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

**、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03民初2213号 原告:**,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受伤的所有损失人民币34884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8日被告***以“包工头”的名义招聘原告进行工地打工业务,约定每天工资为427.87元。此后被告***将原告安排在被告***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金石中队施工工程中做建筑泥工施工工作。2022年3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施工过程中从3.5米高处摔下,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负责人拨打120电话,救护车来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往潮汕骨伤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该医院要求拍摄CE检查等,最终发现颅脑出血,该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于是原告被送往上一级医院(即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最后结果诊断为:颅脑外伤、双侧眼眶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等共计十几处较大损伤,期间住院共计39天,花费77364.86元。出院后医生嘱咐要“门诊休息3个月”。在此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74000元用于支付相关住院费用。原告住院39天后,于2022年5月6日出院,出院后多次联系三被告协商赔偿等事宜,但三被告始终拒绝赔偿。所以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起诉至贵院。贵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其并非实际雇佣人,相关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实际是由被告***本人所付,转给被告***后,再由被告***转给原告,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和被告***是本案实际劳动报酬共同出资人,所以申请追加被告***为被告。原告提出申请司法鉴定后,最终由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权威的【司法鉴定报告】。所以原告诉求符合法律依据,希望贵院主持公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非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人。金石中队办公楼主体工程施工工程是由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中的主体部分的泥工、木工等发包给被告***,而原告是被告***的工人,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二、关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垫付情况。当时原告受伤,被告***叫救护车并联系被告***说工人摔了,被告***也告知了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基于人道主义,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4万元并转账给被告***,被告***也垫付了4万元总共8万元转账给被告***,由被告***去给他的工人原告支付医药费。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与后续复诊费的依据不足,不存在关联性;住院伙食费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请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以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158元计,误工费应是34105元;营养费过高,应降低;鉴定费以鉴定发票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20534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父亲仅56岁,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主**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没有发票的不予支持;***和打印费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剔除原告不合理的计算项目,被告并非原告的直接雇佣人,承担责任应该相对减轻,请求法院对其承担责任依法作出认定。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并非被告***的工人。金石中队办公楼主体工程施工工程是由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其中的竹工、泥工、竹架发包给被告***,被告***又把里面的砌墙、批墙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是被告***的工人,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二、被告***承包了金石中队办公楼主体工程的竹工、泥工、竹架,被告***再把砌墙、批墙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其中砌墙每平方米28元,批墙是每平方米12元,被告***并不清楚被告***雇佣的工人及工资支付方式。被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以后,每次被告***完工后通过微信与被告***确认工程量与造价,目前工程款已付清。三、关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垫付情况。当时原告受伤,被告***叫的救护车,然后打电话给被告***说,工人摔了,基于平常承包工程的惯例,有工人受伤一般都会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医疗费,被告***垫付了4万元,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垫付了4万元转账给被告***,总共8万元转给被告***,由被告***去给他的工人原告支付医药费。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人血白蛋白与后续复诊费依据不足;住院伙食费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请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以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9158元计,误工费应是341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20534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父亲仅56岁,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主**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伤残应该是4000元计;医疗费没有发票的不予支持;***和打印费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剔除原告不合理的计算项目,被告***并非原告的直接雇佣人,承担责任应该相对减轻,请求法院对其承担责任依法作出认定。 被告***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其一,被告***与原告不是(包工头与工人)的关系,而是工友关系,前头有工头和老板,工头是**浦。其二,被告***与原告是做兄弟班工种,就是先讲好合伙(自己做多得多)这种没有谁比谁多1毛钱利益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其三,虽然工钱每次都是工头转发与被告***,然后被告***再分给原告及各工友,这只能说被告***在为工友们热心免费服务。只是希望都有工干,好养家糊口,至于赔偿当然原告应该找工头和老板协商。并且以前原告有跟工头和老板协商过一次,只是没有谈妥。所以,被告***真诚地请求贵院主持公道,支持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工地有发生意外事故要用安全保证金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先垫付了费用74000元。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是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各垫付了4万元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各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费用、被告***为原告垫付了70元费用。2.原告提供的家庭人口信息材料、父母无劳动能力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其父母没有劳动能力目前靠原告扶养。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原告的父亲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被扶养人去计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父亲无劳动能力,且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费用,故对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鉴定费转账记录、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因本案鉴定支出鉴定费4732元。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有鉴定发票佐证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后已补充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人血白蛋白送货单、潮州市中心医院指引单,用于证明其因伤情需要注入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因鉴定复诊产生复诊费用。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二项费用应有医疗发票佐证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潮州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认定原告因病情需要在住院期间共用人血白蛋白12瓶、支出费用6415.8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医疗发票收据予以证明其因鉴定复诊支出诊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复诊费,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于证明被告***将金石交警中队用房建设项目中的砌墙、批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确认工程量与造价的事实。原告认为本案是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发包承揽关系,雇主是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雇员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被告***直接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其是跟原告合伙一起做工,对本案是发包承揽关系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仅能证明其与被告***通过微信确认工程施工情况及进行工程结算,无法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根据在案证据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后将部分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和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金石中队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并将该工程的砌墙、批墙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及原告等人从事建筑泥工工作。2022年3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3.5米高处摔下,致头部、双腕部受伤,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拨打120电话,救护车到场后将原告送往潮汕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2.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因伤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当天被转院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38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3844.86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GCS评分14分,额叶脑挫裂伤出血;额骨骨折并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嗅神经损伤;2.双侧眼眶骨折;3.口腔黏膜贯通伤并部分牙齿牙釉质损伤;4.双侧桡骨骨折;5.***骨茎突骨折;6.右腕关节半脱位;7.全省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继续门诊随诊,二期回院取内固定物,口腔科、五官科随诊,建议门诊休息三个月。期间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转账给被告***为原告分别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因与三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2月16日出具东方司鉴[2022]临鉴字第11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分别构成以下伤残等级:(1)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左桡骨腕关节处、尺骨茎突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34.4%,构成十级伤残。(3)右桡骨腕关节处、尺骨茎突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32.3%,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2000元。3.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前30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天,后30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天;增加营养费用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54周岁、母亲55周岁,原告有兄弟姊妹共四人,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9周岁,小儿子3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共同从事建筑泥工工作,工作内容、工资一样,由被告***安排、发放,施工机器由被告***或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受雇于被告***,且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未对相关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告知,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防护设施,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故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将部分主体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技术资质的被告***,未尽到选任责任,且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由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作业时未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未能尽到小心谨慎、安全注意的义务,其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身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83844.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8天=38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前30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天,后30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住院3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0元/天×30天×2人+150元/天×8天×1人+120元/天×22天×1人=12840元; 4.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处,营养费可予支持的金额为5000元×12%=600元; 5.***: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证明确需支出该项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为22000元; 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9158元/年÷365天×180天=34105.3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伤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54854元/年×20年×12%=131649.6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案发时原告父亲54周岁、母亲55周岁、大儿子9周岁、小儿子3周岁,二个儿子扶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二个儿子生活费金额为36621元/年×(15年+9年)×12%÷2=52734.24元,其母亲生活费金额为36621元/年×20年×12%÷4=21872.6元,故该项请求可予支持的金额为74606.84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38天,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人员确需乘车的实际,以每天30元计,其交通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的金额为6000元; 12.鉴定费:4732元,有相关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3.打印费:无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5318.6元。按责任进行划分,由原告自行负担30%即112595.58元,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即75063.72元,扣除之前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仍要赔偿原告35063.72元;被告***负担50%即187659.3元,扣除之前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仍要赔偿原告14765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63.7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765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元,由原告**负担718元、被告潮州市城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2元、被告***负担639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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