准养护)
52.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标准养护)
53.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同条件养护)
54.混凝土抗压强度计算表(同条件养护)
55.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同条件养护)
56.砂浆配合比设计报告
57.砂浆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
58.砂浆抗压强度计算表
59.砂浆抗压强度检验报告
60.钢筋(钢材、钢管、螺栓)连接检验报告汇总表
61.钢筋机械连接接头拉伸性能检验报告
62.混凝土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报告及结构验算
63.楼板厚度检测报告
64.工程基线复核表
65.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66.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查记录
67.混凝土楼板厚度检测记录表
68.砌体工程砌筑前质量控制要求
69.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
70.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
71.主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72.各个工序检验批
73.铝合金建筑型材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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