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03民初772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东段东方花园沿街西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2972709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公司)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富茂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闽0503民初77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富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富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闽05民辖终2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茂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各方当事人协调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茂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富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富茂公司因投标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借款,并承诺于工程投标结束后(一般为一个月)偿还。为此,***于2016年9月5日将借款60万元通过其配偶***账户汇入富茂公司账户内,并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该笔款项出借后,富茂公司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经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富茂公司辩称,一、富茂公司与***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系**虹向***所借用于工程项目投标的投标保证金。2016年9月,***需承包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龙海市丽泽名苑工程,因其为个人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无法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富茂公司同意***挂靠其公司,以富茂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根据业主方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招标要求,投标人需向业主方缴纳6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故***向***借款60万元,并指示***将该60万元借款于2016年9月5日直接支付至富茂公司账户,再由富茂公司转账至招标方账户。富茂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作为***与***借款关系中接收借款款项的第三方而已,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借款人。2016年9月6日,***向富茂公司出具《委托转账函》,要求将其向***所借的60万元转入业主方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其参与投标的投标保证金。随后,富茂公司即根据***的要求,将其向***所借的60万元如数转入了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至此,***向业主方交付了60万元投标保证金。二、富茂公司与***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双方也未签订借款合同,***也从未向富茂公司催讨过所谓的“借款”。富茂公司与***素未往来,双方间并不存在借贷的信任基础。况且涉案金额为6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款项,若为借贷,更应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条等债权凭证;同时,涉案金额较大的借款也未约定有利息,这也明显与当下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仅凭单方面在汇款凭证摘要中注明的“借款”字样就认为富茂公司与其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虹述称,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为***与***,富茂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本案的借贷事实是在***与***达成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将借款通过转账支付给***指定的第三人富茂公司。本案中的富茂公司实为受***的委托代收借款而并非本案中的借款人。***向***借款时,仅向***表明借款是用于投标保证金但并未明确是用于哪个项目,在***与***形成借款合意之后,由***向***提供了本案被告富茂公司的账号,并向***指示将上述借款汇入该账户。上述借款***主要是用于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但保证金也被***用于其他地方。鉴于目前的经济状况,***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届时会还款。
****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仅是***借款的介绍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系朋友关系,***因资金有富余,曾交代如有公司需要保证金过桥可以告知他,他可以出借赚点费用。2016年9月,富茂公司在漳业务负责人***与***联系,称他们公司准备在漳州投标工程,需要保证金60万元,工程投标结束后即偿还,问是否有人愿意提供。***当场让***打电话向富茂公司确认后,将该情况告诉***,***同意出借并将款项60万元汇入富茂公司基本账户。但后来,富茂公司并未中标,***多次向***询问借款为何富茂公司尚未退还,作为介绍人,***也多次要求***向富茂公司催促,但富茂公司至今仍未还款。该笔保证金应由富茂公司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5日,***通过其配偶***向富茂公司的账户汇款60万元,汇款凭证上备注“借款”。次日,富茂公司向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60万元,作为龙海市丽泽名苑工程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富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主张,富茂公司向其借款60万元,有备注“借款”的转账凭证为证。而富茂公司主张其与***并无借款合意,该款项系***挂靠该公司进行投标的保证金,富茂公司代收后即汇给了招标方,并提供了该公司向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60万元的并备注“龙海市丽泽名苑工程投标保证金”的汇款凭证、漳州市丽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标邀请书为证。***亦承认其通过***向***借款,富茂公司系作为***的款项代收人,***才是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并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向***转账的存款明细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主张借款人为富茂公司,仅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其主张***系代表富茂公司进行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职务行为。而富茂公司提出***转账的60万元是其代收***挂靠该公司用于投标的保证金,从其提供的汇款凭证上的备注内容可以体现,对此***也予以确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能体现***、***与***的配偶***之间存在纠纷。因此,富茂公司主张本案的款项系基于***因挂靠招标需要而向***借款,并由为***指定富茂公司账户收款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释明是否将***列为被告,***仍明确要求富茂公司还款,对***没有诉求。本案***主张富茂公司偿还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富茂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本院对***的主张无法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