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民辖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水湾路221号8栋2B房。
法定代表人:田再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集镇镇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221号B座三楼301。
法定代表人:郑殷,执行董事。
第三人:魏宏财,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原审被告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第三人魏宏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4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金坛公司诉长实公司、绿健公司、第三人魏宏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绿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绿健公司与长实公司签订的《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补充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裁决”,金坛公司以绿健公司与长实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绿健公司与长实公司之间的上述管辖约定对金坛公司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应当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地址为珠海市××区,而该区属金湾区人民法院司法辖区,故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至于绿健公司与长实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对金坛公司并没有约束力,故绿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绿健公司跟长实公司签订的《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补充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裁决”。金坛公司以绿健公司及长实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的,绿健公司与长实公司的管辖约定对金坛公司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香洲区人民法院,而并非金湾区人民法院,因此请求撤销(2017)粤0404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珠海市××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0404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凤
审判员  董春杉
审判员  刘秋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紫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