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吉大。
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良,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记学,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袁元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娜,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继弘,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法定代理人:劳莲秀,女,汉族,系张继弘的母亲。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富茂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继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建富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建富茂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张继弘为梁远明所雇佣,与福建富茂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张继弘不是案涉保单之被保险人。(一)福建富茂公司于2015年8月、10月分别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主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二)一审法院及三亚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已查明张继弘为梁远明所雇佣的工人。(三)一审法院依据三人社工认字(2015)3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福建富茂公司是张继弘的用人单位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59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均明确: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1.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体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2.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此外,如果强行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会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现实难题:劳动者会要求与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这些要求显而易见都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3.《通知》第4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4.虽然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中,个人承包经营者(即实际施工人)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这是有利于对劳动者提供周全保护的。综上,三人社工认字(2015)3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为无效证据,不应被采信,应依法认定张继弘与福建富茂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即福建富茂公司不是张继弘的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张继弘不是本案涉及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
二、假使张继弘为本案涉及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其签署的《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应属有效。(一)一审法院未审核福建富茂公司与张继弘于2015年8月22日签署的《保险理赔转让协议》时间的真实性。在福建富茂公司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本案之索赔材料时,未提交《保险理赔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合同之债转移时未通知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不发生效力。《保险理赔转让协议》在诉讼中出现,且签署时间显示是在张继弘放弃索赔权益前签署的,又在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张继弘核实本案相关情况及材料时,其一直未提及该协议的存在,更未出示。一审法院应审查真正的签署时间,乃至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如果签署该协议时间,在张继弘放弃索赔之后,则存涉刑之嫌,简单凭福建富茂公司和张继弘确认签字属实,即被采信,实为轻信。(二)福建富茂公司与张继弘对其保险索赔权利转让行为自始至终未通知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上述债权转让规定的内容来看,债权人转让债权中的通知债务人行为是债权转让的效力及于债务人的必要条件。缺乏这一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通知应当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而不是受让人发出。至于通知的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甚至可以是以行为方式作出的,但要到达债务人,对债务人方生效。所以,债权转移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据此起诉债务人的,因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尚不生效,债务人提出这一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受让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富茂公司与张继弘均未以任何形式将保险索赔权利转让之事宜通知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福建富茂公司辩称:一、张继弘系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首先,福建富茂公司与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含主险和附加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全面履行。其次,张继弘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在投保人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保险合同(或保单)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三亚吉阳镇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项目,工程地址:三亚吉阳镇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2014年11月19日,张继弘正是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再则,涉案的工程由福建富茂公司施工承建,福建富茂公司对于整个工程项目进行了全面管理,第三人张继弘虽由项目的负责人梁远明招用,但梁远明系以福建富茂公司的名义进行,并得到了福建富茂公司的许可,福建富茂公司实际也对第三人张继弘进行了管理。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三人社工认字(2015)316号〕认定,福建富茂公司为张继弘的用人单位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府复决字(2015)24号〕,再次确认了福建富茂公司为伤者张继弘的用人单位。而《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存在被撤销的情形,依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
二、张继弘签署的《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应属无效。首先,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及照片可以证明,张继弘从未放弃过对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索赔,《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完全是在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误导下,才在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准备好的声明书上签名的。关于这一点,张继弘及其母亲在一审的事实调查中也予以确认。《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违背了张继弘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其次,2015年8月22日,福建富茂公司与第三人张继弘签订的《保险理赔权利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法院对张继弘及母亲劳莲秀进行调查时,也明确表示了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三、保险理赔权利转让无需通知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与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福建富茂公司与伤者张继弘签订《保险理赔权利转让协议》一定要通知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伤者张继弘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福建富茂公司,是张继弘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其次,福建富茂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其代伤者垫付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或伤者的委托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第三,福建富茂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普通意义的债权人,也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案外人。伤者张继弘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福建富茂公司并不对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造成任何损害。第四,本案张继弘与福建富茂公司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的行为,不属于普通的民事债权转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张继弘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福建富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福建富茂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赔偿费785,800元[包括法定伤残(二级)赔偿金675,000元、意外医疗费89,800元、住院补贴18,000元和评残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福建富茂公司就三亚市吉阳镇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项目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以及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年版)和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投保的项目有基本保障(保额400,000元/人)、附加法定十级伤残(保额400,000元/人)、附加意外医疗(保额40,000元/人,每人每次事故扣除免赔额100元)和附加意外住院津贴(保额100元/人/天,每人单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累计以180天为限)。被保险人人数共100人,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零时止。2014年9月29日,福建富茂公司就三亚市吉阳镇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钢结构夹层工程项目又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以及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年版)和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投保的项目有基本保障(保额500,000元/人)、附加法定十级伤残(保额500,000元/人)、附加意外医疗(保额50,000元/人,每人每次事故扣除免赔额100元)和附加意外住院津贴(保额100元/人/天,每人单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累计以180天为限)。被保险人人数共100人,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零时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约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内,保险人依照主险合同约定应承担意外伤害保险残疾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对应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保险单约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2006年第10号GB/T16180-2006)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发布GB18667-2002)为准,保险人给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给付比例或双方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该保险条款所附的《残疾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一至十级伤残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依次为100%、75%、25%、50%、30%、20%、15%、10%、7.5%、5%和2.5%。《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规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而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止。《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规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实际住院天数,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天数后,按保险单约定的日津贴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金;单次给付天数最高不超过90天,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不超过180天。
2014年11月19日16时30分许,张继弘在海南省三亚市吉阳镇综合批发市场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时坠落地面受伤,并被送往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张继弘住院期间进行了颅骨切除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开颅内外减压术、颅骨钛板修复术和脑室-腹腔分流术,治愈后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72天。出院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并脑疝;2.双额顶部硬膜下血肿;3.枕部头皮挫伤;4.肺部感染;5.脑积水;6.泌尿系感染;7.外伤性癫痫;8.尾椎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抗癫痫治疗;3.避免高空作业、驾驶、游泳等;4.定期检测肝功能;5.门诊随诊。张继弘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434,131.2元。
2015年4月14日,张继弘通过其哥哥张继亮向海南省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3日,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三亚市吉阳镇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1号楼1楼的钢结构夹层工程由福建富茂公司承建,福建富茂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梁远明,张继弘为梁远明雇佣的工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继弘所受伤害(即双额叶脑挫裂伤并脑疝、双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肺部感染、脑积水和外伤性癫痫)为工伤,福建富茂公司为张继弘的用人单位,张继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福建富茂公司承担。福建富茂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4日,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5年8月17日,劳秀莲、张继弘和福建富茂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确认福建富茂公司在张继弘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16,700元,并约定:福建富茂公司另行在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与事故相关费用共计300,000元,张继弘自愿放弃其他一切与此事故有关的费用;张继弘确认福建富茂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支付了180,000元,余下120,000元在张继弘配合福建富茂公司做好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后二天内付清;张继弘及陪同人员到珠海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的差旅费由福建富茂公司承担,张继弘做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后,福建富茂公司另行支付张继弘及陪同人员的返程费用2000元。2015年8月20日,劳秀莲、张继弘和福建富茂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确认福建富茂公司已经支付张继弘医疗费用434,131元、生活及住宿费用28,696元、301医院专家诊断费用3000元、机票费用4380元、伤残赔偿金300,000元、护理费32,640元和误工费13,433元,张继弘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福建富茂公司及梁远明主张赔偿或补偿。2015年8月22日,劳秀莲、张继弘和福建富茂公司签订《保险理赔权利转让协议》,确认福建富茂公司已经为张继弘支付了医疗费用434,131元和伤残赔偿金300,000元,并约定张继弘自愿将案涉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福建富茂公司,且张继弘不得擅自放弃保险理赔权利。2015年8月22日,张继弘和劳秀莲出具《人意险授权委托书》,授权福建富茂公司代领张继弘的保险赔偿款。
2015年8月21日,张继弘家属劳秀莲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张继弘的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鉴定为:1.张继弘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重度)和脑外伤所致癫痫;2.张继弘的伤残等级为贰级。张继弘家属支付了法医精神病鉴定费3000元。
2015年10月20日,福建富茂公司就张继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赔偿费用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索赔。2015年11月4日,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广西灵山县对劳秀莲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录像光盘。劳秀莲在笔录中确认是张继弘的母亲,并确认自愿放弃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的权益。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的录像中,劳秀莲出示户口簿显示张继弘是其儿子。2015年11月4日,张继弘签署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声明解除之前的一切授权与委托,并自愿放弃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的一切权利,请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销案,并保证不就案涉事故以一切法律救济或其他途径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或提起诉讼、仲裁,以示本案终结。劳秀莲以监护人身份于同日在上述《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上签名。孔维庆亦以代理人身份签名确认。2016年1月8日,劳秀莲和张继弘签署《证明》,内容为:“1.本人从未放弃对广东省珠海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索赔;2.对于2015年11月份广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来灵山取证的材料(拍照、视频、文字证明),本人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因为当时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对我的解释使我错误地理解为本人的保险理赔款项不是汇给我本人而是直接汇给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22日,张继弘和劳秀莲签署《声明书》,确认案涉保险的受益人为张继弘本人,并声明解除之前对福建富茂公司的一切委托和授权,另行委托亲友处理。同日,张继弘和劳秀莲出具《委托书》,委托孔维庆全权代理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并解除之前的一切委托。
2016年1月27日,张继弘和劳秀莲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撤回委托书的声明》,内容如下:决定撤回对孔维庆的委托,有关张继弘于2014年11月19日在三亚市吉阳镇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11号楼施工时意外伤害,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一案,仍由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的李友双律师全权代理(已作公证委托)。
2016年1月29日,劳秀莲和张文兴共同出具《声明书》,确认张文兴和劳秀莲是张继弘的父母,曾于2016年1月8日与李友双签订《授权委托书》,并办理了(2016)桂灵证字第14号公证书,委托李友双作为受托人到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办理理赔事宜,并声明撤销对李友双的委托。同日,灵山县公证处出具(2015)桂灵证字第7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声明书》为张文兴和劳秀莲本人书写。2016年1月30日,张文兴和劳秀莲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邓成华和叶泽银达代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同日,灵山县公证处出具(2015)桂灵证字第8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声明书》为张文兴和劳秀莲本人书写。
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对张继弘和劳秀莲就案涉事实进行了调查,劳秀莲和张继弘确认:1.张继弘没有结婚;2.2015年8月22日《人意险授权委托书》和《保险理赔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属实;3.张继弘已经从福建富茂公司处获得了70多万元的赔偿;4.张继弘曾于2016年1月27日撤销过之前的委托;5.2016年1月22日《声明书》上张继弘和劳秀莲签名属实,但记不清当时的具体情况。劳秀莲一审当庭明确将对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福建富茂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富茂公司和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含主险和附加险)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本案相应的证据及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实际上达到债权人转让债权或权利通知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福建富茂公司也是适格的。根据合同约定,福建富茂公司就三亚市吉阳镇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项目为100人购买了保险。鉴于张继弘是在上述工地上受伤,且事发地相关政府部门也认定福建富茂公司为张继弘的用人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继弘属于上述100人范围内,是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张继弘和其母亲劳秀莲与福建富茂公司签订《保险理赔权利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福建富茂公司,且张继弘不得擅自放弃保险理赔权利。上述《保险理赔权利转让协议》亦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权利,也没有被依法撤销,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此后张继弘和其家属对是否放弃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和是否委托福建富茂公司索赔多有反复,但仅为张继弘及其家属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足以否定《保险理赔权利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而且,张继弘和劳秀莲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亦明确表示将对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福建富茂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福建富茂公司依法享有被保险人张继弘对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索赔权利。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张继弘和福建富茂公司之间的保险权利转让协议未明确保险对象和保险金额,福建富茂公司无须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但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除案涉保险关系外,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张继弘之间还存在其他的保险关系,故其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张继弘已经出院并进行了残疾等级鉴定,福建富茂公司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付并提交了相应资料,一审法院认为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福建富茂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现对具体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
一、伤残(二级)保险金675,000元。张继弘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二级,鉴于本案中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按照保险金额900,000元(500,000+400,000)的75%的比例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675,000元;
二、意外医疗费89,800元。张继弘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34,131.2元。根据《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的规定,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因此,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89,800元(40,000-100+50,000-100)。
三、住院补贴18,000元。张继弘因伤单次住院272天,根据《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的规定,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以100元/天的标准支付单次最多不超过90天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金9000元(100/天×90天)。
四、评残费用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福建富茂公司要求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评残费用3000元,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富茂公司支付张继弘意外伤害伤疾保险金人民币67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人民币89,8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金人民币9000元、评残费用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776,800元;二、驳回福建富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8元,由福建富茂公司负担人民币115元,由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1,543元。
根据本院的要求,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福建富茂公司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时提交的索赔资料。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福建富茂公司提交的《保险理赔权利转让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期间,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利转让协议》形成时间晚于其落款时间,并于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之后申请对上述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福建富茂公司曾经就案涉事故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索赔申请书的申请人签名处加盖有福建富茂公司的印章,但未签署时间。福建富茂公司提供的加盖有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单证收讫章的理赔资料清单记载的落款时间为10月20日。理赔清单载明的理赔资料为:司法鉴定书、发票1张、病历、CT报告、用药清单、监理证明、和解协议书、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手术记录、保单。二审期间,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福建富茂公司还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张继弘、劳莲秀签名的《人意险授权委托书》,授权福建富茂公司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索赔并代为领取款项。该委托书亦未签署时间。
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索赔申请书的申请人虽然是福建富茂公司,但其实际是代理张继弘进行索赔。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接到理赔申请后,派工作人员赴广西对张继弘、劳莲秀进行调查,遂形成了对劳莲秀的询问笔录以及张继弘、劳莲秀签署的《自愿放弃索赔权利(销案)声明书》。
福建富茂公司主张其曾以理赔权受让人的身份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并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告知了理赔权转让的事宜。但是,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福建富茂公司以被保险人张继弘本人的名义理赔更快捷。福建富茂公司遂根据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指引提交了索赔资料,并补交了《人意险授权委托书》等。
本院认为: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三人社工认字[2015]3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继弘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由福建富茂公司承担。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福建富茂公司与张继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与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相符,但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三人社工认字[2015]3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张继弘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期间对《保险理赔权利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二审期间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表示怀疑,并于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之后申请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客观原因逾期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鉴于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一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二审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保险理赔权利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虽然福建富茂公司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张继弘、劳莲秀签署的《人意险授权委托书》,但是索赔申请书的申请人处加盖的是福建富茂公司的印章,并未提及代理张继弘进行理赔的事实。结合福建富茂公司已经就案涉事故向张继弘进行了赔偿、张继弘与福建富茂公司签署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协议》等事实,本院认为,福建富茂公司主张其曾以理赔权受让人的身份进行索赔,并根据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指引提交理赔资料的事实盖然性较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福建富茂公司最晚在2015年10月20日提交资料之时已经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告知了理赔权转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理赔权利转让协议》对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发生效力。自此,福建富茂公司取得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请求理赔的权利,张继弘则不再享有相关权利。张继弘于2015年11月4日签署的《自愿放弃理赔权利(销案)声明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福建富茂公司未予追认的情形下,不对福建富茂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自愿放弃理赔权利(销案)声明书》作为拒绝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不过,福建富茂公司受让的是张继弘的理赔权,依法只能在张继弘权益范围内行使权利。《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约定:“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中,张继弘已经从工作单位福建富茂公司处获得了医疗费的全额赔偿,依约无权再向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医疗费赔偿。因此,对于福建富茂公司有关医疗费的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此节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一审法院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珠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具体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欠妥之处,本院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继弘意外伤残保险金67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金9000元、评残费用3000元,合计687,000元;
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658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挺
审判员 徐烽娟
审判员 马翠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景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