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魏宏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4民初2660号之一
原告: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集镇镇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华,男,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良,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221号B座三楼301之①-⑥。
法定代表人:郑殷,执行董事。
被告: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水湾路221号8栋2B房。
法定代表人:田鲲鹏,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坛公司申请追加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81,19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绿健公司建设厂房工程,长实总承包,被告***才以长实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洽谈并约定以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联公司)编制的《预算造价书》的预算造价49,321,148.1元及工程量清单与原告内部合作施工,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完工后按德联预算造价及工程量清单结算实际工程款,扣掉长实公司管理费1%和税费5.7%以及被告个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以管理服务费名义拿走介绍费、好处费430万元外的所有工程款均归原告所有。
因原告系注册资金仅801万的劳务承包公司,按住建局相关规定只能签注册资本5倍以内的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商量先签订承包价4001万的《内部合作协议》,事后再以补充协议形式补足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预算造价4932万元;被告***一再保证会让会让原告能按德联公司编制清单的工程造价49,321,148.1元作为结算基数与长实公司结算款项及配合原告与长实公司签订4932万元的补充协议,但要求原告以管理服务费名义支付430万元好处费、项目介绍费给被告。原告方负责接洽项目的许建华核算后认为如能按4932万结算工程款,支付430万好处费仅相当下浮8.5%左右,基本上是有一定的工程利润的。于是原告方就同意被告***的要求并由许建华代表原告与长实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了《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
后因长实公司、绿健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原告不得不于2016年7月停工并配合政府介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在协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要求被告尽快协调办理4932万约补充协议。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协调与长实公司签订4932万元补充协议,并明确表明自己只拿430万的好处费、介绍费,按4932万元造价预算结算的其它款项都归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协调到原告与长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后因长实公司、绿健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进度款,导致项目最终停工。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金湾区人民法院起诉长实公司、绿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17)粤0404民初2号,后法院在审理中追加被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在(2017)粤0404民初2号案诉讼过程中,长实公司提交一份《工程合同》,证明“长实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以人民币49,321,148.1元转包给了***,长实公司不知道***与原告所签内部合作协议的事”,长实公司认可与***之间按《工程合同》约定4932万元结算并认可长实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被告***则认可是其个人以长实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及工程实施由原告施工。此时原告才意识到是从被告手中转包到涉案工程。在(2017)粤0404民初2号案审理中,金湾法院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按德联公司编锐的4932万元的预算审核表加工程量清单作出鉴定报告初稿后,被告在质证时提出要求以其自行编制的4001万元的《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承包汇总价表》为计价清单另行鉴定造价。后一审法院同意被告要求并责令鉴定公司再按4001万作第二稿以供法院参考;鉴定公司虽对以4001万为基数再作第二份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还是配合法院工作,按法院要求做了两份终稿。鉴定公司按德联预算造价4932万作出的《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的结论为37,627,597.42元,按被告***提供的单方汇总表鉴定的结论为29,446,400.76元。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4民初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29,446,400.76元。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提出按照29,446,400.76元确定造价不合法的问题,但二审法院并未采信,而只是对质保金和税款调整后于2020年3月作出(2019)粤04民终3394号判决。后原告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要求再审,后广东高院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17)粤0404民初2号、(2019)粤04民终3394号判决均认定《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认为依《工程合同》已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是否转包或内部合作都是***的事情,长实公司不知道也不会干涉。但***一直未将其从长实转包之事告知原告,还在骗原告说会协调原告与长实签补充协议,并以该名义向原告索要好处费和介绍费。
被告提起(2020)粤0404民初1751号向原告索要430万的管理服务费。被告明确该430万元是介绍原告从长实公司拿项目的中介费和管理服务费,但一审法院未认定中介费,而认定“管理服务费具有好处费”的性质。该案中***认可其与许建华录音的真实性,录音中被告说“总的价格还是按业主的总价给你,上面写得很清楚,除了收管理费业主收了多少钱全部给你,……我要跟长实商量好,一起完善给我,你放心,李国强在这里听着,拓正你只要给我430万,招待费10万,其它的都是你的,……,只要你做下来,业主结算到5000万都是你的,4900万也是你的,我可以写个承诺给你。”***质证:该录音表明工程能完成多少就结算多少。
原告认为,其一,依据生效的(2017)粤0404民初2号、(2019)粤04民终3394号判决认定事实:长实公司将案涉工程以4932万元全部转包给***;原告与***所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的合同对方是被告***(而不是长实公司),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二,***已明确向原告承诺“总的价格按业主的总价给原告,除了收管理费业主收了多少钱全部给原告,只要做下来元论业主结到5000万还是4900万都是原告的,被告可以写承诺给原告”。其三,依(2017)粤0404民初2号判决,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按业主与长实的预算价和工程量清单作出的结算价为37,627,597.42元,该价款就是***承诺的“业主结算的总价”,被告应将该结算价款如实支付给原告。其四,***接收原告所带资建设的建筑物成果并以该成果却能从长实和绿健获得的对价为37,627,597.42元。但一审判决仅判令长实公司代被告***支付29,446,400.76元给原告;按照魏宏向原告承诺所确认“业主方结算到的款项扣除该付给被告的外,全部给到原告”的意思表示,业主结算价与长实代付款之间的差价款8,181,196.66元也系原告施工成果的对价,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其五,(2017)粤0404民初2号判决确定内部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但被告已明确承诺确保按业主的结算价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承诺按业主的结算价款与法院实际判决价款的差额8,181,196.66元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法院认定《内部合作协议》的相对性,该合同中的价款及被告的承诺款项的差额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绿健公司与长实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总包人,应当对***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的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且绿健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给长实公司,长实公司也未付清款项给***,***也一直以未收齐款项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坛公司与被告长实公司、被告绿健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工程造价,本院采纳了由德联公司作出的方案二即人民币29,446,400.76元。并按照该造价确定了总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404民初2号民事判决。原告金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粤04民终339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按照49,321,148.1元的合同价确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7,627,597.42元的要求未予认可,维持本院按照人民币29,446,400.76元确定工程造价。原告金坛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粤民申1080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鉴定机构依据《内部合作协议》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坛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9,446,400.76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并驳回了原告金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中,原告金坛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造价人民币29,446,400.76元与造价人民币37,627,597.42元之间的差额人民币8,181,196.66元及利息,所主张的仍然是原(2017)粤0404民初2号案件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三级法院均采纳的造价与原告主张的造价之间的差额。原告现提起诉讼,属于否定原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之规定,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68元,退回给原告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有
人民陪审员  高金荣
人民陪审员  曾芬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安乾
书 记 员  黄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