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23民初1309号
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23号新青年小区2号楼1单元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9FELUT9R。
法定代表人:刘雨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勇,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白莲路18号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3550H。
法定代表人:李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佩幸,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河南铭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振兴路中段五洲国际商贸城B区16栋2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MA482ETX5H。
法定代表人:方秋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兰,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河南铭融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铭融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勇、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铭融建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29159.99元及利息(利息以829159.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汇票金额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5日共计2886.15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2日,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票号23056140840042021012282960651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829159.99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背书转让,原告成为最终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原告认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取得票据的来源存疑,不具备合法性,原告以及其他票据当事人均属于商票民间贴现的一个环节,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原告以及其他背书人主营以贴现为业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铭融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7日,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邻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河南邻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期限为2021年8月8日至2021年12月28日,租金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实际租赁期限不足整月的按照月租费÷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并附有《报价单》载明机械设备名称及台班价格。2021年12月5日,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邻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就8—11月租赁设备进行对账,确定租金共计6801838.80元。
2021年12月30日,河南邻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一份金额为829159.9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所欠相应的部分租金。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10122829606515,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829159.99元,能否转让为可再转让。汇票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汇票依次背书情况为:2021年2月2日,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南宁臻之盛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2月2日,南宁臻之盛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河南铭融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8月1日,河南铭融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河南邻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0日,河南邻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
2022年1月24日,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关于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票据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可以看出,背书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最直接证明,也是其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只要持票人是背书连续的最终背书人,就应当确认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除非恶意取得票据。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信息完整真实、背书连续,属于有效票据。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与汇票背书前手河南邻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完成了其合法持有汇票的举证责任,足以确认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基于与汇票背书前手河南邻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债权受偿而取得汇票,并通过转让背书方式成为汇票的最终背书人和持票人,符合票据取得的法律构成要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取得票据的来源不具备合法性,以及与其他票据背书人主营以贴现为业的行为涉嫌犯罪。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以民间贴现方式将汇票转让背书给南宁臻之盛贸易有限公司,而不能证明原告非法取得票据或以票据贴现为业,且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所持汇票的前手并非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能以自己与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的前手或再前手之间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同时,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与前手及再前手之间注册登记存在关联,其是汇票民间贴现一个环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与汇票背书前手河南邻珏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再前手河南铭融建材有限公司均系依法登记成立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不能以其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就否定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能否行使票据追索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汇票的最终背书人和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被拒绝支付,其选择向背书人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铭融建材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的追索金额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因提示付款遭拒而行使追索权,请求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铭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829159.99元并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铭融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铭融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铭之融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829159.99元及利息(利息以汇票款829159.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汇票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46元、财产保全费5685.8元,由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铭融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鸿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