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3民初1741号 原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白莲路18号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355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鱼峰区德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B3ET9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市政公司)与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龙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珠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景龙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162.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317162.4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时计至2023年2月12日为18069.48元。3、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有权在工程款317162.46元的范围内就本案建设工程拍卖或者折价后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272113.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45049.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恒桂邕工合字19[0.36-25]038《柳州恒大御府首期:5#-7#楼自来水表后管更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和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条件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2019年12月17日,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7月23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均无异议,工程总结算款为2036841.04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17162.4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合同的目标和任务,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御景龙恒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意见具体如下:一、综合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拖欠以及拖欠的数额不得而知。二、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驳回。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不属于承包人范畴,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主体施工建设,所以本案被答辩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从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可得出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已进行验收合格并做了结算,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张商业汇票开出的时间2020年7月也能相互印证该事实,因此本案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起算点应为2020年8月开始,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3月,已远远超出18个月,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应当予以驳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有保全费及保函费等费用,原告在起诉解决该纠纷的过程中,保全费及保函费也并非为必要支出的费用,因此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御景龙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3日,被告御景龙恒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柳州恒大御府首期5#-7#楼自来水表后管更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部分条款约定:1、工程名称:柳州恒大御府首期5#-7#楼自来水表后管更换工程;2、工程内容:柳州恒大御府5#-7#楼每户水管井水表后所有自来水给水管及户内龙头进行更换,根据甲方提供的相关要求,乙方对该项目的室内维修工程进行施工;3、承包方式: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形式;4、质量保修期:本合同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它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5、开工时间:暂定2019年11月20日开工;6、合同暂定总价:1919729.80元;7、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计税方式为一般计税,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价的97%,剩下3%作工程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满两年支付2.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等等。该合同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原告提交以下加盖被告公司工程部印章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验收意见为工程部重点核查包括工程质量和材料是否满足设计和规范,工作内容是否完成,竣工资料验收意见是否具备,并汇总以上部门意见并提出整改措施并落实整改回复复查;《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被告工程部同意办理结算。诉讼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是配套工程,不是主体工程,验收时间是2020年7月23日,验收后就交付了。 据原告提交《结算款支付说明》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柳州恒大御府首期5#-7#楼自来水表后管更换工程,最终审核金额1991324.64元(其中工程造价1745649.59元,赶工奖245675.05元),扣减质保金52369.49元,累计净应付金额为1518744.2元,扣款前应付金额为420210.95元,扣减履约保证金19197.3元(备注单独申请退回),实付金额为401013.65元,本期应付金额为453383.14元。原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签字确认,发包人处有工作人员“***”签字。 被告御景龙恒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票面记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御景龙恒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珠海市政公司,票据金额为340251.0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珠海市政公司作为背书人于2020年10月19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广西植渠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御景龙恒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再次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票面记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御景龙恒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珠海市政公司,票据金额为45049.41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为不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8日”,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珠海市政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庭审中,据原告陈述:2021年1月15日前双方达成工程款最终结算价1991324.64元,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453383.14元,该金额包含了质保金52369.49元,质保期虽于2022年7月23日届满,但被告在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金额已经包含了质保金,说明被告放弃质保期;被告尚欠原告317162.4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金额为340251.04元的汇票中包含了本案的工程款272113.05元及另案的工程款68137.99元,金额为45049.41元的汇票仅是本案的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162.46元及此款利息?2、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柳州恒大御府首期5#-7#楼自来水表后管更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7月9日、2021年1月15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目的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前述汇票到期后,因票据被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并未实现其票据权利。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因此,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况下,并不产生偿付的效力,原告仍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御景龙恒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工程部亦同意原告的工程结算申请,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虽然原告提交的《结算款支付说明》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其上被告落款处有工作人员签名,且被告出具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额未超出原告诉请欠付工程款金额,可以证实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结合原告关于金额为340251.04元的汇票中包含了本案的工程款272113.05元及另案的工程款68137.99元,汇票金额为45049.41元仅为本案的剩余工程款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欠付工程款为317162.46元(272113.05元+45049.41元)。至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情况,以及未能解释出具汇票原因,本院对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是否拖欠尚未确定的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被告系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在汇票到期后付款,现该汇票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主张从汇票到期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7211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45049.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针对争议焦点2,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限定为承包主体工程的承包人,而原告并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保全费,因本案未实际产生保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御景龙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16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27211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45049.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4元(原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御景龙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