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增产与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温民再字第42号
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增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君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王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雄伟。
原审原告*增产因与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7月25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10)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浙温民抗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仕泼出庭,申诉人*增产的委托代理人许君鞅与被申诉人龙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2月12日,温州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杨府山1#地块一期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对杨府山1#地块一期工程批准由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温州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帅市金狮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建设,其中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建设的总建筑面积10123㎡,地下室1412㎡。2004年7月5日,温州市规划局向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10366.33㎡,另地下室1412㎡。2004年11月24日,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温州市黎明街道上蒲州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已在建的坐落在杨府山住宅区1#小区8号楼,按立项在建的约10000平方米安置房工程转交给乙方,由乙方全面负责建设。2005年3月2日,温州市黎明街道上蒲州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龙新开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温州市杨府山住宅区1#小区8#楼的10000㎡住宅指标转让给乙方。2006年6月20日,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颁发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29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了新田园8组团8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证。原告*增产与被告龙新开发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新田园8组团8幢12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7.01平方米,总金额为950249元;被告应当在2007年9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007年8月27日,杨府山住宅区1#地块8#楼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12月21日,被告向温州市规划局提交杨府山1#地块8#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规划局向被告出具承诺通知书,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2008年11月14日,温州市规划局作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对编号为浙规证2004-03010054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变更,木工程建设规模调整为10340.44平方米,另地下室1788.75平方米。同日,作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确认书》,经审查验收,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建设的杨府山住宅区1#地块8#楼(01-26层)项目,予以认可。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建设用地复核验收申请。2009年2月9日,温州市民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了杨府山住宅区1#地块(新田园8组团8幢)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作出复核验收。原告因未能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浙江省建设厅发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的决定。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8日发布的《温州市区房地产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工作方案》规定,办理时限为受理后20个工作日(不包括地籍测绘时间)。
原判认为,原告*增产与被告龙新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预售商品房的出卖人,负有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应及时完成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由于被告原因未及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致使原告未能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非属被告原因造成的办证逾期,不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于2007年12月21日向温州市规划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温州市规划局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确认书》,期间,共历经329天,扣除法定办理规划许可的20天时间,逾期的309天非属被告原因造成时间迟延,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至2009年2月9日温州市民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了面积测绘成果报告,被告已经完成了除土地验收程序以外的所有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手续。从2007年9月30日房屋交付时间至2009年2月9日,扣除非被告原因延误的309天,共经历158天,没有超过原、被告合同约定的180日办理权属登记时间。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8日发布的《温州市区房地产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工作方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无法预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需要经历土地复核程序,且被告已经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建设用地复核验收申请,根据《温州市区房地产项目用地复核验收工作方案》规定土地复核时间为20个工作日,故现因土地复核未完成而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也非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之诉请,事实、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增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原告*增产负担。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根据申诉人提供的一份由温州市规划局出具的《更正通知书》,可以认定申诉人关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申请于2008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规划局认定为不合格,同年11月25日又以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名义申请规划验收,并于同年12月14日被温州市规划局认可。二、温州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不合格回复单》提出了四点验收整改意见,该整改意见表明,造成温州市规划局迟延规划验收确认的主要原因是被申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被申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判决认定建设用地复核程序无法预见,因此导致未能办理权属登记,也非被申诉人原因造成,这一认定同样于法不符。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增产诉称,一、《合同法》第21条规定:“因他人原因造成合同当事人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本案当事人来讲只要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判适用过错原则得出龙新公司没有过错的结论,从而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合同约定时间为180天,而法定时间为60天,购房业主有权选择法律的规定。3、原判认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经历土地复核程序,现因土地复核程序延误办理,开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开发公司在正常经营中应承担商业风险,以此给予免责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改判。
龙新开发公司辩称,一、验收时间就是2008年11月14日,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面的落款时间也是2008年11月14日,确认书和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与规划许可证正本同时作出,规划局在规划许可证上盖章确实的时间就是2008年11月14日,二、2008年11月20日被申诉人已经提交复核验收申请,可以证明2008年11月14日已通过规划验收。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许可不合格回复单,实质上是要求被申诉人补充材料,并非项目不合格,说明拖延颁证责任在规划局。四、用地复核程序是新增项目,因此造成的办证拖延责任不应由被申诉人承担。五、被申诉人只有过错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政府的原因造成办证延误让被申诉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温州市规划局于2010年1月6日出具更正通知书,对杨府山住宅区1号地块8#楼项目作出的(2008)温市规验字监0301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确认书》和温市规许字监(2008)第03010005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因文字校对不慎,落款时间误为2008年11月14日,现更正为2008年12月14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温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温州市规划局窗口承诺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确认书、变更通知书、建设用地使用情况复核验收申请表、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申诉人*增产与被申诉人龙新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龙新开发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交纳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龙新开发公司作为房屋出售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若其自身原因不能及时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龙新开发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1日向温州市规划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该局于2008年12月14日才作出《建设工程规划确认书》,期间耗时将近一年提出的整改意见,其内容并非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而是补交材料等因素,故拖延办证的原因并非龙新开发公司所造成。土地复核验收程序是合同签订后新增的一个项目,是龙新开发公司无法预见的程序,原判对此造成的延误认定非龙新开发公司的原因并无不当。*增产提出要求龙新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受理费1621元,由申诉人*增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天舜
审 判 员  林丽宏
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欢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