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2民初19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林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振华,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
法定代表人:梁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青,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达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恒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振华、林琳,被告恒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达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对受损房屋(XX路2021号)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原告与珠海XX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XX大楼扩建地下室工程。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稿》一份,原告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珠海XX贸易地下室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地点在珠海市香洲区明珠路西侧交翠微西路南侧。合同中约定,如因乙方(被告)原因施工出现安全问题,如高压电线、通信光缆、周围建筑物及道路损坏等,由乙方负责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
被告施工现场两侧有一建筑物XX餐厅,由珠海XX贸易有限公司向珠海泰锋公司承租使用。2015年9月25日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珠房鉴函(2015)8号《关于XX路2021号房屋(XX餐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函》,称“现场检查发现因邻近基坑开挖影响导致房屋内部地坪及填充墙开裂、变形严重,见附件照片3、4;检测房屋其局部倾斜率已大于1%,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的规定可判定房屋地基基础已处危险状态。”
2015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珠海XX贸易有限公司和珠海XX经贸有限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由珠海XX经贸有限公司向珠海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1月2日珠海XX经贸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了该笔30万元赔偿款并要求对受损失房屋进行维修,恢复原状。原告认为,这一损害是由被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并维修恢复原状的责任。
被告恒森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毫无证据证明被告就是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质量责任人。原告要举证谁才是工程质量问题责任人,责任人才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在本案中,如果发包人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图纸要承担责任,如果建筑设计单位不按标准去设计施工方案要承担责任,如果承包人擅自违规施工要承担责任,如果工程监理单位没有尽到合理监管要承担责任,原告在毫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直接认为被告是本案工程质量责任人,这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滥用诉权的行为。
二、涉案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是房屋地基受损,这完全是原告的责任。1、据代理人了解到,原告完全有可能是没有合规的设计方案及建设施工图纸,建设工程施工是最重程序的,必须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必须有经专家确认的施工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后才可以进行施工,但是,本案中原告图纸一定是没有经过专家的确认的不合规图纸(开挖地点离两旁房屋不足0.5米),依照这不合规的图纸,具体的施工就谈不上达到诸如防止周边房屋损坏的预期作用。本案中,旁边XX餐厅房屋下淤泥在挖坑过程中是从钢板下面渗出来,地基因此受损,造成这情况直接原因是原告在没有打积水桩及挡土桩做好基坑支护的情况下过分开挖基坑,在挖土的过程中又粗暴施工(大量排水)不对周边房屋地基进行保护,根本原因还是原告的施工方案是没有经过专家确认的违规错误方案。2、被告本案中只是对原告租赁钢板桩及负责打钢板桩的劳务分包,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案,只是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现场员工划线定点处打钢板桩,整个施工现场都是由原告指挥控制(如放线定位、安排施工队工作内容、提供技术支持等),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违规操作,如在没有有效支护措施的情况下强行让挖土施工队挖土,在挖坑过程中不做好保护地基工作过分挖土排水,这些被告都无权也无法阻止,而如此违规操作造成的一切后果也更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防止周边房屋开裂房基受损是由工程的支护决定的,而工程的支护是一个系统问题,这是需要在有正确的施工设计图纸的基础上,由承包方现场整体布局技术控制,整个工程中的任何一个小小的施工都可能对工程的支护造成负担、出现问题,具体在本案中,原告一没有合规的施工图纸,二没有安全范围内定点放线打钢板桩,三没有在开挖基坑过程中做好打积水桩挡土桩固定支护,四没有让挖土施工队正规操作挖坑排水,如此种种最终造成旁边茶餐厅房屋受损,其却要被告这个仅仅是按其要求操作的打桩施工人承担因其种种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失,这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4、从现场图片中可以看出,被告施工的钢板没有倾斜、横梁没有弯折,这就足以表明该钢板桩的施工是符合标准的,该钢板桩在其面积内确实起到了防止周边泥土坍塌的作用,至于防止周边房屋受损,那是积水桩及挡土桩的作用。被告的钢板桩施工完全没有问题,原告要被告承担房屋损坏赔偿是毫无事实依据的。
三、发包方及原告在与受害方协商赔偿时,排除了被告的参与,其达成的赔偿协议依法对被告无效。
四、被告施工的钢板桩已由原告验收合格,原告也在使用该钢板桩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工程其余部分施工。1、原告每月5日前有向发包人申报上月工程进度表,而被告的施工在8月29日已经结束,原告以此结果经验收向发包人申请工程进度款,该款项发包人也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2015年9月两期工程款收入),这表明原告、发包人都是已经认可被告的工作结果;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结算,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也按照结算价格部分支付了工程款,表明被告的施工工程是验收合格的。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受损赔偿责任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恒森公司反诉请求为: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906.84元(以本金20万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时止,暂计至2016年4月6日,为200000×6%×58/365=1906.84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钢板使用租金61580.35元(按每吨250元/吨每月计算,即每日每吨8.33元),每条钢板60×9=540kg=0.54吨,从2016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拔出钢板交付被告时止,分别是2016年2月3日拔桩350条,8.33×350×0.54×14天=22041.18元;2016年2月25日拔桩177条,8.33×177×0.54×36天=28662.53元;剩余31条至今未拔,暂计算至2016年4月6日,8.33×31×0.54×78天=10876.64元。以上总计61580.35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10签订《专业分包使用合同稿》,合同约定第一条第4款约定承包范围:乙方(即被告)协助现场放线、打平水、包工、包料、包施工措施;第5款约定乙方按甲方(原告)要求实施40天/次的延长米计算(拉森111#9M钢板桩,用350工字钢梁撑@6000顶DS600杆一道)1500元/每延长米;第三条约定每区段打完至拆除时间为40天,每超一天按(250元/吨、月)折算;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结算后结算,结算完十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确实履行合同,2015年8月29日完工,原告书面确认被告完成泰森钢板桩223米(558支钢板桩)延长线,其后,经过被告多次催促,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就工程结算达成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及租金结算价为40万元,原告于春节前把钢板桩拔完并全部运离工地,扣除拔桩费用后于当日付清余款。
按照《专业分包使用合同稿》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的总工程款应当是223米×1500=334500元,以及应支付钢板桩未拆除租金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29日为8.33×558×0.54×103天=258529.54元,两项总计593029.54元,被告为了工人能够在春节前领取工资回家过年,以减少近20万元的数额与原告达成结算,并且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承担高达几万的拔桩费用。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O万元工程款,之后分别于2016年2月3日拔桩350条、2月25日拔桩177条,但是剩余的31条原告至今没有拔桩交还给被告,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并且,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必须春节前支付被告工程余款,但经过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
原告殷达公司就反诉答辩称:第一项请求,在共同结算的时候,损害已经发生,双方对于工程款和赔偿款的问题是有协商的,对于20万元我方是认可的,赔偿款作为抵消。第二项请求工程款是20万,我方支付了30万,工程款小于赔偿款,所以我方不应该支付利息。第三项请求,被告依据补充协议,该协议是春节前拔桩,起算时间应该在2月8日前,按照协议,拔桩由原告委托第三方施工,拔桩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该费用远大于被告的计算的租金。
原告殷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2、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稿;3、珠房鉴函(2015)8号;4、协议书;5、收据;6、银行凭证3张;7、工程联系单;8、银行凭证(2015.11.2);9、工程款收入一栏表。
被告恒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字据;2、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稿;3、施工工程图片;4、工程款结算表;5、补充协议;6、短信记录、图片、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原告与珠海XX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经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XX大楼扩建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消防、通风及补充合同项,详见经甲方确认的珠海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图纸和经双方确认的报价书所含项目内容。
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稿》,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珠海XX贸易地下室扩建工程中的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写明:“协助现场施工放线、打平水、包工、包料、包施工措施、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合格验收”;关于“合同工期”,约定:按项目安排打拆时间为准,每区段打完至始拆时间为40天,每超一天按250元/吨/月折计;关于“乙方(被告)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须“严格按照甲方(原告)提供的轴线、段点施工,注意工程桩的安全,如因乙方原因施工出现安全问题,如高压电线、通信光缆、周围建筑物及道路损坏等,由乙方负责承担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
一、关于施工期间临近建筑物损害的赔偿问题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一侧的建筑物即珠海市XX路2021号房屋(XX餐厅)发生墙体开裂、变形的情况。该房屋系珠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贸易公司)向珠海泰锋公司承租使用。2015年9月25日,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了《关于XX路2021号房屋(XX餐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函》,写明:“1.现场检查发现该房屋东侧靠明珠路方向正进行基坑开挖,基坑边缘到房屋外墙距离小于1.0m;2.现场检查发现因邻近基坑开挖影响导致房屋内部地坪及填充墙开裂、变形严重;检测房屋其局部倾斜率已大于1%,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的规定可判定房屋地基基础已处危险状态。”“该房屋地基基础处于危险状态,即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房屋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原告提交了一份XX贸易公司和XX经贸公司2015年10月18日签署《协议书》,内容为:就施工造成的XX贸易公司全部损失,由XX经贸公司向XX贸易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同时提交了案外人王祖祥向XX贸易公司指定收款人唐贯环分四次转账支付共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唐贯环出具的两张各15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中一份转账凭证写明“代珠海XX经贸公司付赔偿款”。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日XX经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了该笔30万元赔偿款,并提供了XX经贸公司出具的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写明:“贵司承建我司的XX大楼扩建地下室工程,因基坑支付钢板桩施工措施不及时、不到位,造成西边泰锋单层建筑物(XX餐厅)开裂、下沉、倾斜,导致需赔偿XX餐厅30万元(附协议书),按双方协议,此责任后果由贵司负责。此赔偿款已由我司代付,并已在贵司最近一笔进度款中扣除(进度款100万元,实付70万)。另,泰锋电气公司要求尽快安排该危房的纠偏、加固、维修。按双方协议此责任亦由贵司负责。”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5年11月2日XX经贸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70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在基坑支护的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从而发生临近建筑物损害的结果并导致原告向发包方承担赔偿款30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该赔偿款30万元并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被告否认由于己方原因造成临近建筑物损害,认为:1.《关于XX路2021号房屋(XX餐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函》写明是邻近基坑开挖而非钢板桩打桩造成损害发生,而被告仅仅承接钢板桩支护工程,基坑开挖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2.被告是在原告现场人员的指挥下在指定位置打桩,不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3.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基坑开挖支护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4.临近建筑物发现开裂下沉现象时,原、被告就对责任发生争议,但原告并未将责任认定交给相关单位进行鉴定,而后又拔出部分钢板桩,造成无法鉴定的现状,应对其不作为承担法律后果。5.发包方及原告在与受害方协商赔偿时,排除了被告的参与,其达成的赔偿协议依法对被告无效。6.原告在没有打积水桩及挡土桩做好基坑支护的情况下过分开挖基坑,在挖土的过程中又粗暴施工(大量排水),不对周边房屋地基进行保护,造成临近建筑物发生损害。
原告承认施工时是由原告根据业主的要求和设计进行放线,被告再根据放线的点进行打桩,但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规程造成损害发生。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及租金
2015年8月29日,原告签署《工程款结算单》,确认被告完成9米钢板桩223米(558支)延长线,并写明“单价按合同,XX项目截至2015年8月29日共完成9米拉森钢板桩223延长米,支撑暂未完成。”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内容为:1、议定XX大楼地下室及白蕉污水钢板桩工程款及租金结算价为40万元。2、达成协议后,原告于当日转付20万元。3、春节前把钢板桩拔完并全部运离工地,扣除拔桩费用后于当日付清余款(每支桩150元以内)。4、由原告请第三方拔桩,拔桩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原告认可尚未支付剩余20万元工程款,但认为应当与前述房屋受损的赔款30万元相互抵扣,并主张应扣减拔桩费用46910元。原告就拔桩费用提交了《(吴景辉-钢板桩工班)XX结算表》,载明拔桩共计499支,单价90元/支,拖车费2000元,共计4691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支付凭证,并称双方约定40元/支,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
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超期使用钢板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50元/吨每月计算租金,从2016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拔出钢板交付被告时止,分别是2016年2月3日拔桩350条,租金为8.33×350×0.54×14天=22041.18元;2016年2月25日拔桩177条,租金为8.33×177×0.54×36天=28662.53元;剩余31条至今未拔,租金暂计至2016年4月6日,为8.33×31×0.54×78天=10876.64元。原告对于拔桩条数和租金单价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约定春节前拔完钢板桩,因此钢板桩租金应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稿》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一、关于被告恒森公司应否承担受损房屋的赔偿责任
原告殷达公司向建设方承接地下室扩建工程后,将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恒森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临近建筑物墙体开裂、变形的情况,被告恒森公司停工退场。根据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函件,认为上述损害是由于案涉工程基坑开挖影响导致,双方对该函件的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表明不申请就损害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就上述损害承担的责任应依照举证责任及常理进行判断。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案涉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的功能和目的是为案涉地下室扩建工程提供应有的支护措施,防止基坑坍塌及对周围建筑物造成损害,被告恒森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承接上述基坑支护工程,理应保证施工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在发现工程隐患时,应及时提出合理方案并采取措施。被告恒森公司关于其在原告殷达公司现场人员指挥下进行打桩因而不应承担任何施工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二,基坑支护及开挖施工过程中发生临近建筑物受损的情况,被告恒森公司主张是由于原告殷达公司过分开挖基坑、粗暴施工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珠海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函件陈述临近房屋损害是由于案涉工程基坑开挖影响导致,是指明总的工程内容,而并没有深入分析基坑开挖工程具体哪一施工措施造成损害,因此,该函件并不能排除基坑支护方面的原因和责任。由上,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施工与受损结果的因果关系。
其三,原告殷达公司主张被告恒森公司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但没有具体指明违反哪一项操作规程,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损害结果完全归责于被告恒森公司。
其四,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殷达公司根据建设方的设计图纸进行放线,被告恒森公司根据放线位置进行打桩,具体的打桩位置和桩的数量均依据建设方的图纸确定。此外,被告恒森公司主张按照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案涉工程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基坑开挖的深度。综上,不能排除案涉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方案本身存在问题。
综上,双方均不能证明临近建筑物的损害结果是由对方单方原因造成,而在损害发生时,双方均没有要求鉴定,致使原因难以查明。此种情况下,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各自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被告是否对于建筑物损害的情况并无争议。建设方与受损房屋业主协商赔偿时,原、被告虽均未参与,但根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协议书》,该30万元的赔偿金已经支付给受损房屋业主,且建设方与原告的工程联系单和银行转账凭证也可以证明,建设方已经在工程款中扣留了该30万元赔偿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殷达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了30万元的赔偿金,根据前述分析,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恒森公司应负担15万元赔偿金。至于原告殷达公司要求被告恒森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同上,被告恒森公司并非案涉房屋受损的单独责任人,受损房屋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维修及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工程款和租金
双方均认可原告尚欠《补充协议》确认的工程款和租金余款20万元未支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协议约定,上述款项须待2016年春节前拔桩后、扣除拔桩费用后付清(每支桩150元以内),现原告主张的拔桩款46910元有原告与第三方的结算书予以证明,且单价9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150元/支,被告虽未认可但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拔桩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笔拔桩费用46910元予以认定。据此,剩余工程款应为200000-46910=153090元。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就受损房屋赔偿责任存在争议,且由前述,被告恒森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此在被告恒森公司没有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超期使用钢板桩的租金,《补充协议》确认了工程款和租金的总额,并约定余款待2016年春节前拔完桩后付清,协议并未约定春节前使用钢板桩租金的内容,故补充协议应视为双方对于钢板桩使用的时间的重新约定,由此钢板桩的租金应自2016年2月8日(正月初一)起计算。双方确认2016年2月3日拔桩350支,该部分已在春节前履行完毕,不应计算租金。其余177支,于2016年2月25日拔桩,原告应支付2016年2月8日至2月25日共18天的租金,双方认可按照每日每吨8.33元、每支桩0.54吨计算租金,故该177支钢板桩的租金应为8.33×177×0.54×18=14331.27元。另有31支桩至今未拔出,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9月6日共计212天,租金为8.33×31×0.54×212=29562.17元。上述租金共计43893.44元。至于2016年9月7日之后该31支桩的租金,应按照每日每吨8.33元、每支桩0.54吨计算至实际拔桩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珠海市XX路2021号房屋维修及恢复原状的义务;
三、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09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计至2016年9月6日的租金43893.44元。2016年9月7日之后剩余31支桩的租金,按照每日每吨8.33元、每支桩0.54吨计至实际拔桩之日止。
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抵扣之后,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0元。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反诉受理费25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2元,被告(反诉原告)珠海市恒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少俊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
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