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笑容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笑容,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白楼下村。
法定代理人:瞿**。
原告*笑容与被告***、第三人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笑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笑容诉称:2003年6月27日,原告与王某签订了购买江滨中路滨港花园3号楼地下室01、02室使用权的《协议书》,取得该地下室使用权。被告的住宅位于该地下室上方,2011年10月,被告擅自打通其住宅与该地下室的通道,将该地下室占为己有,并使用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对该地下室的合法使用权,导致原告无法占有使用该地下室,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封闭其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滨港花园××幢××室房屋与江滨中路滨港花园3号楼地下室01、02室间的通道,予以立即腾空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3、《滨港花园地下室使用权出让协议》(2003年6月25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将滨港花园1、2、3、5、13、15、17、18、20幢地下储藏室共2600平方米转让给王某的事实。
4、《滨港花园地下室使用权出让协议》(2003年6月27日)、收条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某将从第三人处受让的滨港花园3幢地下储藏室计25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5、商品房预售证及其存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地下室被规划审批为储藏室,不属于公用配套用房的事实。
6、照片复印件十二份,证明被告占用涉案地下储藏室的事实。
7、滨江花园1、2、3、5、17(13、15、18、20)、6、8、12、16号楼建筑面积分摊汇总统计表及分层分户平面图、滨江花园7、9、11号楼车库产权面积修测(分层分户平面图及产权面积测算汇总表)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地下室属于预售证中的储藏室。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滨江美景园A-D幢面积实测(分层分户平面图及产权面积测算汇总表)各一份,证明滨江美景园楼盘没有储藏室,预售许可证中的储藏室的面积均为滨江花园楼盘储藏室的面积。
被告***辩称:一、原告签订涉案转让协议,并取得涉案地下室的行为,已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涉案地下室无产权证,涉案转让协议内容为出让使用权已违反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法定原则,且占有、使用的权利不能脱离所有权而单独转让,故案外人王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的协议。二、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受让的涉案地下室就是指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江滨中路滨港花园××幢××室下面的地下室。三、被告使用涉案地下室并非非法占有使用。被告基于相邻权使用地下室,且被告在购入坐落于江滨中路滨港花园××幢××室时,该房的出卖方口头承诺将涉案地下室一并交付被告使用。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滨港花园××幢××室的房产及江滨中路滨港花园7、9、11幢一层27号车库为被告所有;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并非滨港花园小区的业主。
第三人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一、第三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温州市江滨中路东段3、4—2号地块的开发权,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滨江美景园、滨港花园两个住宅楼盘,并于2003年8月11日取得该两项目楼盘的车位和储藏室的预售许可证,其中车位预售面积为8162.047平方米、地下储藏室预售面积为2738平方米。该预售证中的车位面积包括滨江美景园和滨港花园的车位,但预售证中的储藏室均位于滨港花园的1、2、3、5、13、15、17、18、20号楼地下一层,储藏室实测面积为2637.067平方米,其中3号楼为247.8132平方米。二、滨港花园地下一层储藏室不属于小区公共用房,也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三、第三人因开发取得涉案滨港花园1、2、3、5、13、15、17、18、20号楼地下一层储藏室的所有权,并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而销售。第三人于2003年6月25日将该9幢楼地下一层的储藏室一并出售给案外人王某,其中3号楼的地下储藏室再由王某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对王某与原告之间的转让予以认可。四、第三人出售的滨港花园××幢××室、102室房屋均未包括地下储藏室部分。
第三人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屋产权证(滨港花园××幢××室)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滨江美景园、滨港花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2003年8月11日,上述建设项目经温州市房管局审查,并批准发放商品房预售证,其中车位的建设面积为8162.047平方米、储藏室的建设面积为2738平方米。2003年6月2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一份《滨港花园地下室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由王某受让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滨江中路东段4号地块滨港花园1幢、2幢、3幢、5幢、13幢、15幢、17幢、18幢、20幢的地下储藏室,出让面积为2600平方米,出让总价为1099800元等。2003年6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一份《滨港花园地下室使用权出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温州市鹿城区滨江中路东段4号地块滨港花园3幢地下室(01、02室),出让面积为255平方米,出让总价为107865元等。被告购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滨海花园××幢××室的房屋后,打通该房屋至涉案地下储藏室的通道,占用涉案储藏室的一半面积,并将其占用部分的面积与其余面积相隔。
本院认为,王某与原告签订的《滨港花园地下室使用权出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基于上述协议享有对涉案地下储藏室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现被告占用涉案地下储藏室没有依据,已妨害原告对涉案地下储藏室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被告腾空涉案地下室并封闭其住宅与涉案地下室间的通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基于相邻权使用涉案地下储藏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温州市龙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滨海花园3幢的地下储藏室,并封闭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中路滨海花园××幢××室的房屋与上述地下储藏室的通道,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笑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原告*笑容负担972.5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