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3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白砂镇朋新村乾山路**。
法定代表人:袁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娜,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人保深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富茂公司印章的真伪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公章不是真实的,即不存在双方针对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协商一致的事实。二审法院混淆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关系,以致案件的判决结果严重背离事实。双方建立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但从未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是人保深圳公司单方出具的,不能认定为是经过富茂公司同意。没有证据证明人保深圳公司向富茂公司送达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工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二审法院确认涉案保险单不属于格式条款是理解偏差。保费是按工程造价计算的,人保深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保费低于正常团体意外险的投保费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人保深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富茂公司的再审请求与保险单特别约定不符,富茂公司基于保险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却提出特别约定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茂公司对案涉《投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富茂公司起诉时自行提交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与《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是一致的。特别约定第6条明确案涉保险合同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但未约定保险金的给付比例亦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双方通过特别约定另行约定第8-10级伤残的保险金赔付比为:8级8%、9级5%、10级2%。特别约定亦注明有案涉工程的名称及内容等。该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仅有六条,是保险人对投保人作出注意的提示,应当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明确说明。在《保险单》的左侧竖行印制有提醒客户为保障利益,可于收到保险单一周内拨打热线电话9****核实保险单资料。如富茂公司对于其所收到的《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有异议,应当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并作相应修改。富茂公司至起诉时仍持有并提交该份“特别约定”内容的《保险单》作为证据,且起诉时并未对《保险单》的内容提出异议。据此,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单》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判决人保深圳公司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赔付比例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富茂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富茂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黄湘燕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