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9375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霍某,男,汉族。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霍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霍某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90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霍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霍某于2010年8月3日向李某借款20万元。某集团有限公司五建公司(以下简称某五建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条上盖章,但某五建公司作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得到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不能对外担保。故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但担保人某五建公司存在过错,故法院判决霍某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本金及利息,某五建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霍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霍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某集团有限公司则对某五建公司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20年11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渝05破申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申请人重庆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11月20日以(2020)渝05破309号决定书指定重庆某清算有限公司为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李某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以前述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43534.67元,确认的债权为243534.67元。截至目前李某的该笔债权已获得两次分配,分配总额为5904.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某集团有限公司为霍某主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后,霍某应当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904.26元。某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渝高法(2020)65号)规定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霍某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霍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某借款19.4万元;2.霍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逾期利息(以1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本清息止);3.某五建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霍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霍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4.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五建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霍某负担。
2018年11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2执恢299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霍某与某五建公司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19.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某五建公司和某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总对总查询、点对点查询及传统查控,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限制高消费,申请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外人重庆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渝05破申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20日又作出(2020)渝05破309号决定书,指定重庆某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杨某为负责人。
2021年2月8日,李某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金额为243534.67元,其中本金97000元,利息146534.67元,计算依据: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其属于连带债权人;申报基本事实与理由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95号判决书判决:1.霍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某借款19.4万元;2.霍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逾期利息(以1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本清息止);3.某五建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霍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霍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4.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五建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2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破309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彭某、高某等373位债权人共494笔债权及债权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职工债权经公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定确认彭某、高某等373位债权人共494笔债权和职工债权(详见某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表及职工债权表)。其中,李某申报债权金额为243534.67元,确认债权金额为243534.67元,性质为普通债权。
同日,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交(2020)某破管字第52-4号《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财产预分配方案》,其中李某被分配到金额为2435.35元。
2024年11月13日,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某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发布(2020)某破管字第135号《某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分配公告》,同时,附上(2020)某破管字第135-1号《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补充分配实施细则》,其中李某被分配到金额为3468.91元。该补充分配实施时间为2024年11月20日。
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2月8日、2024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李某还款2435.35元、3468.91元。
2025年1月16日,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霍某发送(2020)某破管字第137-14号《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尽快支付某公司款项的催告通知书》,向霍某催告:霍某于2025年1月22日前向管理人支付5904.26元。
审理中,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霍某从未向其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霍某应向李某返还借款19.4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某五建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霍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超过霍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五建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李某有权请求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霍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以内的欠款。某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李某向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经过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其破产财产的分配,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8日、2024年11月22日为霍某代偿李某债务共计5904.26元。因此,某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对霍某的追偿权,霍某应当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共计5904.26元。审理中,某集团有限公司陈述霍某从未向其支付过款项,因霍某未到庭抗辩并提出反驳证据,因此,本院依法判决霍某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904.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5904.26元的代偿款;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收取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