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洛阳旺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1823号 原告:洛阳旺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西沙坡村柳石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北部工业区工业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旺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旺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洛阳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沼气发电机组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及所附《技术协议》(编号:HNXNY20191122001)于2021年10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洛阳旺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1328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付款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银行间LPR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4万元);3、判令被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自行收回发电机组;4、判令被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洛阳旺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因沼气发电机组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从2021年2月3日验收之日至2022年7月鉴定报告出具之日损失数额计算为3409421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洛阳旺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旺能公司)系专业从事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企业,在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餐厨垃圾过程中产生大量的沼气。2019年11月,原告洛阳旺能公司和被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康菱公司)签订《洛阳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沼气发电机组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及所附《技术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洛阳旺能公司向广东康菱公司采购沼气发电系统成套设备、安装施工及相关技术服务;成套设备名称:600KW沼气发电机组,规格型号:GPAC750-400-50;供货范围:1、600KW沼气发电机组2台;2、并网控制柜(厂区电网)2台;3、烟气脱硝系统2套;4、余热回收系统2套;5、沼气预处理系统1台;合同价格355.48万元;质保期限:发货之日起18个月、验收1年或运行7000小时(先到为准)。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之后,原告先后支付了货款2132880元,被告将成套设备运送到洛阳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在之后的生产过程中,上述沼气发电机组频繁发生冷却液水箱漏水和停机等故障。单机运行达不到合同约定的600KW的功率,两台发电机组无法同时启动发电。发电机组的上述状况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导致沼气的大量浪费。因为发电用电问题,原告多次被河南电力公司处罚。为解决以上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解决发电机组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要么拖延修理维护,要么虽然修理但无法解决存在的问题。在原告的反复催促下,被告始终没有合理和彻底的解决方法,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每天产生的沼气白白燃烧无法发电,原告不得不大量外购电满足自身生产,同时因为无法对外供电也损失巨大。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发出《退货函》,要求被告退货赔偿在3日内答复,但被告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减少损失,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且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答辩人与原告在2019年11月25日签订了《洛阳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沼气发电机组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答辩人向原告提供了600KW的沼气发电机组2台、厂区并网控制柜2台、烟气脱硝系统2套、余热回收系统2套和沼气预处理系统1台。通过安装、调试,于2021年1月30日通过验收,结果为“发电机组调试验收合格”(见1、2号机组验收单)。特别要指出的是在验收单中载明:两台机组都是“于1月25日下午3点开始做双机带载72+24小时运行,到1月30日下午5点30分已累计运行时间108小时”,这就说明了两台机组能够同时启动发电;另外,在终端客户单位负责人确认签字一栏中载明:“1、技术协议中要求机组调试验收需经560KW运行72+24小时,现实际机组运行功率800KW运行时长已超过100小时”,“市电力公司建议运行功率最佳范围在700KW-800KW”,签字负责人为原告公司的副总***和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两台发电机组的性能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是符合合同规定的。二、原告在使用发电机组生产发电的过程中出现故障,但造成故障的责任不在答辩人。1、关于停机现象,2021年4月以前出现停机是因为机组的发电功率超过了自身现有变压器的负载(电力公司建议的700KW-800KW之间);其中一次是因为沼气冷干机晚间没有排水,导致冷干机水量太多,进气量不足造成超速而停机;另外一次是市电波动大,电流电压参数变化超出并网模块的检测范围,调整参数后恢复正常。以上停机故障都是使用方法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和要求违规操作或者是因外部市电波动原因造成,和机组本身无关,经过维修后在以后使用中未出现此类故障。2、关于1号机组出现打烂缸体现象,答辩人接到维修事宜后,现场维修人员发现连杆铜套和轴瓦出现非正常磨损,这种磨损是由沼气硫化氢腐蚀以及硫化氢侵蚀机油造成的。早在2021年3月开始,机组一直处于沼气超高硫化氢1500ppm运行,我公司发现后致函原告,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和后果。但原告为节约成本,完全忽视机组运行操作手册所规定的要求,硫化氢含量超标十几倍长期使用,对机组内部机械部件腐蚀磨损,这是导致机组缸体打烂的主要原因。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1、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技术协议第五章5、1条规定,发电机组出现故障,即使是毁损,不论是谁的责任,首先是维修,其次是经过三次维修后仍不能达到预期的性能要求的则更换。然而,在2021年12月25日出现故障后,答辩人及发动机厂家即派售后人员到原告处现场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到2021年12月31日,维修人员到现场时,原告已经将现场封闭,并告诉我方说原告公司总部已经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不让维修人员进场。这样,原告违背合同的约定,拒绝维修,12月25日出现的故障,29日就起诉到法院,以出现故障为借口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2、诉状中要求承担因沼气发电机组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属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产非食用植物油,热力生产、处理餐厨垃圾等等,主要用电是市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沼气发电机组采购和安装工程项目,其目的是将处理餐厨垃圾产生的沼气再利用进行发电,发电量的多少受天气温度的高低、处理垃圾的多少、沼气量的大小等等因素的影响,沼气发电机组发电补充自用或者出卖给市电网。在2021年1月30日,两台机组经原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受到公司原有变压器容量的限制和沼气的限制,两台机同时发电时,不能超过700KW。使用发电机组到2021年12月25日1#机组出现故障时,两台机组发电时间8000多个小时,每台机组按原告所述常用功率400KW计算,共计发电量达到了320万度,为其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现在,原告在使用机组11个月,在质保期内即12月25日1#机组发生故障后,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来履行义务,却查封现场,拒绝维修,故意扩大损失却要求答辩人赔偿,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一,在机组正常运行的11个月中,还要答辩人承担其生产生活用电,没有理由;第二,发电机组是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是正常的现象,是需要保养、维修时间的;原告自己设计购几台机组运行能够保证公司生产,应该能够考虑到故障、维修需要时间的情况,以保证生产;第三,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机组故障维修时需要赔偿损失,如果这样,在中国没有一个发电机组供应商能够与其签订合同;第四,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内,机组发生故障进行维修,或者是三次维修后再发生故障而更换,可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在出现故障维修过程中的第三天就拒绝维修,起诉到法院,显属违约,如果有损失,也是自己违约造成,由自己承担。综上,本案中,答辩人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购买的沼气发电机组在使用过程中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出现了“故障”,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是要进行维修、修理的,如果维修后达不到性能要求则更换部件。而原告置事实、合同约定和法律不顾,借出现故障为由拒绝维修,故意扩大损失,现在却要答辩人来承担损失,这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请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非法诉讼请求,维护社会法律秩序,也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洛阳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沼气发电机组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HNXNY20191122001)及所附《技术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600kW沼气发电机组成套设备,设备规格(型号):GPAC750-400-50;供货范围:1、600kW沼气发电机组2台;2、并网控制柜(厂区电网)2台;3、烟气脱硝系统2套;4、余热回收系统2套;5、沼气预处理系统1台;合同总价3554800元;合同签订后3日,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项目预付款;乙方生产完毕,甲方在乙方工厂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开机运行,乙方保证试运行条件),经初步验收合格,5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发货款,乙方发货;安装调试完成,并经72+24小时联合试运行合格,且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调试验收款;余款10%作为设备质保金,设备质保到期后经质保验收合格并确认《质保验收书》后15个日历日内支付质保金;质保期为发货18个月、设备验收1年或设备运行7000小时,以先到者为准;甲方保证机组到达甲方现场后5日内符合安装条件;机组安装完毕后,甲方在接收到乙方的验收通知后,5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机组验收,在甲方未付清所有货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收到甲方定金,60个工作日生产完毕;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沼气发电机组项目工地现场;产品质量质保期限为设备(非人为原因损坏)质保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验收1年或运行7000小时(先到者为准);乙方负责派代表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分部试运行、调试和启动,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安装和调试中发现的制造质量及性能等有关问题;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技术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洛阳旺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沼气发电机组沼气发电项目;本发电站发电工艺采用沼气作为燃料,采用燃气内燃发电机组发电,所发电力厂区自用。本次规划分别采用内燃发电机组2台,单机发电额定功率为600kW;本工程的燃气为餐厨垃圾厌氧沼气,并对买方提供的沼气气量及相关技术参数进行约定;1h最大运行功率600kW,7*24h连续功率560kW。卖方负责供货设备的采购,包括设计、制造、工厂试验、油漆、包装、保险、运输至项目现场交货的整个工作;负责提供供货设备的技术方案、设备的成套配置、土建设计条件和与其他合同分包的配合协调工作,并负责与机组辅机系统条件参考资料及图纸提供,并配合设备的进行联合调试。在质保期中约定,发电机组通过72小时试运行(560kW运行72小时)并收到买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时起计算质保期,质量保证期为发货18个月,验收合格1年或运行7000小时,以先到为准。在规范保养的前提下,卖方的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毁损,由卖方无条件无偿地及时保修;在质保期内,同一货物(易损件及定期更换件除外)经过三次维修仍不能达到预期的性能要求,应无偿行更换;如果发动机、发电机需要更换或出电厂维修,则整机质保期自修复后、再次通过72小时考核,重新计算;质保期满后卖方提供终身有偿维修服务,并保证长期零配件和耗材供应。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9月1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066440元,共计2132880元。2020年9月19日,被告制作送货单并发货,10月28日原告在送货单上签字,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为:1、GPAC750-400-50机组2台;2、SCR-600脱硝设备2套;3、1250A开关柜2套;4、2500A输出总开关1套;5、SHGG-2-15-900二次烟气换热器2套;6、SHGG-8-15-900一次换热器2套;7、BR02-10-6-E板式换热器2套;8、YJV-185电缆350米;9、LNLF-10/20kpa/FB2730*1600*1970力诺冷干机1套;10、其他机组安装附件2套。2021年2月3日,原告人员***在《燃气机组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发电机组调试验收合格”。在发电机组设备调试验收后的运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就设备问题向被告发送函件:2021年3月2日,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承接我司发电机组系统成套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工程。发电机组设备于2021年1月开始调试运行,近期发电机组运行期间频繁发生故障停机,情况如下:1、2月18日1号和2号机组功率800千瓦运行时发生超速故障停机,根据贵方建议排查相关部位未发现问题,将发电功率下调至700千瓦以下后正常。2、2月22日1号机组冷却液循环水箱渗漏,导致停机36小时后配件厂家人员到场维修恢复正常。3、2月25日1号机组开启发电后,出现无法并网逆同步故障。……4、2月27日1号和2号机组发生超速故障停机。……5、3月1日1号和2号机组功率850千瓦运行时发生超速故障停机。将发电功率下调至800千瓦以下后正常。6、现场烟气净化脱硝设备未调试启用,需配合投入使用。综合上述情况,已严重影响我司正常发电和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公司高度重视问题的严重性,组织人员到场排查问题根源给予彻底解决”。2021年3月12日,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事由:关于发电机组遗留问题急需处理的事宜,载明:“发电机组设备于2021年1月开始调试运行,现运行期已有二个多月,根据运行期间的情况发现如下问题急需解决:1、发电机组截止于3月11日,1号机组累计运行时间为632小时,2号机组累计运行时间为1083小时。……1号机组实际运行时效为37.6%,2号机组为64.4%,设备运行稳定性低,故障频发。自3月3日起1号机组因不明原因故障停机,导致至今9天无法投入使用,维修人员到场已8天未修复故障。2、自3月3日至11日9天时间,因1号机组停机,2号机组发电量不能满足厂区用电需求,导致需购买国家电网电量已累计5万多度,已给我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3、……经供电公司人员、设计单位、设备单位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勘查,初步判断为发电机组发电质量问题,需贵司将发电机组励磁电流和无功容量提高解决扣款问题。4、发电机组配套的脱硝设备自试运行期间一直未投入使用,需贵司调试脱硝设备并能正常开启,协助我方正常运行,告知我方相关须知和注意事项。综合上述情况,**公司能站在我方立场着想……查找问题根源给予彻底解决,再以各种理由和托词不予解决遗留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贵司承担”。2021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发送工作联系函,事由:关于发电机组质量缺陷造成我司经济损失的事宜,载明:“……发电机组设备于2021年1月13日开始调试,截止到3月31日运行期已有二个多月,试运行期间发现如下问题:一、机组运行不稳定,故障频发停机……二、参数设置不合理,导致电费扣款……三、机组停机时间长,设备利用率低……上述所发生的故障我司高度重视,第一时间将相关情况反馈给贵公司***经理,并安排专人配合贵公司维修处理问题。但是因发电机组设备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导致故障频发,机组长期处于停机状态……给我司正常运营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贵司承担。近期接贵司(2021)粤康法函字第2021001号内容不予认可,现有问题彻底解决后再协商”。2021年9月27日,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事由:关于我司怀疑发电机组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的事宜,载明:“……近三个月发电机组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两台发电机组无法同时启动进行有效发电,始终有一台机组存在故障无法使用;二、单台发电机发电效率低,单台额定功率为600KW,机组只能运行在400KW以内,实际利用效率为66%。多次与贵司沟通望给予解决,但始终未得到彻底解决。……2、发电机组分别连续两次出现因气缸问题,导致气缸异响废气超排停机情况,与贵司沟通承诺8月30日给予解决,多次催促但一直推迟,至今未得到解决。(9月17号材料才到货)3、单台发电机组效率低只能运行在400KWh以内,**司给予有效解决和合理解释。……上述情况已第一时间反馈给贵司***,但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我司有理由怀疑发电机组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并造成我司严重经济损失……”。2021年10月18日,原告发出退货函,载明:“贵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与我司签订销售合同采购沼气发电机组和安装工程一批……我司共支付60%的合同金额2132880元。依据合同约定为两台发电机为额定600kv沼气发电组,但是目前实际只能运行在400kv以下,而且两台发电机故障频发,故障发生节点见附表,对此我们要求退货处理,并对我司由于发电机故障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处理。为妥善处理此事,**公司收到本函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就退赔偿事宜作出明确答复。”2021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事由:关于贵司催款函回复的事宜,载明:“贵司于2021年10月13日发送催款函内容我司不予认可。之前我司通过电子邮件分别发送四份工作联系函……上述联系函发给贵司后,函件反映的问题未进行彻底解决和合理解释。在××组的质量问题前,我司有权拒付货款。**公司收到本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明确回复。”2021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就“发电机组脱硝设备故障催促维修的事宜”致函被告,“我司于2021年12月3日发函督促贵司尽快维修处理……但未见实质性的处理措施,现两台机组都出现故障和问题,我司认为跟自配尿素并无关联……**公司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回复并进行维修。”2021年12月25日,1号机组发生爆缸,两台机组均未再运行,现放置在原告厂区内。 在本案起诉时,原告申请按照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内容,对沼气发电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诉前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机电质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机组存在发动机捣缸问题,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连杆小头衬套本身质量问题;2、2#机组由于未进行检查维护调试工作,不具备开机鉴定条件,其质量状况无法判断;3、1#和2#机组在并联运行时的正常发电能力因受到升压变压器容量的限制,两台机组在试运行时的功率均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单台机组“7×24h连续功率为560kW”的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10万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在2022年6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函》,主要内容为:曾在2022年6月7日《下一步鉴定事项告知函》中要求供货方在2022年6月17日前完成对2#沼气发电机组的检查维护调试工作,以便后续进行开机检验。但截止2022年6月27日供货方仍未对2#沼气发电机组进行检查维护调试工作;经询问,用户方无能力进行检查维护调试工作;因此2#沼气发电机组不具备开机试验条件,无法对其质量状况出具鉴定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2021年2月份至2022年2月份的用电记录表、2021年12月13日至2022年1月13日电表读数公证书及外购电量单据,以计算原告平均每月用电量,因案涉发电机故障,致使其无法利用沼气发电满足自身需要,从而外购电量为其造成了电费损失。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及所附《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所涉发电机组出现的问题多次通过函件沟通,且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发电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后的退赔事宜。 关于争议焦点一: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对发电机组的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明确1#机组捣缸的主要原因是连杆小头衬套本身质量问题。对于2#机组的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被告称2#机组能够开启,鉴定机构要求被告进行检查调试后开机试验,但被告一直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调试开机。被告作为供货方应当对不配合调试开机做出合理的解释,而被告未能配合鉴定也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导致鉴定部门无法做出判定,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对鉴定过程提出的一系列问题,本案鉴定机构的选取是在本院组织下进行,因被告提出备选鉴定机构的问题后,本院技术处通知被告可以提供备选鉴定机构并组织双方摇号选定,故鉴定机构的选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和鉴定能力的证据不充分,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案涉发电机组在起诉前经双方多次交涉修理始终未能解决问题,经鉴定1#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在2022年2月16日的答辩状中主张,2021年2月到2021年12月(11个月)期间两台机组共运行8000小时,每台机组运行时间均有4000小时,据此计算,每台机器每月仅运行15.1天(4000小时÷11个月÷24小时=15.1天)。这与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中记载的机组频繁发生故障,实际运行效率低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案涉发电机组不能持续、稳定的运行,无法实现原告购买机组进行生产的合同目的。综上,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机组部件可以先维修后更换,案涉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的问题,虽然在双方技术协议“质保期”部分明确约定了三次维修仍不能达到预期的性能要求,应无偿更换,但该内容系被告作为供货方的质保责任,不能以此阻碍原告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日期,因原告在《退货函》中没有明确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其认为2021年10月20日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起诉时明确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案涉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1月14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付货款21328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设备的返还问题,案涉《技术协议》中5.3双方现场技术服务的约定,被告应派技术熟练的、称职的、能长期在现场的专家或技术人员到工程现场进行合同所规定的技术服务,即被告对设备的安装及拆除更具有专业性,故由被告负责将设备(具体以原告签收的设备送货单为准)拆除、收回更为合适,原告应在通行及便利上予以配合。对原告诉求因沼气发电机组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因被告提供的发电机组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达到600KW的功率,同时因机组存在质量问题,按照400KW的功率也未能持续稳定运行,足以认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虽然原告提交了其电表读数统计表及公司电费的付款回单,但电费金额数目过大,无法确定原告因发电机组无法使用后其电量的实际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设备总金额的30%”。对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其可能因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属于被告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对单方废止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可以作为对原告损失认定的参照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予以酌定即10664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本院已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旺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沼气发电机组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编号:HNXNY20191122001)及《洛阳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沼气发电机组采购和安装工程技术协议》于2022年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旺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132880元; 三、被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收回位于洛阳旺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具体以本判决查明部分中送货单载明的内容为准),原告洛阳旺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应为其提供通行便利; 四、被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组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1066440元; 五、驳回原告洛阳旺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38元,由原告洛阳旺能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859元,被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7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广东康菱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