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

琼72民初116号某某与中建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珠海市荣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琼72民初11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111号。
法定代表人:**更。
被告: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镇前环。
法定代表人:胡纲国,董事长。
被告:珠海市荣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鞍山路18号5栋309-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华荣,执行董事。被告:***,男,港澳证件号码:XXXXXXX(7),澳门通行证号码: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原告***诉被告中建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珠海市荣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7035.04元,减半收取计3517.5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审判员焦南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兼)nwxlyjiaih7w1bexvv案件唯一码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