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1789号。
法定代表人:林买荣,董事长。
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0491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ニ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海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海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0491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1.海力公司认为,本案海力公司与捷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虽名为施工合同,但事实上是海力公司(总承包方)将“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检察院”项目中的部分箱变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捷达公司(分包方)进行施工建设,且本案是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就案涉项目部分箱变工程价款支付的争议,明显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第三、四、五、六款之规定,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四个案由属平行关系,而非包含关系,且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可以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仅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就可知道对该条款应适用限制解释,而不是轻易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大解释。二、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即使捷达公司强行起诉海力公司,要求海力公司支付其所谓工程款,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所谓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海力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故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海力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捷达公司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根据上述规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海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刘秋萍
审判员 陈海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