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吕季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民终2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文,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炽,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季泽,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怡华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林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州大道东1199号泰福国际金融大厦19楼。
负责人:马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玲,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季泽、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殷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付;二、判令吕季泽、殷达公司、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61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年满五十周岁,由此可见,***无论是按何种身份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该退休。***退休后无固定收入,虽然***确系农村户口,但其与儿子一直在珠海居住,符合长期稳定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条件。根据***提供的物业公司、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可证实***与其儿子韦其欢自2006年一直居住在珠海。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作为一名已退休的老人帮助儿子打理家务、买菜煮饭、送孙儿上学,生活在珠海这样高消费的城市,没有收入难以维持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儿子每月固定的家庭消费费用。故其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所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吕季泽辩称,无意见。
殷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
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首先,***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两个条件,但***在二审阶段提供居住证明在性质上与其一审提供的居住证明是一样的,除此之外没有相关的居住证,根本无法证明***在珠海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同时该条例第二条亦明确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若***自2006年起一直随子在珠海居住,那么***完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居住证,现***无法提供居住证,即不能够证明其在珠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最后,***称其退休以后随子生活、收入来源于儿子每月给的费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需要说明的是,现实生活中,父母退休后并不随子女在一起生活的情况也非常常见,且子女扶养退休的父母是其应尽的义务,故扶养费并不能等同于固定收入,因此,***的说法并不能成立。综上,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认为***并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上诉请求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吕季泽、殷达公司、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连带赔偿***101921.06元;二、判令吕季泽、殷达公司、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10时20分许,吕季泽驾驶粤C×××××号轻型普通小货车在珠海市沿金峰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派出所路段地点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唐大队认定吕季泽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珠海仁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于2017年8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碾压伤(1.左足第1、2、3趾开发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2.左足第4、5趾闭合性骨折;3.左足第一趾远趾关节囊损伤;4.左足第5跖骨闭合性骨折;5.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2周;2.加强患趾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1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于2017年8月21日第二次前往珠海仁和骨伤医院住院,住院29天,至2017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术后(1.左足第1-5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2.左足第1趾趾术后部分皮肤坏死),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2周,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3.加强患肢渐进性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1周)。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8675.98元,挂号费40元、换药费用46元、诊查费23元、178.2元、15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费13230.02元均已由吕季泽垫付。此外,吕季泽还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费58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陪护费13420元。
2017年9月21日,吕季泽另行向***赔偿66000元,并由***出具了收据清单,该收据清单载:一、住院期间和在家疗养期间的补偿如下:1.2017.5.31-2017.8.1住院期间:⑴亲属照看误工费300元每天;⑵往返交通费200元每天;⑶营养费100元每天。以上每天共600元整,住院62天,共37200元整。二、2017.8.1-2017.8.20出院在家疗养费用:⑴请护工照顾老人包吃住300元每天;⑵营养费100元每天;⑶家人帮忙照顾老人费100元每天;⑷每个星期回医院复查一次来回交通费200元;⑸家属陪同误工费300元(每星期一次)。以上在家疗养费共11500元整;三、2017.8.22-2017.9.19拆线住院期间:⑴亲属照看误工费300元每天;⑵往返交通费200元每天;⑶营养费100元每天。住院29天收28天钱,拆线住院期间共16800元整。总共费用65500元整+500元整,共66000元整。注:上述所列费用不计入法定赔偿,是本人自愿额外补偿给伤者***的费用。签字落款处为“吕季泽”。
2017年11月1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并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殷达公司系吕季泽驾驶的肇事车辆之车主,并确认发生事故时吕季泽驾驶上述车辆是在履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项目

***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住院伙食补助费

9100元[100元/天×(62天+29天)]。吕季泽、殷达公司、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主张收据清单中显示住院91天及出院后19天所载“营养费”均有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该标准已明显过高,足以弥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损失,说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混淆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主张属于重复索赔,应予扣减。***则回应称收据清单仅证明吕季泽已自愿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并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者并无重合。

2.残疾赔偿金

80821.06元[42537.4元/年×(20年-1年)×10%]。***主张其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自2006年开始随儿子来珠海居住生活,平时主要接送孙辈上下学,照顾家人,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为其主张提供了常驻人口登记户口卡、其子韦其欢的房产证、珠海市亨达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广东清远市清新县禾云镇东社村民委员会及清远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吕季泽、殷达公司、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认为***提供的房产证并非其本人所有,无法证明***在珠海居住;居住证明仅能证明***之子韦其欢的居住情况,且只能显示***目前是跟随韦其欢居住,但不能证明***在此居住满一年以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说明***是何时跟随韦其欢居住的,故不能证明***在珠海居住满一年以上,况且***并没有务工或者有固定收入。因此,其不符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的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吕季泽、殷达公司、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认为***主张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

4.鉴定费

2000元。吕季泽、殷达公司、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对该项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殷达公司作为车主,没有证据显示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但鉴于吕季泽事发时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故由其用人单位即殷达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请求吕季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由殷达公司赔偿。
关于***主张的相关损失项目,一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2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吕季泽、殷达公司、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关于称收据清单中显示的“营养费”已足以弥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损失,***该主张属于重复索赔的抗辩,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在收据清单并无显示有“伙食补助费”名目,且吕季泽列明“上述所列费用不计入法定赔偿,是本人自愿额外补偿给伤者***的费用”,足以认定吕季泽向***的66000元补偿中并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2.残疾赔偿金:27573.18元[14512.2元×(20年-1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且系农村居民户口,故***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573.18元[14512.2元×(20年-1年)×10%]。***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3.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的伤残等级,吕季泽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4.鉴定费:2000元。***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进行伤残评定,为此而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
上述赔偿项目中第1项91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上述第2、3项,合计32573.1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应由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赔付给***。上述第4项鉴定费2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核定的***的上述损失未超过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故均由该公司向***赔偿。因吕季泽已垫付的费用与本案诉请并无重合,一审法院不予抵扣及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支付保险赔偿金9100元;二、限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支付保险赔偿金32573.18元;三、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限额内向***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9元,由***负担724元,由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殷达公司负担445元。
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工作证明、3.珠海农村商业银行高新支行银行流水、4.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共同用以证明***的儿子韦其欢于2001年至今一直到珠海工作生活,***自2006年一直随儿子韦其欢生活,并帮助韦其欢照顾孩子和家庭,***的每月收入来自其儿子韦其欢。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若法庭认为需要采信以上证据,也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首先,所有的证据均反映为***儿子的相关资料,并不能证明***本人的居住情况;其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自2006年来珠海居住;最后,***称儿子韦其欢给家庭费用,但该家庭生活费并非是***的收入。吕季泽、殷达公司均表示无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接纳,但对***在一审期间未能及时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训诫,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工作证明、3.珠海农村商业银行高新支行银行流水、4.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共同证明***的儿子韦其欢于2001年至今一直到珠海工作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另查,***提供的居住证明证实***自2006年一直随儿子韦其欢在珠海居住生活。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劳动合同书、珠海农村商业银行高新支行银行流水、户口簿、房产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以共同证实***在案发时已经随儿子韦其欢在珠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由韦其欢作为主要扶养人供养生活起居,***的生活消费主要来源于城镇,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且形成了证据链,具备高度盖然性,本院对上述证明予以采信。综上,受害人***为被扶养人且随儿子韦其欢共同生活的,应按照主要扶养人韦其欢的情况确定赔偿标准,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考虑到殷达公司、吕季泽、平安财险珠海支公司均对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表示认可,本院采用上述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42537.4元/年,按照***的年龄61岁计算19年,共计80821.06元(42537.4元/年×19年×10%)。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1012号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1012号第二项、第四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支付赔偿金85821.0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负担169元,由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珠海市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伟民
审判员  李 灵
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