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92号
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镜山路49号第一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田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周,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写黎,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名仕洗衣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前山福溪西山坑尾路口。
法定代表人:罗章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泰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斗门区井岸镇西提路1789号。
法定代表人:林买荣,董事长。
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海河街19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江辉鸿。
委托代理人:张文京,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晶,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梅华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周,男,系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写黎,女,系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珠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西坑尾垃圾填埋处置场,地址:珠海市香洲区柠溪大道389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江万银,场长。
委托代理人:付写黎,女,系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名仕洗衣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了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珠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西坑尾垃圾填埋处置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写黎和被告珠海市**名仕洗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泰生、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买荣、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晶,以及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珠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西坑尾垃圾填埋处置场的委托代理人付写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下午,珠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西坑尾垃圾填埋处置场位于前山西坑尾的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发生停电,经供电局抢修队巡查、检测,系西坑尾渗滤液处理站外部供电电缆发生短路造成。经现场挖掘分析,确定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外部供电电缆与被告珠海市**名仕洗衣有限公司的蒸汽管交叉处无任何防护,电缆直接放在蒸汽管上,造成电缆绝缘皮被蒸汽管热量融化导致短路所致。为阻止因电缆短路而造成原告更大损失,原告找抢修单位进行了抢修,并支付了抢修费用50000元。渗滤液外部输电工程发包方是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电缆设计,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电缆施工,涉案蒸汽管是被告珠海市**名仕洗衣有限公司所有,因三被告设计或施工不规范完善,导致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抢修费用5万元,以及自5万元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珠海市**名仕洗衣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我方在2005年已经铺设了蒸汽管道,有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在2010年第三人珠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西坑尾垃圾填埋处置场才铺设专用电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报建、设计、监理、验收的全过程,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图纸,施工单位在拿到图纸后才有条件安全施工。作为设计、监理单位的过错行为,我方没有与其发生任何关系,我方铺设管道不需要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建,我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构成侵权行为。所以2013年的事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事故与原告2005年铺设管道不构成因果关系,因为2005年电缆没有铺设,不可能造成电缆被烧。综上,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且管道与铺设电缆造成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依法、依规完成工程施工项目,该工程经过中间验收(即预埋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供电部门、监理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客户工程骏工检验合格报告,设备使用一年无任何异常;二、我方对事故不负任何责任。工程招投标之前,原告应按设计规范完成一系列的技术程序,我方只是一个施工队,只能按图施工,既无勘测设计的技术,也无该义务。故电缆与地下蒸汽管交叉无法测知。施工过程,原告有甲方现场负责人和监理人员管理施工工作,上述人员亦无法觉察到地下有蒸汽管;三、原告的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可依,应予驳回。
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被损害财产的权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建设单位即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主体;二、我方已依照《设计合同》约定及有关设计规范要求,提交了合格的设计成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由设计错误或设计说明所致,而是具体施工中未依照设计文件及施工现状,施工严重不当造成。另外,依据《设计合同》,我方仅依据建设单位的资料进行线路走向设计,建设方未提供有关地下勘探资料的情况下,我方只能根据现有资料进行线路走向设计。但我方仍尽到审慎的设计义务,在有关设计图纸中对可能发生的电缆和热力管沟交叉时应当注意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提示,我方提交的设计成果符合设计规范,也充分考虑到可能的情形,对本案事故及损失的发生无过错。
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称,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一期工程项目产权人是我公司,原告作为我方的全资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运营管理,对该侵权行为的发生的追偿权利让渡给原告。其他意见具体如下:1.原告是我方的全资子公司。2.我方为国有独资公司,根据珠府【2009】73号文件规定,负责发展污水处置、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垃圾发电等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与管养。该号文件明确:原由珠海市市政园林管理的西坑尾填埋处置场归我司管理。3.根据珠水集团【2009】109号《关于变更项目法人的请示》和珠法改函【2009】431号《管养变更项目建设单位的复函》,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一期工程项目法人由环卫处变更为我司,建设单位由珠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变更为我司。4.根据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关于变更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一期工程项目运营主体的请示》的复函,我司已将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一期工程全权委托给原告运营管理。
第三人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称,我方只是报建单位,涉案电力设施实际产权人是珠海水务集团。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是根据珠海市人民政府文件珠府[2009]73号《关于印发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组建的,原市市政园林局管理的西坑尾填埋处置场、市垃圾发电厂划归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009年10月14日,经珠海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一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由环卫处变更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7月5日,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乙方)签订《设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一期工程外部输电工程,设计内容为进线电缆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设计要求是根据供电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行业标准进行设计。其中约定甲方职责为向乙方提供下列基础资料:A、建筑用地红线图;B、建筑总平面图及并标注电房平面;C、珠海供电局批复的供电方案;约定乙方职责为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基础资料及合同签订的设计项目编制设计文件,方案设计上报电力局有关部门审查后,因乙方原因需要修改的,由乙方无偿修改至通过审查止。之后,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10KV电缆路径示意图》。根据《10KV电缆路径示意图》记载,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说明中提示:电缆路径为ABCDEFGHIJKLM,其中CD段敷设方式为沿路边人行道,开挖人行道瓷砖直埋敷设;在电缆配置深度应符合下列要求中,电缆表面距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0.7米,有电缆之间、电缆与其它管道、道路、建筑物等之间平行和交叉时的最小净距,应符合下表规定。严禁将电缆平行敷设于管道的上方或下方。在电缆与电缆、管道、道路、构筑物等相互间容许最小距离(m)列表中,记载有电缆与地下管沟中的热力管沟、油管或易燃气管道,平行时最小距离为2米,交叉时为0.5米。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2007》,在上述规范的表5.3.5中规定电缆与热力管沟之间的容许最小距离为:平行是2m,交叉是0.5m。
之后,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广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珠海市西坑尾垃圾填埋场垃圾渗滤液处理一期工程外部输电工程。根据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电缆敷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记载,在示图和说明中记载:施工方法符合设计要求及《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20303-2002)之规范要求,按施工图纸的要求直埋及穿管敷设,电缆埋深0.8米,敷设电缆时用专用的电缆放线架进行放线,先在底处铺一层细沙层再敷设电缆,然后在电缆上面铺一层细沙层,最后按施工规范要求敷设电缆盖板,再进行沙土回填。2010年12月16日,发包人聘请的监理单位珠海市强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输电工程中的电缆敷设分项工程作出了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同意隐蔽。同时,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上述监理单位珠海市强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亦于2010年12月16日对上述输电工程中的电缆导管工程的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
上述工程建成后于2011年1月14日由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检验后,认为具备投运条件。第三人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称,由于供电设施报建时,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红线图是批复给原珠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而其是该管理处下属单位,且其是运行单位,故用电等须同名报建,故其是上述工程报建的名义产权单位。2012年8-9月,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将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一期工程项目的运营服务主体变更为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2013年1月11日,福溪站F3南溪甲线42T1-601隔离开关至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电缆A相短路,造成线路停电。根据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由珠海新能达用电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外部供电电缆抢修工程的说明》记载,珠海新能达用电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珠海市供电局香洲分局下属单位,负责供电线路抢修、维护工作,当天下午4时左右,该司接香洲分局通知,会同香洲分局抢修班对线路进行排查,发现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进场路中段的供电线路有一处断点,现场挖掘后发现该处线路的电缆下端绝缘皮直接贴着蒸汽管上端,且该处电缆绝缘皮已融化爆裂。2013年12月12日,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新能达用电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珠海新能达用电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受损电缆进行抢修,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50000元。当天,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珠海新能达用电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广东电网公司珠海香洲供电局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损坏电力设施责任追究通知书》,以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损坏福溪站F3南溪甲线42T1-601隔离开关至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电缆A相短路,造成线路停电,严重影响供电安全及可靠性,威胁公共安全秩序为由,决定对原告收取电力设施赔偿保证金50000元。
被告珠海市**名仕洗衣有限公司是上述蒸汽管的所有人,该司于2005年5月30日同珠海市垃圾发电厂签订了有偿供汽合同,并聘请了施工单位进行管道安装,于2005年8月1日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后,由珠海市垃圾发电厂供汽使用至今。上述蒸汽管走向是从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进场路(往珠海市垃圾发电厂方向,以下同)的左侧至约道路中段时,蒸汽管进入地下从道路的左侧横穿道路下方至道路右侧后再露出地面,沿右侧人行道的绿化带外侧往珠海市垃圾发电厂方向延伸。蒸汽管在道路左侧进入地下前是露在外面的,其入地前是从路边山坡伸出再垂直插入地下,道路的左侧可见到外露的管道。而管道横贯道路的地方,路面有明显的开挖后再修补的痕迹。管道从道路右方穿出后也是外露的。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外部输电工程中其中一段电缆是沿着进场路右侧的人行道直埋敷设的,至蒸汽管横过道路处从蒸汽管上方交叉通过。根据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缆抢修照片显示,电缆损坏处的绝缘皮下方有融化痕迹,绝缘皮内有碳化痕迹。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称,电缆发生短路经抢修后,原告和上述被告在分析事故原因时得悉上述蒸汽管于2010年至2011年曾经停用。
本院认为,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的西坑尾垃圾填埋场垃圾渗滤液处理一期工程外部输电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三人珠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西坑尾垃圾填埋处置场是该工程的名义报建单位,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西坑尾垃圾填埋场垃圾渗滤液处理一期工程项目的运营主体。现因该项目中的外部输电设施受到损坏发生抢修费用损失,故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
根据现场照片及抢修单位的说明,可知发生损坏部位的电缆正好交叉经过蒸汽管上方,且电缆绝缘皮接触到蒸汽管,而从电缆损坏的情况(如绝缘皮下方融化及绝缘皮内有碳化痕迹等)可判断该处电缆是因受热导致损坏。故该电缆损坏结果是电缆交叉经过蒸汽管时接触到蒸汽管并受到蒸汽管散发的热力破坏电缆绝缘皮造成的。被告珠海市**名仕洗衣有限公司虽是该蒸汽管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但因该蒸汽管建于2005年,在涉案的输电工程建设之前已存在。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证明该蒸汽管道的铺设存在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珠海市**名仕洗衣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设计上述输电工程项目的进线电缆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时,作为建设单位的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的基础资料(包括用地红线图内的地下管线的资料),但该第三人并未将西坑尾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进场路中有蒸汽管在地下穿过的情况告知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编制上述施工图时虽没有标出蒸汽管的位置,但其在施工图的说明中已提示电缆配置深度应符合的要求,其中包括电缆与地下热力管沟平行时容许最小距离为2米,交叉时容许最小距离为0.5米等。该提示符合《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2007》规定的国家标准,故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行业标准的设计要求,对电缆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上述输电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虽是按图施工,项目也经监理单位和发包方验收后投入使用,但其作为专业的、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电力建设单位,在具体实施施工时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由于现场可见到管道在道路两侧露出路面的部分及路面曾经开挖的痕迹,就算是平常人也据此可以判断出管道穿过道路及走向,故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现场电缆敷设方向会交叉经过该地下管道是应该能注意到的。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即使不清楚该管道是否蒸汽管道,但其应将该情况告知发包方或设计方,以便发包方或设计方可以核实情况后作出相应的修改方案。但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尽到该注意义务。而且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施工图已说明了电缆与地下管沟交叉或平行时容许的最小距离要求,但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电力设计单位,在施工时并未按此要求敷设电缆。据此,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电缆受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称施工现场也有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但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电力建设专业人员,对相关的电缆敷设要求并不一定了解,故即使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也应该发现道路有管道穿过的情况,但并不承担相关的注意义务。但第三人珠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在委托被告珠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时,未告知该被告在其用地范围内地下有管道的情况,故其也应对本次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监理单位同样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注意电缆与地下管道交叉经过的情况,未对直埋的电缆与地下管道之间的距离是否符合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检查核实,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次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抢修费50000元有相应的合同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000元。由于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通过法庭审理才被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珠海市西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广东捷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绍强
人民陪审员 陈家喜
人民陪审员 李佩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尧敏
黄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