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

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与吴川市海洋与渔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
法定代表人:胡纲国,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海洋与渔业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44岁,吴川市海洋与渔业局副局长。
原告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诉被告吴川市海洋与渔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博茂渔港口门航道工程”,工程内容为拦沙堤护岸、疏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价款约2849675元,工程付款方式分三期付款,每期按完成的工程量的90%付给原告,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扣除3%质保金)后一年内付清,超期则按合同第33条执行(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全部工程量,2008年10月30日,双方在有关部门的参与下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09年9月30日,经吴川市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结算,确认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为4177130元,截至2009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4713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只是陆续支付少许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26670元及利息50697元(截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月息0.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川市海洋与渔业局辩称:一、最终的工程结算应以吴川市博茂渔港口门航道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为准,按合同下浮7.55%。二、2011年10月18日原告发出的催款函确认我局已支付工程款293万元,之后又陆续支付了45万元,共已支付工程款338万元,有发票证实。三、工程竣工应以吴川市博茂渔港口门航道工程结算审核时间为准,根据合同一年内不计算利息,所以应从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原告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30日已验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原告提供关于吴川市博茂渔港口门航道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工程总额为417713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原告提供对数表一份,以证明双方对付款数额和时间进行对数,被告共付款338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供发票6张,以证明在2009年10月30日后已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原告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与被告吴川市海洋与渔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定明,被告将“博茂渔港口门航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拦沙堤护岸、疏浚工程。承包范围: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2849675元,工程总造价按中标下浮率7.55%结算,工程分三期付款,每期按完成工程量的90%付给原告,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扣除3%质保金)后一年内付清,超期则按合同第33条执行(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从第29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在有关部门的参与下,于2008年10月30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2009年9月30日,经吴川市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177130元(已按合同下浮7.55%)。截至2010年2月5日止,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4713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2年9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付款15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10万元,共付给原告45万元。尚欠款项经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支付清工程款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尚欠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即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超期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已确认截至2010年2月5日止已支付工程款293万元,尚欠工程款1247130元,故该欠款应从2010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2年9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付款15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款10万元,共款45万元。因被告违约而产生利息,故该款应先支付利息后再作工程款支付,又因中国人民银行各时段利率的调整,从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47130元分别分为六个时段计算(1、从2010年2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254天,按年利率5.31%计算,利息值款46723.73元。2、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共66天,按年利率5.56%计算,利息值款12712.41元。3、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共43天,按年利率5.81%计算,利息值款8654.74元。4、从20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共57天,按年利率6.06%计算,利息值款11966.21元。5、从20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共91天,按年利率6.31%计算,利息值款19892.07元。6、从2011年7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共110天,按年利率6.56%计算,利息值款24998.03元),利息共款124947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付款10万元,抵减后尚欠利息24947元。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47130元分别分为三个时段计算(1、从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共221天,按年利率6.56%计算,利息值款50223.31元。2、从2012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共28天,按年利率6.31%计算,利息值款6120.63元。3、从20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共81天,按年利率6.00%计算,利息值款16836.25元),利息共款73180元,被告2012年9月27日付款10万元,抵减利息(24947元+73180元)后,支付了工程款1873元,尚欠工程款1245257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付款15万元,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共127天)的利息,以本金1245257元按年利率6.00%计算,利息值款26357元,抵减利息(26357元)后,支付了工程款123643元,尚欠工程款1121614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0万元,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共354天)的利息,以本金1121614元按年利率6.00%计算,利息值款66175元,抵减利息(66175元)后,支付了工程款33825元。至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77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工程竣工应以工程结算审核时间为准,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竣工应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川市海洋与渔业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海骏工程建筑处支付工程款1087789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请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件受理费14940元由被告吴川市海洋与渔业局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