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82执异57号
案外人:浙江正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柳市镇环城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8569271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系浙江正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会计。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翁垟镇水塔路,组织机构代码14558305-9。
诉讼代表人:***、***,系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女,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系***之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证件号码:145583059)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27×××37的存款人民币65660元,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浙江正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述称:案外人与**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市利大电缆有限公司发生业务来往。2018年5月7日,案外人要求出纳汇款线缆厂款30000元,因出纳新来公司,工作疏忽,进入汇款时在银行系统输入线缆两字,自动显示**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时(此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与案外人有一笔业务往来,并已付清货款),案外人的出纳将打算支付给**市利大电缆有限公司的货款30000元错误转帐给**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被法院冻结的帐户中。**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请求法院裁定返还被××人**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帐户(帐号为27×××37,开户行为**农行)中的案外人错误汇款的30000元。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人××与被××人**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温乐执民字第6675号执行裁定,冻结**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证件号码:145583059)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27×××37的存款人民币65660元,先冻结12个月。并于当天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证件号码:145583059)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27×××37的存款65660元,账户余额冻结金额为6.74元。2018年5月7日,案外人浙江正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19×××96网上银行转账30000元至被××人**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27×××37帐户。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5)温乐执民字第6675-1号执行裁定,冻结**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证件号码:145583059)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27×××37的存款人民币65660元,先冻结12个月。现案外人浙江正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2015)温乐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6675号执行裁定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667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申请详细信息、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浙江正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市利大电缆有限公司转账货款时操作失误导致将标的款项30000元错误汇入被××人**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被法院冻结的农行账户,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市利大电缆有限公司之间有标的额为30000元的业务往来,也不能证实案外人与被××人**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无经济往来及本案标的款项即非向**市振华线缆有限公司所汇。因此,案外人浙江正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提出标的款项30000元系转账操作错误,要求返还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浙江正安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叶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