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招商银行重庆加州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797号
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北部工业区工业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2084-8。
法定代表人赵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镇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嘉州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0018-3。
法定代表人熊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婧媛,该公司员工。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5栋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893097XR。
负责人郭之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
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镇平、薛洁,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婧媛,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一张金额为188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作为收款人,与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未能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银行付款,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处开具了收款人为原告的承兑汇票,原告工作人员薛洁于2012年12月20日领走该承兑汇票。原告于票据到期日之后未办理托收,也未向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付款,依据法律规定,该汇票已经到期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消灭。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汇票时向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交付了全额的保证金,目前该保证金仍在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的账户中,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直接向原告返还该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是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的,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辩称: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确实应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开具了金额为188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是原告,但截止票据到期日后两年,原告均未向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提示付款,以至于该票据过了票据时效。既然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18800元,那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可以将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处的票据保证金1880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之所以产生,是因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并无过错,不应当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出票人为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招行加州支行(即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出票金额为188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因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原告在超过汇票有效期之后向付款人即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提示承兑,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以“票据到期2年,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系该汇票的付款人,原告因未在汇票有效期之内及时提示承兑而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返还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引起,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88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加州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 清
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