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703执异26号
异议人:***,女,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钦州市。
申请人: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白莲路18号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3550H。
法定代表人:李巧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蕾,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扬帆北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57540374D。
法定代表人:龚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办理申请人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市政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晖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于2022年4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解除房屋查封。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9日,申请人***与彬晖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彬晖公司购买位于XX号的XX楼5XX商品房GF-20XX-01XX,合同编号:2018060908859,备案日期:2018年6月9日,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93200.00元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分行担保840000元整。现因珠海市政公司与彬晖公司财产保全一案,钦北区法院将属于申请人***名下位于钦州市某房查封,查封文号:(2021)桂0703执保787号,但是本人跟珠海市政公司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并已交付款项,现申请钦北区法院尽快解除位于:钦州市某房的查封。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钦州恒大御景半岛商品房认购书、彬晖公司收据及签购单、收房通知、《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其于2018年6月按揭贷款向彬晖公司购买位于XX号的XX楼5XX商品房,且该房已交付;
2、钦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自助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21年12月13日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不动产证书号:桂(2021)钦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
3、***交纳涉案房屋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的凭证及涉案房屋的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
申请人珠海市政公司称,1、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裁定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2021)桂0703执保787号保全裁定书是钦北区法院在审理(2021)桂0703民初4552号申请人与被告彬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保全处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诉讼中,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钦北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钦北区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桂0703民初4552号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彬晖公司名下的存款2929805.96元或在价值2929805.96元限额内查封被申请人彬晖公司名下其他财产。2021年12月31日,钦北区法院作出(2021)桂0703执保787号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彬晖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钦州市XX大道XX号钦州××号楼××号不动产[不动产证书号:桂(2020)钦州市不动产权第0××3号],查封限额50万元,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该涉案不动产目前为止仍处于查封状态。钦北区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全面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也说明了申请人诉求的合法、合理性。2、异议人***提供有关房屋买卖证据,特别是登记证据与法院保全时核实情况不符,申请人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钦北区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1)桂0703执保787号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钦北区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向钦州市自然资源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钦州市自然资源局的协助下查封被申请人彬晖公司名下位于钦州市××道××号钦州XX号楼5XX号不动产[不动产证书号:桂(2020)钦州市不动产权第0××3号],即2021年12月29日,案涉不动产仍登记在被申请人彬晖公司名下。***提交的《钦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自助查询结果》显示其名下钦州市某房[不动产证书号:桂(2021)钦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已于2021年12月13日登记,与钦州市自然资源局2021年12月29日查询保全结果不符,并且***不动产证书号为桂(2021)钦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与钦北区法院查封的不动产证书号为桂(2020)钦州市不动产权第0××3号的案涉不动产不符,故申请人对***提供的有关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综上,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裁定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了保证(2021)桂0703民初4552号判决生效后的有效执行,彬晖公司名下房产应继续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彬晖公司未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21年12月9日,申请人珠海市政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彬晖公司名下价值2929805.96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6日作出(2021)桂0703民初4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2929805.96元或在价值2929805.96元限额内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其他财产。2021年12月23日,本院向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发出(2021)桂0703执保7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在本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钦州市XX大道XX号钦州××号楼××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20)钦州市不动产权第0××3号],查封限额5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月29日,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回复本院已协助执行。2022年4月13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钦州市某房的查封。
另查明,2018年6月9日,被申请人彬晖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其开发建设的钦州市某房以113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同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93200元。同月,***(借款人)、彬晖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银河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按揭贷款支付了余款840000元。同年7月2日,异议人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月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交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9年12月11日、2021年3月21日,异议人分别交纳了房屋转让的契税、增值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售房屋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属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经查,被申请人彬晖公司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异议人***,并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将产权变更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不动产证书号:桂(2021)钦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现涉案房屋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异议人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封该房屋有误,应予纠正。因此,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认为异议人提供的钦州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与本院查询房地产权信息不一致,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以钦州市自然资源局最新的查询结果为准,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的钦州市某房[不动产证书号:桂(2021)钦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星彬
审 判 员  梁卫兵
人民陪审员  黄 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