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荣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民终1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林买荣,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35,住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肖挺俊,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春兰,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52,住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肖挺俊,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春兰,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5日,捷达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捷达公司拥有在斗门区白藤三路5亩(3333.33平方米),容积率1︰1.5的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一、甲方(捷达公司)责任:1、提供白藤三路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容积率1:1.5,甲方一次性收取开发利益950万元后,无权干涉乙方经营和享受开发其他所得,也不负责法律、安全和债权债务等一切责任;2、提供对该土地已办理的手续;3、负责该土地的钻探和已与大地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的设计费,设计费在乙方同意支付时方可支付;4、协助乙方在银行开设一个独立户口,供乙方对该项目使用;5、无条件协助乙方需要办理该项目的业务工作,项目开发收益付清后甲方三天内将现有的土地证及已交资料转交给乙方。二、乙方(***、***)责任:1、对该项目的土地性质情况自行了解,甲方以现状提供,对存在的风险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未办理的其他手续或费用由乙方负责;2、一次性支付甲方合作开发该项目的950万元收益,签订协议预付500万元,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不依期付款,从7月1日起每月按欠款额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不满15天不计算,超15天按一个月计算;3、负责该项目的一切投资经营和收益,负责该项目所有税费和项目清算,清算必须符合税务部门的要求,负责该项目的法律、法规、债权债务、安全等一切责任;……6、交纳10万元清算保证金,清算完毕后三天内由甲方退还。如果甲方违约,甲方要双倍赔偿乙方,如果乙方违约500万元归甲方所有,该合作作废。合作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8月23日向捷达公司支付25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25万元、125万元,合计850万元,余款100万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捷达公司与珠海市新大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捷达公司委托新大地公司承担藤湖雅苑工程设计,建筑面积约5191.08平方米。设计费按实际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收取,估算设计费为62292.96元。方案完成审批后支付30%即18687.88元,施工图完成审图合格后支付60%即37375.78元,工程完成后支付10%即6229.30元。2011年11月25日,新大地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都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2012年5月9日,捷达公司根据广东都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支付设计费18687.88元;2012年6月18日,捷达公司根据广东都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支付设计费54253.6元。
2013年8月22日,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买荣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交来白藤三路藤湖雅苑利息(注:20万元利息收据以此份为准原有收据作废)20万元。2014年9月26日,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买荣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交来白藤三路利息(计算截止于2014年9月份利息)39万元。
捷达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尚欠捷达公司100万元地价款及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月2万元,从2014年6月计至付清);2、判令***、***支付拖欠违约金的利息(以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违约金320782.34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从中间时段起计为14846.67元);3、判令***、***支付设计变更费18771.8元;4、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捷达公司提供白藤三路5亩土地,在一次性收取开发利益950万元后,无权干涉***、***经营和享受开发其他所得。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捷达公司与***、***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归纳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捷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利息有无依据;三、***、***是否要承担设计变更费。
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捷达公司与***、***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之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后,***、***仅向捷达公司支付了地价款850万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捷达公司请求***、***支付尚欠的100万元地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捷达公司向***、***提供的土地容积率未达到约定的1:1.5,且***、***也已垫付1.0-1.5部分的地价款,故依法有权中止支付地块交易尾款。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土地容积率1.0-1.5部分的地价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是(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08号、(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案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该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地价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需一次性支付捷达公司地价款950万元,签订协议预付500万元,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可见,合作协议对于***、***需向捷达公司支付地价款950万元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现在案涉土地在捷达公司交付***、***后已经开发完毕,***、***拒不支付剩余地价款没有依据,***、***的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捷达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如果***、***不依期付款,从7月1日起每月按欠款额的2%向捷达公司支付滞纳金,不满15天不计算,超15天按1个月计算。由于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其只能发生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而捷达公司与***、***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应视为对逾期支付地价款的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是捷达公司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没有按照约定向捷达公司支付地价款,捷达公司请求***、***按每月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辩称其已经向捷达公司支付了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59万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买荣出具的收据两份,捷达公司认为其实际收到的违约金只有529217.66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应向捷达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为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照每月2万元(100万元×2%)的标准,计算至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捷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地价款应按约定向捷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捷达公司另行主张违约金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要承担设计变更费。捷达公司陈述,其除了支付了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62292.96元,还支付了设计变更增加费18771.8元,合计81064.76元。但根据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向设计公司付款的金额分别为3万元、18687.88元、54253.6元,合计102941.48元。原审法院认为,两者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计费的金额。捷达公司诉称因***、***在开发案涉土地时变更设计导致其设计费支出增加了18771.8元,该费用应由***、***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点明确约定,已与新大地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设计费由捷达公司负担,现捷达公司要求***、***负担设计变更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就(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已受理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捷达公司支付地价款100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捷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月2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捷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0元(捷达公司已预交),由捷达公司负担1184元,***、***负担15806元。
上诉人捷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991号第二、三项判决,判令***、***:1、赔付月违约金2万元,从2014年6月29日起计至偿还清100万元为止;2、赔付设计变更费18771.84元;建筑效果图费11228.16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欠捷达公司100万元地价款在(2014)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08号和(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及本案一审均已判决,并判令***、***立即偿还。但一审判***、***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明显有错误。***、***支付违约金总共支付了529217.66元,其中①2013年8月22日付20万元已开收据;②2014年9月25日已开收据但实际收到款是329217.66元(***、***没有按开出收据付款,直到在一审开庭陈述时,***、***才说把该违约金60782.34元用于支付土地使用税款),故此实际违约金应从2014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虽然捷达公司已写了收据给***、***,但***、***实际支付金额是329217.66元,余下的60782.34元没有支付。在一审时***、***当庭承认该60782.34元是没有支付,是把该款用作支付土地使用税。那么尚欠的60782.34元是事实,一审时捷达公司称39万元中还差60782.34元未收到,***、***也承认没有汇出,并说明了该60782.34元的去向,那么事实非常清楚明白,计算违约金应该是6月29日起计。但一审以捷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明为由,认为起计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没有法理依据,实令人没法理解。二、在第三项判决中,一审认为双方在协议第一条第3点明确约定,已与新大地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设计费由捷达公司承担,现捷达公司要求***、***负担设计变更费没有依据,明显断章取义。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一条第3点说明:捷达公司负责该土地与大地设计院签订的总设计费62292.96元,但在协议第二条第1点说明:捷达公司未办理手续和费用由乙方负责。那么超出捷达公司与新大地公司设计费62292.96元金额部份的3万元(其中设计更变费18771.84元;建筑效果图费11228.16元),理应由***、***负责。一审只看协议第一条,没有理解协议第二条,判决肯定不妥。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捷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违约金。捷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地块存在权利瑕疵,***、***依法有权暂停支付地块尾款,故此不存在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即***、***无须承担违约金。退一步来说,即便是需要支付违约金,那么违约金起算日期应当为(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案民事判决生效日期2015年9月7日。302号案所诉争的地价款,一审阶段乃是判决由捷达公司承担,二审阶段才改判我方承担,可见该案判决生效之前有关所需补缴地价款的承担主体仍存在争议,即意味着我方在该案判决生效之前有权暂停支付地块尾款。此外,我方已支付违约金59万元,该笔款项已有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买荣出具的收据为证,依法应予以扣除。二、关于设计费。第一,依据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设计费结算金额为81064.76元,而其一审庭审中也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但依据捷达公司后补的收据及转账凭证,可知其最终支付的设计费金额为102941.48元,前后明显存在矛盾。第二,依据捷达公司提供的3万元收据,可知该笔款项仅为设计费,并不存在任何建筑效果图费用,即其主张的建筑效果图费用并不存在,故捷达公司仍无法解释上述数额存在的矛盾。第三,退一步来讲,即便按捷达公司所述,3万元中含设计变更费用18771.84元,建筑效果图费用11228.16元,但设计变更费用18771.84元+建筑效果图费用11228.16元+总设计费用62292.96元所得出的费用仍为92292.96元,与实际支付的102941.48元仍有差距,可见捷达公司主张不属实。第四,按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点的约定,设计费用也应当由捷达公司负责,与我方无关。因此,捷达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设计费缺乏依据。三、关于建筑效果图费用。1、捷达公司一审阶段并未主张该笔建筑效果图费用,属于二审阶段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阶段依法不应审理。2、捷达公司主张的建筑效果图费用缺乏依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也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991号判决,驳回捷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捷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依据双方所订立《合作协议》的约定,捷达公司应当向***、***提供容积率为1:1.5的地块,但实际上所提供地块的容积率仅为1:1.0,可见捷达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有权暂定支付涉案地块交易尾款。目前,就双方所争议的地块容积率事宜,***、***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申请再审[案号:(2016)粤民申811号,下称811号案]并在审理期间,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却忽略两个案件的关联性,既没有裁定中止审理,且在没有省高院有关涉案地块容积率事宜认定结果的前提下,判决支持捷达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地块交易尾款及违约金,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争议焦点与811号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致的。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向捷达公司支付地块交易尾款100万元及违约金?依据买卖交易习惯及规则,捷达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向***、***主张地块交易款的前提条件,应是其所提供的地块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任何的瑕疵。换而言之,本案审查的重点应在捷达公司所提供的交易地块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对于811号案而言,***、***向捷达公司主张返还已垫付的1.0-1.5部分的地价款,其所争议的焦点实际上也是在于捷达公司所提供的交易地块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2、811号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应予以中止审理。《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捷达公司所提供的涉案地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法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也就是说,假设省高院在811号案中认定捷达公司应提供容积率为1:1.5的地块,那么意味着捷达公司一开始提供的涉案地块便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从而代表着***、***依法有权暂停支付涉案地块交易的尾款,进而意味着捷达公司所主张的尾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
二、原审法院忽略捷达公司向***、***提供的地块容积率未达到约定的1:1.5这一重要事实尚待省高院认定,错误认定捷达公司主张的涉案地块交易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成立,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中,依据双方所订立《合作协议》的约定,捷达公司应当向***、***提供容积率为1:1.5的地块,但实际上所提供地块的容积率仅为1:1.0,可见捷达公司提供的交易标的存在重大的权利瑕疵,***、***依法有权暂定支付涉案地块交易尾款。需要说明的是,虽然(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案(下称302号案)对1.0-1.5部分的地价款承担主体作出认定,但关键是***、***早已就302号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可见302号案所裁判的结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进而不能直接引用302号案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进行裁判。
三、按原审判决的结果,***、***不但需要垫付1.0:1.5部分的地价款,而且因合理中止支付尾款而须向捷达公司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这明显对***、***不公平。如前文所述,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捷达公司原本应当向***、***提供容积率为1:1.5的地块,但实际上所提供地块的容积率仅为1: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便涉案《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点条款约定免除其对涉案地块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但捷达公司却刻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依法也不应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在811号案中,捷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涉案地块的容积率仅为1:1.0,而且本案更多材料反映***、***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涉案地块的容积率为1:1.5,由此足以说明捷达公司刻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由此可见,捷达公司原本应对其所提供标的物的瑕疵承担责任,但目前其不但不需要承担,而且可以向***、***主张交易尾款及违约金,这对***、***来说,明显是非常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合情合法,应当得到支持。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捷达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约定,捷达公司是以土地现状进行合作开发,至于土地存在的问题由***、***自行了解,在捷达公司还没办理手续或费用都是由***、***负责。***是把自己50%的钱付清,剩下没有付钱的是***。在起诉之前,***在2016年1月15日已经签名出具了声明,说明欠款1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是合情合理的;二、(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案在一、二审都有认定,该100万元不在此案中进行审理。
二审调查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5日收据一份,由***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林买荣交来2007年5月至2012年12月土地使用税垫支税金款60782.34元”;2、2014年9月25日进账单一份,由珠海市龙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星辉五金商行转账329217.66元。上述证据1、2证明***、***一共向捷达公司支付了违约金59万元,捷达公司也具出相应的收据。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买荣称***确实有出具过这份收据,但捷达公司不清楚有没有土地使用税;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可收到该笔款,但收到的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表示可以补充提交缴税凭证,捷达公司称无需再通知其质证,因为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点的约定,如果发生了土地使用税也应当由***、***承担。***、***于二审调查后提交了纳税人捷达公司的土地使用税完税证,拟证明其代捷达公司缴纳了2007年5月至2012年12月土地使用税60782.34元。
捷达公司提交了一份收据,由林买荣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收到***交来329217.66元支票一张,待款到账后凭此收据换正式收据。***、***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与付款时间也不一致。
本院查明,***、***作为原告,对捷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捷达公司返还垫付的补缴地价款、已经支付的利息59万元等。本院以(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6)粤民申811号,该案至今尚未在再审审查阶段。另查明,***、***在(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案的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在办理预售证等相关手续时,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通知,涉案土地之前只按1.0的容积率缴交了地价款150万元,容积率1.0至1.5部分尚需补缴地价1228295元……”。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理由是本案与(2016)粤民申811号案的争议焦点一致,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的申诉仍然在复查阶段,(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并未被决定再审,该终审判决仍然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主张的该案结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事实。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捷达公司与***、***在合作协议中约定2012年6月30日前应付清全部土地款,而***、***在(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案中称2013年12月才知道案涉土地因容积率问题需要补交地价,可见***、***应付土地款的时间在前,也未附加任何条件,***、***以案涉土地存在瑕疵为由拒付余下的100万元土地款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与(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并无必然的联系,也不需要以该案的结果作为判决依据,***、***要求中止本案诉讼且拒付余下土地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令***、***支付余下土地款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二审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9月25日的收据所载明的39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捷达公司收到的违约金。***、***主张该39万元由代捷达公司缴纳的土地使用税60782.34元以及转账支付329217.66元组成。捷达公司对土地使用税不予认可,仅认可收到转账的329217.66元,并称当时***、***答应60782.34元以现金支付,但最终没有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捷达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出具了收到39万元的收据,并注明是计算至2014年9月的利息,且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手上持有***同日出具的土地使用税的收据,说明捷达公司对此是清楚并认可的,其主张的***、***答应现金支付并没有证据证明,且支付现金的金额有整有零并具体到多少分,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对捷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捷达公司已经出具了39万元的收据,说明其认可了收到39万元利息的事实,其现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点的约定主张该笔土地使用税应当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已经支付了59万元违约金并判令其支付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捷达公司上诉主张从2014年6月28日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二审中主张违约金应从(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生效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合作协议》对支付土地款的时间以及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约定明确,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故***、***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设计变更费18771.84元,《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点明确约定,捷达公司负责其已与新大地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设计费。捷达公司主张该费用是由于***、***变更设计所产生的,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捷达公司的该项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以维持。3、建筑效果图费11228.16元,捷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请,***、***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本院依法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捷达公司以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其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0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烈斌
审 判 员  廖世娟
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