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458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沙溪工作站指派。
被告: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翠珠四街51号蓝海金融大厦15层02-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974067。
法定代表人:谢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建强,男,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周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逵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红,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8日利息为3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周建强聘请后于2020年5月开始,入职建安公司承包的工地,该工地是案外人深圳市新启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山市富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开发工程,后者转包给建安公司,该工地名称是中山市沙溪镇佳兆业大都汇项目部,地址位于沙溪镇星宝路与云生路交汇处。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程是水电安装。被告不定期向原告发放部分劳务报酬。2020年10月,原告已做完约定工程工作。现被告仍然拖欠原告100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工作证;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微信支付报酬记录。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周建强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签有工资结清协议,我公司已不欠周建强工程款。二、**与周建强之间所写欠条是他们私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三、我公司在此诉讼一案无不当行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也不应承担支付欠款责任。
被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周建强签名的收条打印件。
因被告周建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期限届满后,周建强没有到庭应诉,亦未出庭辨认核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称其2020年5-10月受周建强雇请在中山市沙溪镇佳兆业大都汇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总劳务报酬为15000元,周建强已支付5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
**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一、**聊天对方(**称聊天对方为周建强)的微信号为×××8F。二、2020年6月30日18时55分,对方向**发出“叶师傅把你5、6月份上班时间发来核对下”的微信,**于当天19时17分回复“5月份15天.17-31号,6月份4号-15号,16号-19号,包括二楼11号房、13号-20号房,一楼5.6.7.9号房、20-24号,27-30号,6月份里帮忙一楼3天”“6月份共21天点工”。三、2021年2月8日13时56分,对方向**发来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工资壹万伍仟元(15000元)于2021年5月底前付清给他”,欠条下方有周建强的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01年2月8日)的图片,后**称“把身份证拍过来啊,我去把它处理一下”,不久,对方发来一张欠条附身份证(身份证放在欠条上)的图片。四、2021年6月21日11时许,**向对方发出“大都汇工资15990元”“老板确认一下”两条微信,对方于当天11时13分回复“你怎么又多了990元”。
**提交的微信支付报酬记录显示,周建强于2021年7月6日向**微信转账支付款项5000元。
建安公司提交的“周建强签名的收条”(打印件)反映,该打印件下方有“周建强”的签名字样,内容为“今收到中山佳兆业大都汇2栋水电工程王先柱付来贰万元整,现以(已)按合同付清款付项,今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公司和王先柱无关”。**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周建强个人说明,且无原件核对,并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建安公司付款给周建强。建设公司确认王先柱为其公司员工。
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正式立案),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称建军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将其分包给周建强的工程款项结清,故应与周建强连带支付**工资。
诉讼中,本院询问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与周建强的关系?”建安公司回答:“周建强只是我方工地上的一个做水电的工人,我方并没有将水电项目分包给周建强。”
本院认为,**受周建强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周建强拖欠其劳务报酬10000元,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周建强可以出庭辨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周建强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采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认定周建强拖欠**劳务报酬10000元(15000元-5000元)。**要求周建强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建强未能按欠条的约定时间向**支付劳务报酬,尚应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要求从2020年1月1日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安公司的责任问题。**并提交建安公司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周建强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建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周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000元和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2元,由被告周建强负担56元(被告周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56元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逵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赵莉
邱志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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