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泰克建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泰克建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集宝保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克建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长岭村105号三楼,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027757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集宝保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心13楼01单元,营业执照注册号:440000500007892。
诉讼代表人:罗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泰克建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集宝保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集宝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依据《付款协议》提起诉讼,该协议没有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因此,本案管辖法院依法应为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付款问题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欠款金额……但是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仍然拖欠诉请的款项不予支付”,显然,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付款协议》,而不是所谓的《东莞银行信息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或相关补充协议。基于《付款协议》并未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因此,无论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依法应当为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二)一审裁定认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东莞银行信息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是原告提起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主合同,……原告所举证的其他证据包括《东莞银行信息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东莞银行信息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增补合同》、《付款协议》等文件均是围绕《东莞银行信息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的履行而签订的补充性协议。而在《东莞银行信息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中的‘合同条款’的‘29.1’项有约定:‘……争端应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东莞市莞城)裁决”,因此,一审裁定以”可见合同中已经有就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约定,即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管辖”,认定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事实上,《东莞银行信息中心智能化系统丁程合同书》第3页明确注明”本合同协议书2012年2月日签订于深圳市”,不仅如此,《东莞银行信息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东莞银行信息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增补合同》同样明确注明其”签订于深圳市”。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约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也是合同签订地法院。一审裁定认定广东省东莞市笫一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集宝广州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集宝广州分公司与泰克公司签订的《东莞银行信息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是集宝广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主合同,该合同的合同内容系由集宝广州分公司承包泰克公司发包的”东莞银行信息保障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集宝广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所举证的其他证据包括《东莞银行信息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东莞银行信息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增补合同》、《付款协议》等文件均是围绕《东莞银行信息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的履行而签订的补充性协议。《东莞银行信息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中”合同条款”的”29.1”项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端应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东莞市莞城)裁决”,可见在合同中已经有就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约定,即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主合同的合同签订地位于东莞市莞城区,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