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4民辖终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白莲路18号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3550H。
法定代表人:李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成佩幸,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中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兴业路5号第1幢7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7MA5PB4NM6H。
法定代表人:毛培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苍海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MA5L7FEC1Y。
法定代表人:傅明芳。
上诉人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中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5民初8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2021年8月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要求以恒大集团及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一审民事纠纷及相应的执行案件,已经立案尚未开庭审理的(包括已经向当事人发受理应诉通知书、开庭公告但尚未正式开庭),除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商品房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以外的一审民商事诉讼案件,统一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通知》发出后,全国各地区人民法院均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如果出票人系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裁定移送管辖。但部分持票人欲通过不起诉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方式来规避集中管辖,即便如此,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显示,各地区人民法院依旧会依被告的申请或依职权追加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并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直接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梧州市中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7970.08元及利息(以327970.0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梧州市中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327970.08元,电子回单上备注用途为“借款”,且原告通过《催款通知函》向被告追讨案涉借款,被告未对此持异议。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才辩称系电子商业汇票民间贴现,但被告与恒大地产集团梧州御湖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位于梧州市长洲区内,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向上诉人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债权,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资金来源为由,主张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并应适用集中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益民
审 判 员 毛美美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晶
书 记 员 吴卓奇
书 记 员 谢清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