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终49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集镇镇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洪,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301
法定代表人:郑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水湾路******div>
法定代表人:田鲲鹏。
上诉人常州市金坛久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久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长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珠海绿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4民初26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坛久久公司上诉请求:撒销(2021)粤0404民初2660号之一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责任主体是***。而(2017)粤0404民初2号案则是以长实公司及绿健公司为被告。两案起诉的主体并不相同,要求承担的责任也不相同。不能以涉及同一工程为由而认定为一事不再理,不能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二、(2017)粤0404民初2号案中,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长实公司和绿健公司向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又认定涉案的《内部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上诉人与***。正是基于(2017)粤0404民初2号判决,上诉人才得知长实公司转包给***的事实以及***与上诉人是《内部合作协议》双方主体的事实。对于(2017)粤0404民初2号判决长实公司支付上诉人后未得到清偿的不足部分,上诉人有权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损失的工程款差价。因此,本案起诉与(2017)粤0404民初2号案并不属同一案件。
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差额款项是***向上诉人所承诺一定会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而支付的标准一个就是主合同的结算价,即(2017)粤0404民初2号判决已确认的37627597.42元,而长实公司以代位形式所支付给上诉人款项为29446400.76元,这中间的差额款项就是***承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差额。因此,上诉人基于不同的责任主体,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并不是以本案诉讼来否定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的法律效力,而是通过向不同的责任主体要求其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四、即便对于(2017)粤0404民初2号判决所采信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其制作的基础就不合法,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仍然采信***单方制作的、不合法的工程量清单作为终稿二的鉴定基础文件,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该案审理中,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并未认可***提交的内部合作协议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但又要求鉴定机构以该工程量清单作出第二份的终稿二,显然在鉴定程序中严重违法。
综上,(2021)粤0404民初2660号之一裁定仅以当事人诉求的内容与(2017)粤0404民初2号判决是同一工程项目,无视上诉人的诉求对方主体及事实依据不同,而直接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撒销该裁定,进行实体审理。
金坛久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实公司、绿健公司向金坛久久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181,19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坛久久公司与长实公司、绿健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工程造价,一审法院采纳了由德联公司作出的方案二即人民币29,446,400.76元。并按照该造价确定了总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404民初2号民事判决。金坛久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粤04民终339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坛久久公司要求按照49,321,148.1元的合同价确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7,627,597.42元的要求未予认可,维持一审法院按照人民币29,446,400.76元确定工程造价。金坛久久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粤民申1080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鉴定机构依据《内部合作协议》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二》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坛久久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9,446,400.76元正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驳回了金坛久久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中,金坛久久公司诉请要求***支付造价人民币29,446,400.76元与造价人民币37,627,597.42元之间的差额人民币8,181,196.66元及利息,所主张的仍然是原(2017)粤0404民初2号案件一审、二审、再审过程中,三级法院均采纳的造价与金坛久久公司主张的造价之间的差额。金坛久久公司现提起诉讼,属于否定原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之规定,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坛久久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金坛久久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8,181,196.66元即为(2019)粤04民终339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29,446,400.76元与金坛久久公司主张工程造价37,627,597.42元之间的差额,案涉工程造价之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确定为29,446,400.76元,并非37,627,597.42元,该判决并以此为据作出实体认定,因此金坛久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再次主张生效判决认定工程造价29,446,400.76元与其主张工程造价37,627,597.42元之间的工程款差额,确有想通过本案诉讼实质上否定(2019)粤04民终3394号案件裁判结果。另外,(2019)粤04民终339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应对金坛久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怠于向长实公司主张权利损害金坛久久公司权益,隧判令长实公司直接向金坛久久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长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实际系***应当承担责任,该事实已经通过生效判决认定,金坛久久公司再次提起本案向***、长实公司、绿健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差额,明显重复诉讼。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与(2019)粤04民终3394号案件当事人基本相同,两案所涉诉讼标的相同,且金坛久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确有否定(2019)粤04民终3394号案件对案涉工程造价认定,故金坛久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陈海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