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03民初15301号之一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责人:邹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分行公司律师。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之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被告:曹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重庆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50万元及截至贷款到期日的利息286385.57元,自贷款到期日至2021年8月23日(不含)的复利228.51元,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复利;2.被告某置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自贷款到期日至2021年8月23日(不含)的罚息29123.96元,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本金365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的罚息;3.被告某置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违约金730万元(3650万元*20%);4.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被告某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农业公司、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对被告某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被告某置业公司与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借款36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贷款年利率4.7875%,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和复利,其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以及按照债权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农业公司、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保证合同》,被告某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提供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商业门面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其后,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借款人未按月足额还款,现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理由如下:2011年11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2月11日,裁定终结被告某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而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22年4月1日,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破产集中管辖的诉讼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20年8月4日,被告某置业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乙方、贷款人)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借款36500000元,期限12个月,该合同第16.7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乙方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本案中,被告某置业公司与原告某银行重庆分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乙方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