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中泽机电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23431号
原告:珠海市中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珠海市香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XXXXXXXXXXXX45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珠海市吉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XXXXXXXXXXXX251W。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市中泽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中泽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中泽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8412.6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12日为294204.9元,详见后附利息计算表);2.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12日为56178.02元,详见后附利息计算表);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827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原工程。2016年6月3日,原告中标××××大厦供配电工程施工项目,并于同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大厦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结算价格为8042063.35元(含50万元预留金),合同实际价格为7542063.35元。同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支付10%(实际价格),配电房主要设备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实际价格),配电房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实际价格),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实际价格),其余5%为质量保修金,分两年返还,每年支付2.5%(详见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工程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验收并移交,被告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13日,分三次按约支付了8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应于2017年5月13日支付15%(1131309.5元),于2018年4月20日和2019年4月20日分别支付2.5%(188551.5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第二,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6年8月8日,与被告达成一致,将3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于同年8月15日出具收据。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并接收后20个日历天一次性返还(详见合同第十八条履约保证方式),工程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验收并移交完毕,应于2017年5月9日返还,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关于律师费。合同第十三条第22项约定“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赔偿款、拍卖费”。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支付本案的律师费。
涉案工程验收完毕后,早已移交被告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每次催款,被告都会重新与原告对账确认尾款数额,但从未支付。
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珠海市中泽机电有限公司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大厦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投标保证***约保证金的申请;4.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5.《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6.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审核汇总对比表(2016年12月);7.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审核汇总对比表(2017年9月);8.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日期为2016年9月9日);9.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10.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11.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12.《项目资金计划表》及邮件截图;13.《××××大厦项目合同履约概况》及邮件截图;1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15.《广东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16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指引;17.律师费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作为甲方)及原告(作为乙方)签署《××××大厦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工程为××××大厦公用配电站至××××大厦高压室10kV进线电缆;配电房所有设备及其连接电缆;备用发电机机组、发电机柜、发电机柜至发电机柜、配电房低压柜的连接电缆及桥架;发电机消音设备、进气设备、排烟设备;配电房及发电机房的土建、设备基础、门窗、地坪漆、接地照明等符合国家相关部门验收标准内容的施工。工程量中具体工作范围及内容以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为准,甲方有权对本工程范围及内容进行增减,乙方不得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约定总工期为120个日历天,自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及业主发出开工令起第3个日历天开始计算,乙方完成工程施工、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合法送电、顺利移交甲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8042063.35元。本项目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具体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综合单价除在招标文件及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可以调整的情形之外不可调整。合同价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费、项目措施费、其它项目费、规费、税金、暂列金额、以及招标文件及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风险因素等乙方为妥善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合同价包物价上涨、包人工上涨、包办理政府相关部门各种手续、包合法送电及竣工移交所需各种费用、各种风险(特别是材料涨价风险)。除本合同以及招标文件约定可对乙方的施工造价进行调整的情形之外,造价不调整。若条款约定有争议时,则不予调整的条款优先适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1.付款进度。1.1合同预付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暂列金)10%的备料款作为预付款。1.2工程进度款:配电房主要设备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暂列金)50%的作为进度款;配电房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暂列金)20%作为进度款。工程完工后,通过政府相关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合法送电、顺利移交招标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暂列金)的95%。1.3质量保修金:1.工程合同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本工程竣工并经招标人及政府相关供电部门验收合法送电、顺利移交招标人之日起,满1年且中标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妥善履行了保修义务,由中标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退保手续,经招标人书面确认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工程合同款的2.5%;若发生中标人迟延履行保修义务,或应承担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对甲方或第三方的赔偿责任等情况,或存在其他未决(索偿)事项的,甲方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款项后,余额返还乙方(如有),质量保证金不足抵扣的,乙方应补足。2.本合同下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工程款均为含税价。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自工程竣工且经国家有关电力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合法送电并移交甲方及政府相关部门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乙方仍应对本工程承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第22项约定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赔偿款、拍卖费。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履约保证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竣工并通过甲方及政府相关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接收,经甲方确认后2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有未决索偿事宜除外)。2.如乙方未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3.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担保金数额的,乙方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2017年4月19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及原、被告同时签署《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涉案配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1.2016年9月9日754206.34元;2.2016年11月4日3771031.68元;3.2016年12月13日1508412.67元;4.2017年1月20日35万元。原告向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就涉案纠纷支付律师费124200元。
以上证据,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于2022年3月28日及6月14日的庭审中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此外,原告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及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及补充证据,鉴于以上证据及申请的提交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及不予同意。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大厦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042063.35元,其中含有50万元预留金,因此合同总价扣除50万元预留金后合计应为7542063.3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涉案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原告珠海市中泽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厦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8042063.35元,原告自认扣除50万元预留金,且被告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存在减少工程量、扣减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总价为7542063.35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19日竣工验收,截至目前已过保修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合计仅支付了四笔工程款合计6383650.69元(1.2016年9月9日754206.34元;2.2016年11月4日3771031.68元;3.2016年12月13日1508412.67元;4.2017年1月20日35万元)。虽原告主张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第四笔35万元工程款属于被告就增项工程所付的款项,但因该笔款项的支付凭证上并未载明所属工程的名称,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就涉案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则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158412.66元(7542063.35元-6383650.6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鉴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其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虽然双方并未以书面的方式具体约定,但考虑到被告占用上述资金导致原告产生有关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标准计算的利息:1.以应付工程款1158412.6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应付工程款115841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以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律师费,双方于《××××大厦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目前仅实际支出律师费1242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24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中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8412.66元及利息(1.以1158412.6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1158412.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中泽机电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1.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中泽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32元,由原告珠海市中泽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532元、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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