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3748号
原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杨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跃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杜红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被告江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扬州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杨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结息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农商行及被告、江苏腾达缸泵机械有限公司、丁跃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江苏腾达缸泵机械有限公司、丁跃林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20000元并支付担保费36000元、评审费1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按约偿还了农商行的上述借款。按照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320000元,但被告未能履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江淮公司辩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属实,具体金额在法庭质证时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2015年7月初曾经偿还了10000元,后因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同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因原告主张返还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两年,从2015年6月开始计算,到2017年6月最迟计算至2017年7月,被告偿还10000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要求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放弃答辩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润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同日,被告江淮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润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农商行按约向原告润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汇款357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贷款风险保证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担保费叁万陆仟元正(¥36000),评审费壹仟元正,合计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元整(¥357000)”。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农商行结清了上述借款的本息。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贷收息凭证、收据、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润源公司向被告江淮公司支付保证金,并缴纳贷款担保费,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润源公司在按期归还农商行借款后,被告江淮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故被告江淮公司应再向原告润源公司返还保证金3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保证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润源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50元,由被告扬州市江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经富武
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
人民陪审员 尹慧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