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富茂公司与骏达公司签订《厂房建筑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富茂公司与骏达公司签订《武平县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A15栋厂房工程结算清单》可以认定富茂公司为骏达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涉案工程款先打入富茂公司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富茂公司作为施工方享有骏达公司余欠工程款的权利。***与***、***签订《关于岩前工业区A15栋厂房合作协议》中注明:建设方所支付的工程款应由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向富茂公司领取等内容,也可以认定******、***与富茂公司的关系为内部关系,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属内部结算。现富茂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骏达公司工程的承建方,享有取得余欠工程款的权利,对涉案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应停止对骏达公司56万元工程款的执行。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判令准许对武平县骏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6万元工程款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本案讼争的债权即骏达公司厂房的剩余工程款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