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04民初4234号
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汇票金额1151477.48元及利息(以1151477.4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7日,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自济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058100030*,票面金额为1151477.48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该汇票背书连续,依次背书记录为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双方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调解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审查后作出(2024)鲁0104诉前调确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约清偿了票据款。
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取得本案票据不合法,主要体现在:1.被答辩人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并非真实合法有效。2.被答辩人与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前调解涉嫌虚假诉讼,其所谓的再清偿是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串通后虚假的民事行为,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被答辩人不能取得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第二,鉴于原持票人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经生效的司法判决确认其不享有相关的票据权利,本案被答辩人从其手中受偿所得的票据也不应享有对外的票据权利。第三,被答辩人的所有的相关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间,也超过了票据时效,其对答辩人的权利已经丧失了。第四,即使被答辩人向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清偿了涉案票据相应的款项,鉴于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不享有相关的票据权利,被答辩人的该清偿行为属于自愿履行自然债务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对原持票人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抗辩权利自然可以适用到本案。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1月26日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收款人为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151477.4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该汇票注明“可再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经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另查明,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就案涉汇票曾以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该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粤0307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51477.48元及利息。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粤03民终13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7民初4408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载明“.……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基于真实交易取得案涉票据,且不能排除非法票据贴现的可能性,其主张票据权利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后,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就案涉票据以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前调解阶段,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了对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2024)鲁0104诉前调确2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票据产生纠纷,于2024年1月11日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0日前支付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151477.48元;二、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收到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票据款七日内,向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票据权利转移证明及结清证明。……”。
审理过程中,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向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票据权利转让证明用于证明其已于2024年1月19日向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票据款1151477.48元,并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案四被告发起线上追索,于2024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案涉票据的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
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水泥购销合同、结算单、入库单用于证明其与直接前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根据合同的落款时间,合同法已废止,合同中仍载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符常理;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与直接前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对账与结算;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开具发票的相关材料,提交的入库单的编号无间隔不符合常理;合同、结算单均无手写内容,或为事后制作。对此,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中公章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2021年6月1日是否一致、提交的结算单中公章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2021年9月27日是否一致、提交的入库单中公章形成的时间与手写日期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技术室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因移交材料中缺少比对样本,现有材料无法出具鉴定意见,要求补充完整鉴定材料(同时期或怀疑时间样本)后再移交鉴定。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均陈述无其他材料补交。
本院认为,广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焦点为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行使再追索权。审理过程中,珠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并为此提交了相应证据,陈述了相应证明目的。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各自意见及举证情况,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行使再追索权。理由如下:
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130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就案涉汇票主张票据权利理据不足,驳回其主张票据权利的诉求。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明知上述判决内容的情况下,不向与其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而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其他票据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显然存在主观恶意,由此获取的民事权益不合法。
二、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诉前调解阶段达成的协议约定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票据权利转移证明及结清证明,由于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的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其无权向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移票据权利,因此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使支付票据款也无法由此有效获得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继而无权行使票据再追索权。
三、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前,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早已涉及多起票据诉讼纠纷。就案涉票据而言,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直接前手,被提起诉讼后,在诉前调解阶段,不就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据追索权这一涉及自身重大权益的事项进行抗辩,却对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提出异议,自愿与之达成协议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一般常理。
四、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其不知晓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判决驳回主张案涉票据的权利,但在本案中知晓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可依法向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不应对济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不法行为作出让步。
综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汇票取得的权利存在瑕疵,无权作为合法持票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故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汇票主张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6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