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住珠海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汉族,1953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珠海市,
被告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12-A、E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建安公司秦发港项目部从事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原告因上厕所意外摔伤。当天,原告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耻骨折。原告住院63天。原告经住院治疗和出院后进行康复锻炼,但无法恢复正常状态,使得原告落下终身残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98934.6元;2.误工费31958元;3.护理费1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2.***居住证明;3.***劳动合同书;4.病历;5.出院记录;6.疾病证明书;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珠海韵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安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9日,被告建安公司秦发港务项目部(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接协议》,约定甲方将珠海秦发港务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修工程(下称秦发办公楼工程)中的一至四楼地面及墙砖交给乙方承接施工。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后,聘请了***、蔡俊等人共同施工,被告***妻子即原告***也在工地帮忙。2014年3月5日8时左右,原告***从工地前往另一大楼内卫生间上厕所时不慎摔伤。
2014年3月5日至同年5月7日,原告在珠海市人民医院共住院62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期间需人陪同下行功能锻炼,适当功能锻炼”。
2014年,原告仅就医疗费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珠香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由于不服上述815号民事判决,原告***依法提起上诉。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提供劳务、建安公司明知而分包业务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但***或建安公司在工地上没有就近提供厕所致使***另外到未投入使用的地方如厕并最终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同等过错;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应与***一起对***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本院的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者***因意外受伤致:1、腰1-4椎双侧横突骨折,要不活动度丧失10%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委为十级。2、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倾斜双下肢长短相差2CM,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自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居住在珠海市××灶镇草堂村草堂大街××号。
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与珠海韵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提前解除了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月工资固定为3900元,工作岗位为杂工(装修)。为此,原告还提供了珠海韵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称“****固定工资39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公司台帐只保留两年,目前因过了期限而无法提供原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同等过错,被告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应与被告***一起对***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安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本院核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原告诉请按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现行规定和生活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100元/天×62天=6200元)。
2.护理费。尽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期间需人陪同下行功能锻炼,适当功能锻炼”,但该医嘱并不是指原告无生活治理能力,建议适当功能锻炼,并非是全天锻炼,医嘱只是建议进行功能锻炼时需人陪同,并非是要求休息期间全天进行护理,因此,原告诉请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62天,且其诉请每天护理费100元,也与珠海目前的实际水平相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6200元(100元/天×62天=6200元)。
3.误工费。原告住院62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故原告共误工122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246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原件予以核对,也未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且原告受伤前是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3900元,不予采信。从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受伤时在建筑工地工作的情况来看,原告受伤前主要从事建筑业工作。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217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776.64元(41217元/年÷365天×122天=13776.64元)。
4.残疾赔偿金。尽管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是在珠海工作期间受伤,有固定收入,且在珠海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比例系数。由于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结合原告两个的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酌定伤残比例系数为11%,故残疾赔偿金为80025元(36375元/年×20年×11%=80025元)。
5.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对原告的身体、心理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元。
依据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6888.32元、残疾赔偿金40012.5元、鉴定费75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同时,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
二、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100元;
三、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888.32元;
四、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012.5元;
五、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
六、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800元;
七、被告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原告***负担1805元,由被告***、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