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

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2560号
原告: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68号5栋201-F商铺。
负责人:李旭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君,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蕉,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10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梁伟翔,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君,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蕉,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珠海市元亨建设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情侣中路39号(东方傲景峰)4栋804房。
法定代表人:蒋周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系被告公司经理。
被告: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住所地珠海市唐家镇前环。
法定代表人:胡纲国。
原告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珠海分公司)、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元亨建设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以下简称海骏建筑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少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君、梁雨蕉,被告***和被告元亨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骏建筑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元亨公司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39190.91元,并支付自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利息总计1274106.14元。从2016年8月1日开始本金439190.91元按照年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金100万元按照月利息2%即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海骏建筑处对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元亨公司承建工程,因其承建“横琴水上应急接驳临时码头建设水上工程”项目需要,被告***、元亨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明细如下:一、2013年8月8日,被告元亨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元亨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横琴水上应急接驳临时码头建设水上工程”的施工,借款期限为2个月,年利率为20%。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以现金支付被告元亨公司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元亨公司50万元。根据被告元亨公司与原告确认的借款往来明细表可知,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元亨公司仍有借款本金439190.91元、利息504394.85元(304657.53元+199737.32元)未偿还。
二、2013年9月30日,被告元亨公司再次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元亨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同上,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元亨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
三、除以上借款,被告元亨公司还应工程陆续向二原告借款。(详见证据《***借款往来明细表》。
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作出担保,保证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8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为保证借款的安全,遂要求将被告***、元亨公司承建的工程直接原告收取。具体操作为:原告与被告海骏建筑处签订形式上的工程总包合同,再分包给被告***、元亨公司,实际施工者仍然为被告***、元亨公司,但工程款由原告收。对此操作方法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三方办理了相关合同手续,前期有部分工程款按照约定均支付给原告,后期工程款被告海骏建筑处违反约定直接支付了给被告***、元亨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元亨公司拖欠欠款一直不予偿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而被告海骏建筑处按照约定应转至原告账上的工程款却直接转给了被告***、元亨公司,导致原告本可以收回的欠款至今无法收回,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各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往来明细表(横琴水上应急码);2.2013年8月8日《借款合同》;3.2013年8月8日借条;4.2013年8月9日借条;6.广发银行客户回单;7.2013年8月23日转账单一张;8.2013年8月23日借条;9.2013年9月23日收据;10.2013年9月23日说明;11.2013年9月23日转账单三张;12.2013年9月30日《借款合同》;13.2013年9月30日借条;14.2013年9月30日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15.《合作协议书》(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16.《合作协议书》,(珠海市元亨建设工程);17.借款担保书;18.确认书。
被告***、被告元亨公司答辩称:对250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由被告***承担借款所有责任,与被告海骏建筑处无关。第一笔借款2015年1月已经偿还了1060809.09元;2016年1月27日还至原告中太珠海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志杰账号20万元;2016年8月10、11、12日各还至赵志杰银行卡10万元,我方认为后面偿还的5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金,利息是另外计算的;其他的无异议。上述借款均由***一人承担,与被告元亨公司和被告海骏建筑处无关。
被告***、被告元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向赵志杰转账凭证;2.30万元收据。
被告海骏建筑处没有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元亨公司与原告中太珠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元亨公司向原告中太珠海分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横琴水上应急接驳临时码头建设水上工程,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借款利息按年息20%计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元亨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已经收到原告中太珠海分公司出借款项100万元,承诺二个月归还。2013年8月9日,原告中太珠海分公司通过张桂琼银行账户向被告元亨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元亨公司仅于2015年2月15日以收到的工程款1060809.09元冲抵了部分借款本金。根据被告***和原告中太公司签署的《***借款往来明细表》,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上述1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439190.91元、利息504394.85元(即304657.53元+199737.32元)未偿还。此后至今,被告***和元亨公司并未偿还上述欠款。
2013年9月30日,被告元亨公司与原告中太珠海分公司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元亨公司向原告中太珠海分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横琴水上应急接驳临时码头建设水上工程,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借款月息为2%。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张桂琼银行账户向被告元亨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元亨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与原告中太公司签署的《***借款往来明细表》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460273.97元。
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其本人对被告元亨公司2013年8月8日、8月23日、9月30日、12月20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确认书》,确认对被告元亨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所借两原告的款项,与被告元亨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元亨公司工作人员王力向案外人赵志杰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两原告认可该2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涉及的借款,并主张在案涉第一笔150万元的借款利息中抵扣,被告***和元亨公司抗辩称,该20万元应当用于抵扣案涉第二笔100万元借款的本金。此外,赵志杰另外收取的30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不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息。
原告主张,为保证借款的安全,原告与被告海骏建筑处签订形式上的工程总包合同,再分包给被告***、元亨公司,实际施工者仍然为被告***、元亨公司,但工程款由原告收取。三方为此办理了相关合同手续,被告海骏建筑处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但后期的工程款由被告海骏建筑处直接支付了给被告***、元亨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海骏建筑处违反三方约定,导致原告本可以收回的欠款至今无法收回,要求被告海骏建筑处承担连带偿还和赔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中太珠海分公司与被告海骏建筑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中太珠海分公司与被告元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述《合作协议书》分别约定原告中太珠海分公司向被告海骏建筑处承接横琴水上应急接驳临时码头建设水上工程,以及原告中太珠海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元亨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中太珠海分公司与被告元亨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借据》,以及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被告元亨公司向原告中太珠海分公司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偿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元亨公司拖欠第一笔150万元的借款本金439190.91元、利息584772.81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确认赵志杰收到的2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的欠款,并主张该款用于抵扣上述借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元亨公司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439190.91元以及计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384772.81元。原告请求被告元亨公司支付439190.91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息20%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第二笔100万元的借款,被告元亨公司并未偿还过本息,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在《确认书》中承诺,对被告元亨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所借两原告的款项,与被告元亨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元亨公司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海骏建筑处并未承诺对被告元亨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作协议书》所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海骏建筑处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骏建筑处对被告元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元亨建设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原告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9190.91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384772.81元,以及439190.91元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息20%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珠海市元亨建设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原告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中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275元,由被告珠海市元亨建设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少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