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6414号
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北部工业区工业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建材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汝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菱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被告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被告港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0159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二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与神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P-1577-DS-0551-00的《柴油发电机组标准合同》。该合同约定,神雾公司从康菱公司处购买一台套柴油发电机组用于港原公司项目,价款1128800元。合同签订后,康菱公司按照神雾公司指定地点将货物运到港原公司施工现场。二被告均接收了货物。但至今被告尚有1015920元至今未付。康菱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综上,神雾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严重违约,应立即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港原公司作为神雾公司的业主,与神雾公司一同接收了货物,获得了本案合同所涉货物的利益,应与神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港原公司辩称:第一,港原公司与康菱公司间未签订买卖合同,港原公司自然对康菱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第二,港原公司与神雾公司未签订任何协议,对于神雾公司向康菱公司购买设备的行为,港原公司既不知情,也无义务与神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康菱公司对港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港原公司发包的电石炉技改项目迄今未完工,工程尚未决算、验收、移交,无法确定港原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第四,港原公司未派员签收过康菱公司送交的柴油发电机组。
被告神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神雾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康菱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标准合同(合同编号:P-1577-DS-0551-00)》,约定出卖人应按合同及技术附件的要求,向买受人提供电石装置柴油发电机组用于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6×33000KVA电石炉技改年产1亿Nm3LNG项目,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本合同价款即合同总价为1128800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生效后,买受人在收到付款申请书等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112880元;合同设备交付至买受人指定地点且开箱验收合格后,买受人在收到付款申请书、增值税发票、开箱检验合格报告等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564400元;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买受人在收到付款申请书、设备性能预验收或试运转合格证书等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338640元;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买受人在收到付款申请书、质保期满验收合格证书等文件并查证确认无误后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112880元。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运行和试运行完毕经买受人性能验收合格并出具《初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24个月,二者以先到之日为准。合同签订后,康菱公司已经于2017年7月25日完成货物交付。神雾公司通过电子汇票的方式支付康菱公司1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康菱公司2880元,共计112880元。据康菱公司自述,其交付货物后,该工程便停工,其多次向神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但神雾公司未向其支付后续货款。
上述事实,有康菱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收货单、文件清单、送货单、四张转账凭证、微信截图、照片、利息清单、(2018)内0928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港原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菱公司与神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康菱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根据双方的约定,神雾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25日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收货单载明“以上设备包装完好,外观无破损缺失。设备完好,数量准确无误”。故本院认定开箱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故神雾公司应于30日内,即2017年8月24日前,向康菱公司支付第二期货款(5644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现场调试运行和试运行完毕经买受人性能验收合格并出具《初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18个月或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24个月,二者以先到之日为准。”由于康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并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以2019年8月25日,即合同设备全部交付至项目现场并开箱检验合格后24个月,作为剩余货款的应付款日期。神雾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向康菱公司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康菱公司要求神雾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康菱公司要求港原公司与神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5920元;
二、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损失(以56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15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贾文扬
书 记 员 孟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