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25民初2268号
原告: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白砂镇朋新村乾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297270958。
法定代表人:袁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小青,广东召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轻纺园。
诉讼代表人:余金南,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芬,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与被告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富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富茂公司与翔运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确认富茂公司对翔运公司的债权在3597697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翔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富茂公司与翔运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茂公司承建位于永春县轻工基地内的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4#纺纱车间工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7228469元,同时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十一、其他44.合同解除44.2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44.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富茂公司曾向翔运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300000元,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截止2014年11月26日已完成10510048元的工程量,但翔运公司在支付8234680元工程进度款后便长期拖欠剩余进度款,经富茂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3.2016年9月2日,富茂公司曾就本案案涉债权向翔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富茂公司的债权总额为3597697元,但并未确认为优先债权。故为维护富茂公司之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诉讼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现富茂公司是基于其在向翔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拒后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确定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立案时确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不妥,予以纠正。经审查,2016年8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洪国荣对翔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翔运公司清算组为翔运公司管理人。富茂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填写《债权申报登记表》,向翔运公司管理人申报无担保,无诉讼、裁定或仲裁裁决的债权3597697元。在申报债权中,未明确主张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翔运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1月23日向富茂公司发出《通知》确认富茂公司的债权总额为3597697元,普通债权为3597697元,并告知富茂公司对通知确认的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起诉或者不起诉的,视为同意管理人审查确定的结果。收到通知后,富茂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翔运公司管理人提出申请因事实复杂证据杂多十五天期限太短,请求在破产分配时保留债权份额,并将诉讼期限延长二个月。翔运公司管理人2018年12月7日回复同意延期后,富茂公司并未在其申请的二个月时间内即2019年2月7日前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4日,翔运公司管理人再次发函给富茂公司,告知因其逾期未起诉异议不成立。富茂公司2019年7月5日收到告知函,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茂公司为本案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但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破产清算案件是有期限要求的,如债权人、债务人对异议债权不及时提起主张,不便及时统计无异议债权及确定各债权人的债权,阻碍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为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有必要设定一个合理期限。本案中,富茂公司从2016年9月9日申报债权至2019年7月24日提起诉讼的近三年期间,翔运公司管理人曾多次函告富茂公司,载明法律救济途径为:对通知确认的结果存有异议,可于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起诉或者不起诉的,管理人将按照本通知确认的金额对债权人债权予以确认,并向法院提请无争议债权表。富茂公司却多次怠于行使该权利,于2019年7月24日才提起诉讼,远远超出了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从法定权利合理行使期限的角度,显然不符合程序正义,应承担不及时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逾期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时
审 判 员  周英萍
人民陪审员  黄丽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龙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