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

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91民初1562号
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横琴新区中心南路三塘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琴,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恩,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
被告: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测总站,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8号11楼、12楼东翼。
法定代表人:吴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淼坚,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员工。
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测总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琴和刘福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韦、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和潘淼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4616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由被告对原告位于珠海横琴新区三叠泉风景区内的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1#、2#、3#的桩基础进行检测。2015年2月2日,被告在对3#楼进行单桩抗压静载试验时,由于静载平台倒塌,压坏周边桩基,导致原告产生了补桩、补桩检测、加大承台等费用1787747.18元。其后,被告在清理倒塌的静载平台时又直接在2#楼南侧野蛮堆载,造成七条桩的损坏,原告为此支出补强费用257867.33元。以上损失均系被告不当操作所致,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测总站辩称,一、静载平台倒塌系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执行支墩地基处理方案所致,被告严格按照检测规范操作,没有任何过错;二、被告对混凝土石块的堆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且是在原告指定的地点堆载,该堆放地点的地基应符合堆载要求,不存在被告野蛮堆载的情况;三、原告是在单方采取补桩等补救措施后才告知被告其因静载平台倒塌和混凝土堆放导致桩基础损坏,致使被告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补救措施是否合理;四、被告静载平台倒塌和混凝土堆放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桩损坏没有因果关系。1.原告是通过书面函件与第三人约定损害事实及范围,未经被告确认;2.涉案场地的工程桩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合格率偏高;3.2#楼的7根工程桩根据2016年3月5日、3月7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可知是因自身质量问题损坏,与被告堆放混凝土的行为无关;五、原告主张的工程桩损坏是其清理静载平台时的开挖工程和“8·21”基坑支护坍塌事故所致。静载平台倒塌后,原告组织了对该场地长达一个月的开挖工程,对桩基础扰动非常大;2015年8月21日,土方开挖单位造成了3#楼东侧基坑支护坍塌事故,造成100根支护桩倒塌,严重影响周边工程桩质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接受原告委托对259#桩支墩地基进行施工,施工成果已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一致确认,第三人施工的支墩地基符合要求;二、259#桩静载平台倒塌是被告不当操作所致。首先,被告使用的千斤顶存在漏油问题;其次,静载平台混凝土石块吊装不合理、不规范;再次,被告在实验过程中静载平台存在偏心问题。被告明知其存在诸多不规范操作之处,仍对第三人的提醒视而不见,最终导致静载平台倒塌;三、被告主张静载平台倒塌是工程桩本身发生破坏导致上部荷载瞬间转移到平台支墩地基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桩经检验质量均符合要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如下证据,各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只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1.原告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三份、原被告就承载平台垮塌所产生的损害事实的联系函三份、协调会议备忘录、抗压试验荷载——沉降数据汇总表、检测报告;
2.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备忘录以及协商意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原告、第三人及监理公司之间,且距离原告主张的静载平台倒塌和堆载混凝土块事件一年以上,不能证明与被告的行为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所有桩当时是埋在地下的,原告要把土挖掉然后再报方案,经过同意之后去检测才知道损坏多少,需要一年多之间进行前期工作。原告的上述解释属于合理解释,且第三人作为桩基础施工单位对于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2.对原告提交的富盈内部工作函,被告认为属于原告的内部函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书证未经被告、第三人确认,亦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补桩工程施工合同、补桩施工工程付款明细、扣款明细、与东莞市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合同及收款确认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确认书)、支付给被告的桩基础检测费用记账凭证及发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工程款相关凭证[与中建五局的总包合同、含补桩区域部分施工付款记账凭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富盈)、对账单(中建五局)、工程款支付证书(监理)、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中建五局)、总体产值完成情况(中建五局)、形象进度盘点表(中建五局)、底表完成进度表(中建五局)、发票五张(中建五局)、涉及损坏桩基础施工区域标示],被告对除对加盖被告印章及被告开具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之外,认为其他证据未经被告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三人认可原告主张的静载平台倒塌以及被告野蛮堆载导致桩基础损坏的事实,但对于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正如原告在庭审中所述,桩基础损坏事实的确定需要一年多的时间进行开挖和前期准备,其实际损失难以得到被告确认;其次,原告与作为桩基础施工单位的第三人签署了备忘录以及协商意见,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因静载平台倒塌和被告堆放混凝土石块导致桩基础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核定了受损范围,并明确将受损范围与被告主张的“8·21”基坑支护坍塌事故区分开来;再次,原告作为营利法人,如果不是因为桩基础受到损坏,其不可能支出补桩、加大承台、检测等各项补强费用;还有,庭审中,被告陈述,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桩基础损坏,业主方确需支出补桩措施费、补桩费、加大承台费、重新检测费等,被告也确实收到了原告补桩后的检测费用;最后,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列明了具体的金额和计算方法,均可与合同约定或有效票据相互印证,原告在庭审中亦作了清晰、合理的计算说明。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对第三人提交的珠海经济特区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抗压强度汇总表、经监理公司确认的混凝土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被告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第三人混淆了混凝土合格与涉案项目基桩合格的概念,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抗压试验荷载——沉降数据汇总表、检测报告,第三人不持异议,而上述由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明确载明352号工程桩预估最大加载量为32750KN,但试验加载至29475KN后压力加不上,该工程桩显然未能达到静载试验设计要求,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9日、2015年7月24日、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技术服务合同书》,由原告委托被告对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1#、2#、3#楼提供桩基础检测服务。第三人系原告委托的工程桩施工单位。
2015年2月2日,被告在对3#楼352号工程桩进行桩基础检测时,静载平台发生坍塌。原告主张,被告在清理倒塌的静载平台时,在2#楼南侧就近随意堆载混凝土石块,因横琴当地的桩基础检测机构只有被告一家独断,虽原告多次提出异议,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主张,混凝土石块的堆放地点是原告同意和指定的,不存在被告野蛮堆载的情形。2015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3#楼桩基础工程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载明352号工程桩预估最大加载量为32750KN,但试验加载至29475KN后压力加不上,停止加载试验。同年11月12日,原告与中建五局、第三人签署《备忘录》,要求在次日前明确352号桩倒塌所导致周边损坏的桩号和数量,并确定补桩方案。2016年3月5日、3月7日,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监理单位分别向第三人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1#、2#楼部分工程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第三人三日内出具处理方案,以免影响工程进度。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会议纪要,确定了352号工程桩倒塌和被告不合理堆放混凝土石块的影响区域,相关损失需与被告协商解决。2016年7月25日,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出具《关于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情况的报告》,载明在2015年2月2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进行静载试验时,由于259号桩破坏和支墩地基处理效果未达到方案要求,发生了堆载平台下陷的事件。事件发生后,富盈项目召开了专家评审会,明确采用扩大处理面积方法再进行地基加固处理,会后经专家确认被告提交了支墩地基处理方案,然而在富盈项目特殊的地质条件上,支墩地基处理意见及方法的实施效果并不太理想,当352号桩在施加最后一级荷载32750KN时,桩身发生了破坏,上部荷载瞬间转移到平台支墩上,支墩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再次导致了静载平台的倒塌。庭审中,各方确认352号桩静载试验的地基处理方案是由被告制定发送给原告后,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施工的,各方现无对该地基处理方案的书面验收记录。原告主张,若法院认定第三人存在过错,其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发现桩基础损坏后,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与案外人文峰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文峰公司施工为补桩使用的大型设备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原告向文峰公司支付补桩措施费;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与案外人建基公司签订一系列补桩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建基公司完成补桩工程、原告支付补桩费用;于2016年1月22日与案外人中建五局签订施工合同,因补桩需要将各工程桩连在一起,故需加大承台,由中建五局在总包合同中增加加大承台的施工范围,原告向中建五局支付加大承台费;此外,补桩后还需重新检测,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了补桩后的检测费用。经原告统计,因352号桩静载平台倒塌产生的补桩费、补桩措施费、加大承台费、检测费合计1787747.18元,因不合理堆载导致的上述费用损失为257867.3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被告、第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本案是否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有二,一是352号桩静载平台倒塌,二是被告在清理倒塌的混凝土石块时野蛮堆载。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352号桩静载平台倒塌事件。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作为当地建筑质量安全的主管部门,对于该次事件的成因在其出具的《关于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情况的报告》有明确记载,该书证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在各方均无证据推翻该书证的情况下,本院径行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书证的记载,352号桩静载平台倒塌的经过是“在富盈项目特殊的地质条件上,支墩地基处理意见及方法的实施效果并不太理想,当352号桩在施加最后一级荷载32750KN时,桩身发生了破坏,上部荷载瞬间转移到平台支墩上,支墩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再次导致了静载平台的倒塌”,支墩地基处理方案是被告提供、第三人施工,工程桩是第三人施工的,基于前述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对于静载平台的倒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主观过错;至于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本院在对原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中已作充分阐述,在此不予赘述。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在352号桩静载平台倒塌事件中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程度问题,根据前述事件发生过程的认定可知,352号桩静载平台倒塌的原因有如下几方面:一是富盈项目存在特殊的地质条件,此为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属于不可抗力,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及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二是支墩地基处理意见及方法的实施效果不理想,被告作为专业检测机构和支墩地基处理意见的出具方,具有更高的专业知识,应当对项目的特殊地质条件有充分考虑,制定最为妥善的处理方案,但被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并不理想,主观上存在未尽专业注意义务之过错。被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发送给原告再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施工后,第三人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施工成果经过了各方共同验收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显然存在过错,被告作为专业检测单位,在未经验收确认的情况下即开展静载试验,导致静载平台倒塌,其主观过错更高;三是桩身本身发生了破坏,上部荷载瞬间转移到平台支墩上,支墩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352号工程桩系第三人施工,该工程桩的荷载并不能满足被告的试验要求是桩身发生破坏的直接原因,第三人对此存在过错。但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作为专业检测单位,在静载试验时应当考虑检测桩有可能出现荷载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形,从而在支墩地基处理方面作出相应预案和补救措施,被告显然未尽审慎义务。综合前述分析,本院酌定被告、第三人可因不可抗力因素免除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统计的因静载平台倒塌的损失1787747.18元属于合理范畴,根据上述比例核算,被告应赔偿1787747.18元×60%=1072648.31元,第三人应赔偿1787747.18元×10%=178774.71元。
关于野蛮堆载事件。首先,原告主张该侵权事件系被告在清理静载平台倒塌的石块时野蛮堆载所致,故该事件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系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的业主方,对于混凝土石块的堆放,原告有权决定其堆放地点,原告虽主张其向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堆放混凝土石块的地点经过了原告同意,即使造成了桩基础损坏,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次,作为当地建筑质量安全的主管部门,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并未对野蛮堆载事件作出任何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野蛮堆载侵权行为不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测总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桩费、补桩措施费、加大承台费、检测费等合计1072648.31元;
二、第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桩费、补桩措施费、加大承台费、检测费等合计178774.71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5元,由被告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测总站负担7227元,由第三人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由原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智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