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3民初1740号
原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白莲路18号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355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锐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耀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古亭大道6号恒大城综合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B0PF6A。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市政公司)与被告柳州耀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世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珠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世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543.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260543.0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其中截止到2023年2月12日已产生违约金12404.02元)。3、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有权在工程款260543.09元的范围内就本案建设工程拍卖或者折价后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260543.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恒桂邕工合字18[0.36-9]025的《柳州恒大城16#-19#楼、S1—S4#楼地库墙面天花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地面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交付。2020年11月6日,被告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60543.09元不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给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票据号码为230561408400420201106764388842)。2021年11月6日,电子汇票到期,原告向被告进行提示付款并追索,至今仍未获兑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合同的目标和任务,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耀世恒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耀世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被告耀世恒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柳州恒大城16#~19#楼、S1#~S4#楼地库墙地面天花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地面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部分条款约定:1、工程名称:柳州恒大城16#~19#楼、S1#~S4#楼地库墙地面天花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地面综合管网工程;2、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除甲供材料设备外)、包机械、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本项目;3、质量保修期:涉及防水要求的地下室顶板及屋面工程保修期5年,其他工程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4、合同暂定总价
6659615.50元,定额计价方式:本合同范围内均以定额计价的方式计价;5、工程款的支付:(一)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乙方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按甲方核定的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并须在当期进度款中全部扣除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设备款(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设备款指已领用但超过60天未使用部分的甲供材料、设备款),不足扣的在下一笔进度款中扣完;并须在最后一次进度款前扣除所有;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设备款项,最后一次进度款不足扣的,须在结算款中扣除。即:当期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80%-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全部甲供材料、设备款。(二)结算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办理结算款的申请后,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实际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保修金。(三)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其中的2.5%由甲方在30天内扣除依约应扣费用后无息支付,其余0.5%待涉及防水要求的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则甲方30天内扣除依约应扣费用后无息付清余款。该合同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原告提交以下加盖被告公司工程部印章的证据:《工程完工验收表》载明:验收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验收范围为全部完工验收,验收意见为问题已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被告工程部同意办理结算。诉讼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是配套工程,不是主体工程。
据原告提交《结算款支付说明》一份,载明:最终审核金额7813296.2元(其中工程造价7149034.9元,赶工奖664261.3元),扣减质保金214471.05元,累计净应付金额为7143040.82元,扣款前应付金额为455784.33元,实付金额为455784.33元,本期应付金额为670255.38元。原告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发包人处有被告预决算部工作人员“***”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达成工程款最终结算价7813296.2元,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670255.38元,现欠付质保金214471.05元及部分工程款合计260543.09元。
被告耀世恒大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票面记载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耀世恒大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珠海市政公司,票据金额为260543.0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6日,票据为不可转让,承兑信息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原告珠海市政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被告耀世恒大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543.09元及此款利息?2、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柳州恒大城16#~19#楼、S1#~S4#楼地库墙地面天花装饰装修工程及室外地面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60543.09元问题。被告耀世恒大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目的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耀世恒大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并未实现其票据权利。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因此,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况下,并不产生偿付的效力,原告仍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耀世恒大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19日验收合格,被告已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确认应付工程款为260543.0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543.0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被告系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在汇票到期后付款,现原告主张从汇票到期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260543.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针对争议焦点2,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限定为承包主体工程的承包人,而原告并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保全费,因本案未实际产生保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耀世恒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耀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543.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260543.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7元(原告珠海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耀世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