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

3775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桥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3775号
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桥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卸甲镇八桥中兴路84号。
负责人:禹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该支行员工。
被告:袁志勇,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女,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址同上,系袁志勇之妻。
被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工业园区。
被告:丁跃林,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八桥支行)与被告袁志勇、**、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丁跃林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八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志勇、**、润源公司、丁跃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八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志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8.78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润源公司、丁跃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同被告袁志勇、**、润源公司、丁跃林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志勇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10日,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润源公司、丁跃林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9月28日将借款本金47万元打入被告袁志勇账户。被告袁志勇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袁志勇向原告借款47万元,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润源公司、丁跃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息8.787%,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
3、《受托支付提款申请》一份,以证明被告袁志勇委托原告直接通过其帐户将该笔借款资金支付给收款人的事实;
4、《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润源公司提供担保系经过股东会同意的事实;
5、《同意担保声明书》两份,以证明被告润源公司、丁跃林知道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
被告袁志勇、**、润源公司、丁跃林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被告袁志勇与原告农商行八桥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志勇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10日,年利率为8.787%,每月20日结息,被告**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润源公司、丁跃林在“担保人”栏盖章、签字。2018年9月29日,被告袁志勇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1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787%,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于当日将47万元放给被告袁志勇用于借新还旧,被告袁志勇在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后至今仅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被告袁志勇经营的公司已停产,其本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
由于被告袁志勇、**、润源公司、丁跃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保护。被告袁志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志勇在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现因其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其经营的公司已停产,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袁志勇、**提前还款并要求被告润源公司、丁跃林提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桥支行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8.787%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丁跃林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志勇、**追偿。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不超出年利率24%为限)。
案件受理费4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志勇、**、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丁跃林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翁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