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荣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3民初762号
原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7XW。
负责人:黄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东,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意,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48P。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黄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00元及相应利息10280元(以46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238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利息为1042元,合计10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的御悦轩(商住楼)1#楼、2#楼、地下室工程。工程建筑总面积为6741.31㎡,其中住宅、商业、架空层建筑面积为5146.11㎡,地下室面积为1589.20㎡。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67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笔)现场监理员进驻工地时七个工作日内(第二天起)支付总监理费30%,即20100元;(第二笔)工程主体封顶时七个工作日内(第二天起)支付总监理费的40%即26800元;(第三笔)工程竣工验收时七个工作日内(第二天起)支付总监理费的30%,即20100元。后合同为期一年已到期并已超期的情况下,因被告工程才完成一半工作量,故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监理工程延期协议》,约定:续期期间,按2012年12月26日与被告所商议达成监理工作至工程完工一次性增补26000元,作为延期监理人员工资补助,并约定增补监理费于总工程完成后结清。该建筑工程于2016年4月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监理工程延期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七个工作日内(第二天起)支付第三笔监理费20100元,以及增补监理费26000元,共计46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延期协议》,被告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第三笔监理费以及增补监理费46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条规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计算”。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第三笔监理费以及增补监理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延期协议》的规定,第三笔监理费和增补监理费应当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七个工作日内(第二天起)支付,本案中,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即被告应当在2016年4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支付监理报酬义务。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4月19日起算。因双方的委托监理合同属于经营性行为,因此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支付监理费之止(以461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238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042元,逾期利息合计10280元)。经原告多方追讨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46000元,剩余监理费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监理工程延期协议》纯属虚假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监理工程延期协议》。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监理工程延期协议》所盖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有明显差异,为假公章。被告不同意支付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综上,原告根本没有任何法理和证据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及所拖欠的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监理工程延期协议;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催收短息记录;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保函、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7.律师函及EMS快递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的御悦轩(商住楼)1#楼、2#楼、地下室工程进行监理;工程建筑总面积为6741.31㎡,其中住宅、商业、架空层建筑面积为5146.11㎡,地下室面积为1589.20㎡;监理总报酬暂定为67000元;付款方式为现场监理员进驻工地时七个工作日内(第二天起)支付总监理费30%即20100元,工程主体封顶时七个工作日内(第二天起)支付总监理费的40%即2680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七个工作日内(第二天起)支付总监理费的30%即20100元;监理期限为365个日历天,从委托人发出进场通知日起计;如非监理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若委托人因工程施工需监理人派人常驻工地,常驻工地监理人员监理报酬由双方另行议定。该合同的封面、委托人落款处以及骑缝均加盖了“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在监理人落款处由负责人黄志勇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2年11月26日,珠海市斗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编号为440************2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工程名称为御悦轩(商住),建设地址为斗门区白藤三路北,监理单位为原告。
2013年12月6日,被告(委托方)与原告(监理方)签订一份《监理工程延期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2012年签订的御悦轩监理项目,合同维期一年已到期并已超期,被告工程才完成一半工作量,为了委托方工程继续顺利施工,不影响委托工程最终验收,原告决定2014年继续派员完善监督工作至工程验收;续期期间,按2012年12月26日与被告所商议达成监理工作至工程完工一次性增补监理费26000元。在协议主体内容下方有手写“总工程完成后结清”字样,委托方落款处有陈有明签名并加盖了“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2016年4月7日,御悦轩(商住楼)1#楼、2#楼、地下室工程经建设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即原告、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2020年3月2日,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通知被告在七天内支付原告的监理费461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10280元,共计56380元,否则,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020年3月4日,原告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公司就本案财产保全向本院发出保单保函。原告因此支出了保险费700元。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
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御悦轩(商住楼)1#楼、2#楼、地下室工程是由被告与陈永忠、陈有明合作开发的,被告负责提供土地,陈永忠、陈有明负责整个工程的资金和建设。原告陈述案涉监理合同及延期协议均是陈永忠代表被告与协商签订,已支付的监理费均由陈永忠安排支付,确认已收到监理费92900元,其中46900元于案涉项目竣工前支付,46000元于2020年3月11日支付。经询陈永忠,确认被告陈述的合作开发情况以及监理费由其安排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监理合同及延期协议,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且主张所加盖的公章为假公章,但被告对公章的真伪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报告的监理公司均为原告,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由陈永忠、陈有明负责,原告及陈永忠均确认案涉监理合同及延期协议所涉及的监理费支付情况。因此,本院对案涉监理合同及延期协议予以确认。案涉监理合同及延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为被告的案涉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监理费。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支付监理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尚未支付的监理费数额问题。根据案涉监理合同及延期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监理费为93000元(67000元+26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监理费92900元。对于监理费的支付情况,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尚未支付的监理费为100元(93000元-9290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案涉监理合同及延期协议虽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监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起算时间、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但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财产保全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必然损失,案涉监理合同及延期协议也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义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监理费100元;
二、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郑杏宋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