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泰克建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泰克建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联宇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克建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卓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联宇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子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强,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长江,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杨凯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平,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书敏,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信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锐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春满,女,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系该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泰克建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联宇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龙岗环保局”)、深圳市博远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信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后与龙岗区环境保护局合并为龙岗环保局)作为甲方,博远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为深圳市吉奥麦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龙岗区三防指挥信息(二期)工程的《深圳市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格式合同》,约定有以下内容:乙方承担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三防指挥信息二期工程项目,具体包括:设备采购、软件开发、工程(机房工程和综合布线)、系统集成;合同总金额为3197027.8元,其中设备采购款为1471030.8元,软件开发款为1725997元;设备采购款的付款方式为:甲方以书面的方式确认通过项目实施计划后,支付设备采购预付款为设备采购款的30%,即441309.2元,设备通过初步验收后,甲方支付设备采购到货款为设备采购款的50%,即735515.4元,本合同通过最终验收后,甲方支付验收款为设备采购款的10%,即147103.1元,尾款在保修1年后支付;本合同不允许转让转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分包本项目,如甲方同意分包,乙方仍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承担所负的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博远公司自行履行合同中关于软件开发的工程项目,而将有关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联宇公司,双方并签订《龙岗区三防指挥信息二期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博远公司将龙岗区三防指挥信息二期工程委托给联宇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分包工程内容有施工设计、施工组织、设备采购、设务报验、安装调试、单元工程报验、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工程验收等;合同总金额为1471030.8元,结算单价为综合包干价,不作调整,对于变更及调整部分,根据项目最终决算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拨付与结算方式为:甲方以书面的方式确认通过项目实施计划后,支付设备采购预付款为设备采购款的30%,即441309.2元,设备通过初步验收后,甲方支付设备采购到货款为设备采购款的50%,即735515.4元,本合同通过最终验收后,甲方支付验收款为设备采购款的10%,即147103.1元,尾款在保修1年后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宇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泰克公司,2011年6月2日,联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泰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龙岗区三防指挥信息二期工程委托给乙方负责设备采购的安装调试;分包工程内容有施工设计、施工组织、设备采购、设务报验、安装调试、单元工程报验、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工程验收等;分包价款为720000元,结算单价为综合包干价,不作调整,对于变更及调整部分,根据项目最终决算进行结算;正式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7日;工程价款拨付与结算方式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160000元,乙方设备到场后,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监理及业主的初步验收后,甲方按进度支付乙方设备初验货款,付款总金额至合同款的80%,甲方主合同通过最终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验收款,付款金额至合同款的95%,尾款在保修1年后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克公司即按约定进行有关工程项目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作,并陆续完成16个工作点中的14个点,涉及河道区域的两个工作点未完成,该部分工程的设备款为20568元。泰克公司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因实际需要,增加了部分设备材料,并得到监理及设计单位代表在有关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表上的确认,该部分设备材料价款为28500元。2012年3月12日,博远公司所承接的龙岗区水务局三防指挥信息二期工程获得包括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用户单位、建设单位在内的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岗环保局已于2011年4月份、2011年11月份、2012年3月份分别支付博远公司工程款959108.3元、600000元、998513.94元,合计2557622.24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龙岗区环保局应支付博远公司的工程进度款。
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泰克公司致函博远公司,有以下内容:我公司原与联宇公司签订了龙岗区水务局三防指挥信息二期工程的分包合同,并收到140000元工程预付款,先期我们在2011年7月13日完成,至今未见联宇公司验收和付款,我们发函也如石沉大海,现发现贵司和联宇公司不是一家,而龙岗区水务局三防指挥信息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贵公司,现请求贵公司进行调解和发放已完成的工程款562676元(附工程量表)。2012年2月14日,博远公司回函泰克公司,认可泰克公司有参与有关工程项目,要求泰克公司继续完善有关施工工作,配合完成龙岗项目的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承诺在项目通过验收并收取相关款项后,据实核算并代联宇公司按进度支付剩余70%的工程款,并说明与泰克公司不存在实际合同约束,代付款的目的为继续推进龙岗项目进展。2012年5月21日,泰克公司又向博远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函》,要求博远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05055.8元的70%即353539元。2012年7月5日,泰克公司致函联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505055.8元。此后,因联宇公司及博远公司均未付款给泰克公司,泰克公司遂于2012年8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宇公司提供《分包合同》一份,其中的甲方为联宇公司、乙方为信康公司,约定甲方将龙岗区三防指挥信息二期工程委托给乙方负责设备采购的安装调试;分包工程内容有施工设计、施工组织、设备采购、设务报验、安装调试、单元工程报验、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工程验收等;分包价款为720000元,结算单价为综合包干价,不作调整,对于变更及调整部分,根据项目最终决算进行结算;正式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7日;工程价款拨付与结算方式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160000元,乙方设备到场后,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监理及业主的初步验收后,甲方按进度支付乙方设备初验货款,付款总金额至合同款的80%,甲方主合同通过最终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验收款,付款金额至合同款的95%,尾款在保修1年后支付。联宇公司又提供《备忘录》一份,内容有:甲方联宇公司、乙方泰克公司、丙方信康公司,1、甲方与丙方所签订的《龙岗区三防指挥信息二期部分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分包合同》,该工程由乙方完成,甲方与乙方就《龙岗区三防指挥信息二期部分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所有问题、责任、或纠纷与丙方无关。2、丙方代购工程所需器材,由丙方开具发票,甲方付款给丙方。3、乙方与丙方就《龙岗区三防指挥信息二期部分工程设备采购与安装调试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所有问题、责任、或纠纷与甲方无关。4、甲方将包含器材的工程款支付给丙方,乙方的工程款由丙方支付,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款项。联宇公司还提供甲方付款凭证两张,显示其于2011年6月27日及7月1日分别向信康公司账户汇入60000元及100000元。信康公司认可收到联宇公司的160000元货款,但称已按约定向泰克公司公司杨静发去价值160000元的货物,其并未实际参与有关工程项目,只是收到货款后按要求发货,其义务已履行完毕。
泰克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联宇公司、博远公司、龙岗环保局连带支付泰克公司工程价款576000元;2、联宇公司、博远公司、龙岗环保局连带支付泰克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价款3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宇公司、博远公司、龙岗环保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泰克公司与联宇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分包合同中分包工程内容包括施工设计、施工组织、设备采购、设务报验、安装调试、单元工程报验、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工程验收等,该内容已包含有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因此该分包合同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据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属于违法分包。本案联宇公司将分包工程再分包,已违反上述规定,属违法分包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上述泰克公司与联宇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泰克公司所应获得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依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泰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价款即合同价的8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总合同价款为720000元,扣除未完成的两个工作点的设备款20568元,仍应获得的工程款为699432元。泰克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款的80%,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该金额为559545.6元。因泰克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有增加部分设备材料,其工程价款应相应增加,该部分增加的材料款为28500元。泰克公司请求获得增加工程量价款33500元,因其中5000元为实施工时费用,计算该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泰克公司已收取工程款金额问题。泰克公司在向所发出的函件中已认可收过工程款140000元的事实,泰克公司称该自认是由于博远公司胁迫情况下所作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泰克公司并未对此举证,且泰克公司该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结合联宇公司曾向信康公司汇款,信康公司也向泰克公司公司员工发货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泰克公司已收取工程款140000元,该工程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此,综合上述第一、二点,泰克公司目前仍应获得的工程款为419545.6元、增加工程量价款285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为:泰克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龙岗环保局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龙岗环保局并非与泰克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其无需承担合同责任;2、泰克公司主张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龙岗环保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龙岗环保局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不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来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龙岗环保局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二、博远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博远公司并非与泰克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其无需承担合同责任;2、博远公司并非工程的发包方,不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博远公司曾表示代联宇公司付款,但前提是泰克公司配合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并对工程价款据实核算,但实际上泰克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工程也未最终验收,双方对工程价款也存在争议,该情况下要求博远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故博远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联宇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联宇公司作为与泰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相对人,虽然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但泰克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且经验收合格,依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泰克公司可以请求联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联宇公司称与信康公司已签订分包合同,并且三方已签订备忘录,其已没有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泰克公司并不认可与联宇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给信康公司,泰克公司与信康公司也没有签订有关的合同,信康公司实际也没有参与到工程项目中,在备忘录中三方只是约定联宇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信康公司,信康公司支付泰克公司工程款,但联宇公司总共只是支付了160000元的工程款,其不能因此免除对泰克公司的付款责任。故联宇公司应承担对泰克公司的付款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分析及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泰克公司与联宇公司于2011年6月2日所签订的关于龙岗区三防指挥信息(二期)工程的《分包合同》无效;二、联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泰克公司支付工程款419545.6元;三、联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泰克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28500元;四、驳回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0元(泰克公司已预交),由泰克公司负担2532元,联宇公司负担7028元。
上诉人泰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龙岗环保局、联宇公司、博远公司连带给付泰克公司工程价款576000元;2、依法改判龙岗环保局、联宇公司、博远公司连带给付泰克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价款33500元;3、依法改判龙岗环保局、联宇公司、博远公司连带支付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岗环保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龙岗环保局与博远公司签署的合同总金额为3197027.80元,其已支付工程款为2557622.24元,尚有639405元未支付。庭审中,发包方也已承认还有20%,即约64万的工程款还没有支付给博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书却认为龙岗环保局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不应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来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博远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博远公司将从龙岗环保局处承包的项目部分转包给联宇公司,合同总金额1471030.8元。博远公司是项目中的转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转包人应是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联宇公司声称其尚未从博远公司处获得工程款,博远公司应承担其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博远公司在2012年2月14日给泰克公司的函件中也承诺:“用户验收并收到相关款项后,按照贵司与联宇公司的分包合同相关价款和支付条件,据实核算后,由我司暂代联宇公司按进度支付剩余的70%工程款项。”一审判决书却将“用户验收”理解成“原告配合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一审判决书也已查明龙岗环保局已支付博远公司工程进度款2557622.24元。三、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已按照约定向泰克公司杨静发去价值160000元的货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9页13行查明“第三人认可收到联宇公司的160000元货款,但称已按约定向泰克公司杨静发去价值160000元的货物”,事实是杨静先生没有收到上述货物,上述货物是发给联宇公司的业务人员。问题是一审判决在信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信康公司在法庭的陈述,即认定160000元的货物发给杨静先生了。四、一审判决未考虑泰克公司未完成两个点的工作与龙岗环保局、联宇公司、博远公司的行为有着直接的责任关系,不应完全予以扣除。
联宇公司答辩称,一、龙岗环保局应当参与付款,对此联宇公司没有异议。二、博远公司应当作为付款义务人,联宇公司没有异议。三、泰克公司第三点上诉意见与联宇公司无关,联宇公司已经按照三方约定向信康公司支付了160000元,该事实清楚。四、两个点没有完成的工作量,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上述两个点的结算有问题与联宇公司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
龙岗环保局答辩称,一、由于泰克公司主张的诉讼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将我方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泰克公司以其与联宇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为由,据此要求龙岗环保局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既非龙岗环保局也非博远公司,泰克公司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龙岗环保局没有关系,唯一有关联是该工程的名称,而该工程根据我方的会议纪要及监理记录均显示是由博远公司实际操作完成。泰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龙岗环保局列为被告错误,本案不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三、龙岗环保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博远公司履行款项支付义务,且在涉案工程监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和过错。
博远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原审法院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合同关系是一般合同关系,因为合同约定的是软件开发和电子建设设备的采购以及配套服务,配套服务就是安装后能够实现设备的功能,所以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般合同关系更应适用合同相对原则。二、博远公司和联宇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联宇公司又和泰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博远公司和联宇公司合同关于设备这块的内容、具体项目、单价都完全和博远公司与龙岗环保局的《分包合同》一致。每个合同项目都有一个清单,按照这个清单联宇公司与博远公司的清单里面价格是24万余元,但联宇公司与泰克公司的合同项目超过了联宇公司与博远公司的范围,不仅单价超过了,而且项目也增加了,泰克公司一审主张的60万余元,实际上大部分都与博远公司没有关系,博远公司没有发包增加的项目,对于价格,联宇公司为何会提高价格给泰克公司,是其自己的问题,博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博远公司曾经发函给泰克公司,这个函在判决书已作了明确的表述,代付款是有条件的,是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我方才代付,事实上到合同终止都没有完成两个点,所以不符合这个代付款的约定。至于160000元款项有无支付的问题,博远公司不能判断是160000元还是140000元,但至少140000元是已支付了,因为泰克公司给博远公司发函中承认已收到了140000元。
信康公司答辩称,泰克公司说信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发货至今时间比较长,发货单只保留了一部分,信康公司只能提供一部分的当时发货快递单,但这个货确实已经发了。
上诉人联宇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联宇公司无须向泰克公司支付419545.6元工程款;3、改判联宇公司无须向泰克公司支付工程款增加量部分28500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泰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部分:1、一审认定了联宇公司与泰克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对联宇公司与博远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完全没有在判决中作出表述,属于漏审漏判。应当认定联宇公司与博远公司之间的合同同样无效。2、一审错误认定联宇公司在上述合同关系中的地位:(1)联宇公司确实曾经处于分包关系中,但在与博远公司的往来函件中联宇公司已经明确表示退出上述分包关系,博远公司也再无异议;(2)联宇公司表示退出分包关系后,博远公司提交的各项关于后期项目管理的证据,均反映了博远公司与泰克公司直接接触,互相配合的事实。即泰克公司与博远公司事实上均认可了联宇公司退出分包关系的事实,并就相关工程的权利义务形成事实上的一致。(3)证据显示,泰克公司的具体项目负责人明确向联宇公司表示其真实的目的并不是向联宇公司追索工程款,而是要求联宇公司配合其向博远公司追讨工程款。因此,泰克公司向联宇公司进行追索的一切行为均不能表示其具有向联宇公司进行追索的意思表示,而是要求进行配合。3、一审错误认定联宇公司在起诉时具有支付义务:(1)联宇公司已退出分包关系,不再具有支付义务;(2)本案所涉及工程,至庭审结束时仍未完成决算,且庭审中已经查明泰克公司并未完成相关工作量。因此即使按照合同约定,泰克公司也不具备向联宇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条件;(3)博远公司在向泰克公司发出的函件中,明确表示相关工程款项由其向泰克公司先行支付,泰克公司也以此在案件中进行了主张。博远公司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应予认可。因此联宇公司已没有在现有条件下进行付款的义务;(4)根据泰克公司、联宇公司、信康公司所签署的《备忘录》约定,联宇公司支付对象是本案的信康公司,而不是泰克公司。一审却得出了债权的享有人与工程合同当事人必须是同一人的逻辑认定,完全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常识,错误的得出了信康公司不能享有债权的结论。4、关于本案相关款项的问题:(1)根据泰克公司、联宇公司、信康公司所签署的《备忘录》,联宇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60000元,上述问题在庭审时信康公司的陈述、联宇公司及泰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均已明确,但一审仅根据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反映的自述就认定为140000元,显然是极其不负责任的;更为荒唐的是,一审在判决中明确写明“但联宇公司总共只是支付了160000元工程款”(第12页),但在计算时,仍按联宇公司支付140000元进行了计算。(2)关于增加工程量部分,一审在泰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要求增加工程量是获得过联宇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认定并将付款义务判给联宇公司承担,明显偏袒泰克公司。究竟是谁许可泰克公司增加工作量,谁是增加工作量的最终受益人,一审始终没有查明。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转包人、分包人均为工程款支付连带责任人,因此在博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也具有法律责任。但一审故意回避博远公司与联宇公司合同无效在前,得出博远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不承担责任的法律责任的结论;一审故意曲解、分割理解司法解释,错误的将博远公司地位限定在不是发包人在后,得出其不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结论。结合一审故意漏审漏判部分,联宇公司认为一审明显具有偏袒博远公司的主观故意。
泰克公司答辩称,联宇公司的上诉状涉及到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关于法律适用予以认可,由于博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法律事实方面,1、联宇公司与博远公司的合同应该同样无效,在一审时未审理。诉求中没有提到这个,所以与泰克公司没有关联性,对此不发表意见。2、联宇公司称错误的认定了其地位,主要观点是其退出了分包关系,对这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证据显示联宇公司退出了分包关系。3、联宇公司认为一审错误的认定其支付义务,这点实际上是和第二点结合在一起,是因为退出了分包关系所以没有支付的义务,对其没有支付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4、涉及到140000元、160000元的款项,联宇公司证明了其向信康公司支付了160000元,但泰克公司的请求是说在一审中已经审理查明的,无论是龙岗环保局、博远公司还是联宇公司都没有直接向泰克公司支付过160000元或140000元,这在一审中已查明的,三方在庭审时也承认都没有直接向泰克公司支付工程款。
龙岗环保局答辩称,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龙岗环保局没有关联,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请求维持原判。
博远公司答辩称,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与前面的答辩意见一致。一、联宇公司主张退出了分包关系,博远公司从一审就没有确认,应该承担的责任还是要承担。二、泰克公司并不是只向博远公司要求承担责任,还包括向龙岗环保局、联宇公司。三、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博远公司赞成联宇公司的说法,至少有140000元是肯定支付的。四、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至今对增加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任何凭证及任何单位的确认。五、在一审时博远公司举证向联宇公司支付过900000元的货款(付款时间早于与联宇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博远公司认为是工程款,但联宇公司不能接受。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涉案工程属于违法分包工程,原审法院认定泰克公司与联宇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泰克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应否支持;2、泰克公司主张其未收取工程款140000元理由是否充分;3、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泰克公司提交了申请报告、设备验收单、合同所付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为证。泰克公司所提交的申请报告为其单方制作,未经建设单位或分包单位确认,且其他当事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设备验收单有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代表签字、盖章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设备验收单与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比对情况看,涉案工程增加的设备材料为雨刮器16个、DVS2台,泰克公司主张上述材料款为496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泰克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泰克公司主张的其他增加工程量价款主要是采购价高于合同约定价格所引起的增加款项,由于涉案合同已约定结算单价为综合包干价,不作调整,且泰克公司对实际采购价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泰克公司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泰克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因证据不足,对于超出4960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泰克公司向博远公司发出的函件中明确表示已收到140000元工程预付款,其他当事人对泰克公司该意思表示均予以认可,泰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无效,原审法院据该意思表示认定泰克公司已收取140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联宇公司与泰克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人,泰克公司向其主张责任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联宇公司主张其已退出分包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博远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泰克公司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泰克公司主张其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发包单位龙岗环保局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在本案中,龙岗环保局与博远公司均确认双方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并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泰克公司主张龙岗环保局存在拖欠工程款,但对是否拖欠及拖欠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泰克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要求龙岗环保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泰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三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泰克建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4960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泰克建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克建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上诉人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克建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6元,上诉人武汉联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杨潮声
代理 审 判员 吴思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王丹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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