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18号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南清河村八组。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沿钱公路5599号21585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邦经营部)、原审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18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珠海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182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永邦经营部对珠海市政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永邦经营部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上没有其提示付款的具体日期,永邦经营部是否依法进行过提示付款无法得到证实,且票据状态已经明显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永邦经营部已丧失对珠海市政公司的追索权。一审法院未采信永邦经营部提交的关于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的相关证据,但在其后的说理部分又认为永邦经营部提供的提示付款记录显示涉案汇票于到期日的次日已提示付款,据此驳回了珠海市政公司认为永邦经营部对涉案票据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珠海市政公司追索权的抗辩主张,存在前后矛盾。第二,《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珠海市政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为2022年9月14日,已远超汇票到期后6个月,故永邦经营部对珠海市政公司的追索权已消灭。第三,《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经营部不向其前手启东市XX厂(普通合伙)直接主张权利可以看出,其与该公司之间有虚构交易、民间贴现行为。***经营部提供的相关证据《买卖合同》、送货单来看,其合同除**外全是打印件,无联系人具体信息,无经办人签名,也无联系电话,缺乏违约责任等条款,且其送货单上没有履行地址等相关信息,与日常交易习惯严重不符。2021年6月恒大及全国商票“爆雷”,而永邦经营部在此情况下仍于次年接收涉案汇票作为交易对价,该行为亦与常理不符。珠海市政公司有理由认为,永邦经营部与其前手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通过串通制作了《买卖合同》、送货单等材料进行非法民间贴现,永邦经营部取得票据无合法依据,故本案依法应该中止审理,将相关线索转交给有关法院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第四,据珠海市政公司统计,永邦经营部涉及的票据追索权案件至少有九起在诉讼中,其前手启东市XX厂(普通合伙)涉及的票据追索权案件截至目前至少有十起在诉讼中,而票据转让背书人深圳市XX公司涉及的票据追索权案件多达一百五十起,可见永邦经营部和其前手均有进行违法民间贴现的嫌疑,应予查实。珠海市政公司拿到的恒大商业汇票有50多张,有30多张已经起诉到法院,有部分案件根据最高院下发的通知移送到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邦经营部及其前手虚构交易关系而流转涉案票据,企图通过避开出票人的方式来规避集中管辖,对珠海市政公司而言明显不公。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显失公正,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永邦经营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永邦经营部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且在一审中提交了对案涉票据的线上追索记录。即便永邦营业部未进行线上追索,永邦营业部通过线下诉讼的方式也同样达到了追索效果。第二,永邦经营部基于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取得票据,对此已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基础合同和单据,虽然因永邦经营部为个体商户,相关法律文件未臻于完美,但不能以此为由怀疑证据的真实性,且珠海市政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贴现的事实。综上,珠海市政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永邦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珠海市政公司、**公司连带***经营部支付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7,489.24元及利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1,087,48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偿付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7日,案外人潮州市A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796,金额为1,087,489.24元,收款人为珠海市政公司,承兑人为潮州市A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案涉汇票记载“可转让”。2021年2月4日,珠海市政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B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深圳市B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取得票据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启东市XX厂(普通合伙),2022年1月24日,启东市XX厂(普通合伙)通过背书方式将票据转让给永邦经营部,永邦经营部于2022年1月28日首次提示付款,之后于2022年2月至7月期间又多次提示付款,但均因“被驳回”而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永邦经营部与案外人启东市XX厂(普通合伙)于2022年1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经营部为其提供钢板,合计1,089,850.50元(含13%增值税及到买方厂区的运费),合同签订后永邦经营部依约于2022年1月22日向启东市XX厂(普通合伙)进行送货并由收货方公司**及收货人签字签收。2022年7月25***经营部就本案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本案中,永邦经营部提供了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凭证,可以认定永邦经营部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珠海市政公司辩称永邦经营部涉嫌票据贴现且逾期提示付款,故已丧失对珠海市政公司的追索权。对此,珠海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经营部存在票据贴现的行为,永邦经营部提供的提示付款记录显示在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22年1月28***经营部就已提示付款,故对珠海市政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2022年1月28日,永邦经营部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7月25日,永邦经营部就本案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永邦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珠海市政公司、**公司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永邦经营部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故予以支持。**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永邦经营部的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珠海市政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经营部票据款1,087,489.24元;二、珠海市政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经营部以1,087,48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8元,减半收取计7,2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94元,由珠海市政公司、**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永邦营业部是否存在逾期提示付款并因此丧失对珠海市政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的问题。永邦营业部提交的“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业务-业务明细查询”显示,永邦营业部在案涉汇票于2022年1月27日到期后,最早于2022年1月28日发起了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2月7日被拒付。之后,永邦营业部在2月至7月间又先后发起了近二十次提示付款申请,均是“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签收”,案涉票据的状态因此被记载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二审中,永邦营业部亦对查询结果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的原因进行了说明,表示因多次提示付款,系统以最新一次提示付款时间记载提示付款状态。本院认为,永邦营业部所称多次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的情况属实。结合永邦营业部最早于2022年1月28日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以及票据状态载明“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而非“可拒付追索,只可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的情况,永邦营业部的解释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珠海市政公司关于永邦营业部因逾期提示付款而丧失对其票据追索权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永邦营业部的追索权是否因其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的问题。珠海市政公司提出,永邦经营部未在票据系统里发起追索,珠海市政公司直至本案诉讼才知悉相关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永邦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22年7月5日已发起了线上追索。其次,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该规章的这一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故即便如珠海市政公司所称,永邦营业部针对案涉票据并未发起线上的追索通知,但其通过诉讼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并无障碍。本案中,永邦经营部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于2022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因此,永邦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在本案中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并未丧失,其有权向珠海市政公司追索票据款及利息。
第三,关于永邦营业部是否虚构交易进行非法票据贴现的问题。本院认为,永邦营业部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而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尽到了己方的举证责任。珠海市政公司虽主张相关基础合同和单证系永邦营业部与其前手串通伪造以用于非法民间贴现,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珠海市政公司仅以其认为存在的不合常理之处,试图论证永邦营业部存在非法贴现,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珠海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8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童 蕾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楠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