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兆能有限公司

广州市兆能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江门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84民初827号
原告:广州市兆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71-1号主楼16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208946。
法定代表人: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雄,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锐,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大旺区曙光街8座建行大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053740301P。
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门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昌路1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796952691。
法定代表人:石彦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志、邓传华,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兆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兆能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中油公司)、江门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中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粤1284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被告肇庆中油公司不服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粤12民终246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兆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雄,被告肇庆中油公司、江门中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兆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2580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肇庆中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江门中油公司对上述1-3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兆能公司与被告肇庆中油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署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QZY-GC-2014003),合同约定: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将“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110KV德安输变电工程”中的变电站工程、110KV线路工程、对侧临江站配套出线间隔工程和通信工程及有关配套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34107900元,施工期为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30日,以完工并通过供电及相关部门验收,完成送电为标准。
原告严格按照相关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且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已实际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之约定,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32402505元。此外,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调整,由此增加工程款570567元,至开庭前,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9147264元(含起诉后支付的50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应付工程款为3825808元。
原告投标该工程时按照被告肇庆中油公司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根据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出具的《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110KV德安输变电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规定,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应在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合同》后5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肇庆中油公司至今未返还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
被告肇庆中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门中油公司系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江门中油公司依法应对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签署之相关文件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原告巨额的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等费用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及契约精神。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肇庆中油公司辩称:一、工程尚未整体验收竣工,原告对此一直是认可的并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完成整体竣工验收手续,其直接和唯一的证明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各方共同签署通过的整体竣工验收报告,这份整体验收报告原告无法出具,就是因为工程没有整体竣工验收,各方尚未签署整体竣工验收报告。2、在电力质监部门、供电部门的专项查验和批准送电(2015年6月30日)之后,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及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亦确认了“该竣工报告”(专项竣工验收报告)只用于提交供电局(作为专项验收之用),并不代表业主最终的验收(正式整体竣工验收)意见。如果工程已经在批准送电(2015年6月30日)即完成了整体竣工验收,那么2015年10月30日的《工程联系单》上原告所说的“只用于提交供电局,并不代表业主最终验收意见”的竣工报告又如何解释呢?这不是原告自打嘴巴吗?3、在电力质监部门、供电部门的专项查验和批准送电(2015年6月30日)之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提交的《付款申请》中,原告亦确认了:“预验收提出的一些整改内容我部已安排整改,根据PMC:关于D包项目工程款紧急支付的建议报告,本次按合同总价的10%以内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现申请部分验收结算工程款”的付款申请。如果工程已经在批准送电即完成了整体竣工验收,那么这份2015年11月15日《付款申请》上原告所说的“预验收提出的一些整改内容我部已安排整改”又如何解释呢?怎么会在整体验收后还有预验收这一说法呢?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又是什么意思?如果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了,怎么有原告所说的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之说。4、在电力质监部门、供电部门的专项查验和批准送电(2015年6月30日)之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注明为2016年4月29日的《工程竣工报验单》,这份报验单才是原告向被告提出整体竣工验收的申请,工程监理方亦于2016年5月6日在该《工程竣工报验单》上出具了“该工程初步验收(即预验收)符合,可以组织正式验收(即整体验收)。”的审查意见。如果工程已经在批准送电(2015年6月30日)即完成了整体竣工验收,那么原告在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这份整体竣工验收申请《工程竣工报验单》,向被告申请办理整体验收手续又是为何呢?这不是原告在自打嘴巴吗?综上,在批准送电(2015年6月30日)后,因工程无法通过整体的竣工验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亦确认了批准送电(2015年6月30日)的专项验收不是工程的最终(即整体)验收,并在多次整改后,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整体竣工验收的报验申请,但因原告实际上并未完成全部整改内容,加之被告发现工程上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及原告的竣工资料未整理完备及提交,正式的整体竣工验收准备条件尚未达到,因此原告、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各方未签署整体的竣工验收报告以最终完成工程整体验收工作。
二、关于电力质监部门、供电部门在电力质监部门、供电部门的专项查验和批准送电能否作为工程已整体竣工验收依据的问题。1、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涉及的也是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对于工程是否整体竣工验收,自然也只能是以原、被告是否认可为依据。根据被告对上述一工程是否整体验收所阐述的意见和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原告对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一直是心知肚明并予以认可的,如今却否认,完全是因为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多次整改后仍无法根本解决,同时不断的出现新问题,并且原告偷工减料,对工程的重要部分(电缆、光缆铺设当中的地基处理,涉及工程款3942041元,有司法鉴定报告为据)根本没有实施这一严重的问题被被告发现了,原告想逃避责任,这就是原告为何后来否认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这一事实的邪恶动机和根本用意。2、没有任何一项法律、法规规定,电力质监部门、供电部门专项查验和批准送电能作为电力工程已完成整体竣工验收的标准。即使电力质监部门、供电部门专项查验和批准送电能作为电力工程已完成整体竣工验收的标准,对于案涉工程的直接利益主体,原、被告双方也是有权利就工程是否整体竣工验收作出另行约定的,而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也是一致约定将工程通过电力质监部门、供电部门专项查验和批准送电排除在作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依据之外的。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达到工程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2个必要条件才能成就,本案当中这2个条件都没有实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3410.79万元的工程款,付款项目分为3大部分,分别为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而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款项部分即属于结算款部分。该部分的款项必须是工程验收和结算都完成了才能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结算款,顾名思义,工程都尚未结算,哪里来的结算款支付呢?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也明确约定了:“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承包人提交完整的备案资料及结算资料,由PMC、发包人组织审定,结算审定完成后,扣除剩余5%的质保金,其余全部结算支付。”这也再次证实了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款项必须是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审定,确定了结算价款是多少,然后扣留5%的质保金,其余全部支付(即支付到95%)。3、《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9条合同价款支付、第二点固定总价部分按里程碑付款:(8)项目验收完成送电,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到固定总价的95%。同样印证了支付至95%是要完成验收和结算的。4、原告自身亦多次确认了其主张的工程款部分需要完成工程结算才能支付。(1)原告2015年11月18日向监理单位PMC项目部提交的《关于申请支付验收结算工程款的报告》中,原告确认了:“现阶段只因我部(即原告)遇到一些无法掌握情况造成竣工、结算资料不能收集齐全而未能进行结算”,并以:“由于项目资金一直比较紧张,外欠款较多,临近元旦、春节,各方催款非常紧迫”等自身原因而向被告申请暂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本属于下一个付款节点(验收结算)部分的工程款。如果在电力质监部门、供电部门的专项查验和批准送电就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原告为何在2015年11月18日的这份申请报告中还提出什么因为未能结算,资金紧张,申请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部分工程款呢?直接申请要到95%的工程款不更符合原告所说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的说法吗?(2)监理单位PMC项目部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D包项目工程款紧急支付的建议报告》中,监理方也确认:“现阶段因D包(即原告遇到一些无法掌握情况造成竣工、结算资料不能收集齐全而未能进行结算)”,并建议被告:“在不违反合同总原则的前提下灵活处理,即按合同约定下一个付款节点(项目竣工验收完成送电后,支付到合同总价3410.79万元的15%),适度控制,按合同总价的10%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即建议支付341.079万元。”这同样证实了,剩余工程款需完成结算才能支付。(3)原告2015年11月18日提交的《付款申请》中,原告亦确认了:“预验收提出的一些整改内容我部已安排整改,根据PMC:关于D包项目工程款紧急支付的建议报告,本次按合同总价的10%以内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现申请部分验收结算工程款”的付款申请。即2015年11月18日,在工程尚未正式整体竣工验收(只作了预验收,并需安排整改),更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因其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了希望事先支付部分本属于下一个付款节点才能获得的验收结算工程款的请求,也就是说支付案涉工程款(80%-95%部分)的支付条件必须是工程完成整体验收和结算这两个工作,对此,双方的意思表示一直都是一致的,没有任何争议的。5、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章工程价款结算、第十四条:“工程完成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及其第(四)项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这也充分印证了,在工程建设领域,工程价款支付到95%,一般都是在结算完成后扣除5%的质保金后进行支付的。综上所述,已充分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必须完成验收和结算,如今,这两个都没有完成,因此付款条件至今没有成就。
四、直至今日,原告都没有向被告提交过任何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款至今都没有确定,而本案当中,原告所提供的所谓结算书,完全是原告单方所作,从未提供过给被告审核,而且该结算书错漏百出,依法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而根据被告初步判断,就案涉工程而言,被告不仅不需要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甚至还存在要求原告退回工程款问题,因为案涉工程存在偷工减料,工程有重大部分没有实施,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修复费用巨大等等问题。
被告江门中油公司辩称:被告肇庆中油公司是属于独立法人公司,该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发包的,应由被告肇庆中油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我司同意被告肇庆中油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广东诚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就本案所涉工程所作的《工程结算书》,编制单位具有工程项目编制、评估咨询资质,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与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2、对比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招标文件》,原告提供的文件不齐全,确认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3、原告提供的《设计文件交付记录》及《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补充提供的《中油电缆沟与亚铝大街路段临时道路路基地形图》、《跨越水沟剖面图》原告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且被告不确认,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10KV框架式并联电容器成套设备装置技术协议》、《110KV德安站自动化系统技术协议》、《变电站直流屏技术协议》有设计单位肇庆粤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参与及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6、原告提供的《供货说明》、《检验报告》、《业绩表》、《同类产品业绩表及证明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7、原告提供的广东省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复函》,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8、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及凭证》,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予以采信;9、被告提供的《PMC管理体系文件》不完整,三性均不予确认;10、《工程材料、设备不符合合同标准/要求情况汇总表》、《电缆、光缆工程不按图施工问题文件、图片》、《工程质量问题文件、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或鉴定,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认定;11、《关于申请支付验收结算工程款的报告》盖有原告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12、《关于D包项目工程款紧急支付的建议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1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单》、《关于质监整改回复盖业主项目章的事宜》、《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整改回复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4、《关于肇庆中油公司110KV德安输变电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进行认定;15、对《光纤修复处理事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发出招标文件,就其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110KV德安站输变电工程承包进行招标,原告广州兆能公司投标并交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中标,于2014年10月10日与被告肇庆中油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合同》(又称D包工程,合同编号:ZQZY-GC-2014003),合同约定: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将“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LNG)工厂(一期)项目110KV德安输变电工程”中的变电站工程、110KV线路工程、对侧临江站配套出线间隔工程和通信工程及有关配套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4107900元,施工期为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30日,以完工并通过供电及相关部门验收,完成送电为标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履约担保函》,为原告履行上述工程合同向被告肇庆中油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有效期自保函开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工程通过供电及相关部门验收,送电完成,并取得最终验收报告后失效,最迟不超过2014年11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相关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2015年6月5日,工程完成施工,后原告、项目监理单位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肇庆粤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在《PD-04竣工验收报告(W)》上盖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同意竣工。同年6月11日,被告肇庆中油公司以上述工程已竣工并自检合格,向肇庆供电局申请竣工验收,同时提交了工程竣工图、施工记录、自检报告、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资料。肇庆供电局经检验后认为需要整改。2015年6月30日,经整改后,广东省电力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肇庆电力工程质监站认为工程基本符合质监大纲的要求,发出《质量监督检查签证书》,准予投运。同年8月1日,上述德安输变电站启动送电,工程投入使用。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的一份《工程联系单》中要求PNC项目部申请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在竣工报告上盖章,并说明该竣工报告只用于提交供电局,并不代表业主最终验收意见。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条约定工程款分为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款,其中结算款中的验收结算项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送电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原告在2015年11月18日已向被告肇庆中油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认为按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送电后,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本次支付合同总价的15%,现施工项目已全部完成,经业主、监理单位组织预验收认为原告已按合同完成施工,预验收提出的一些整改内容原告已安排整改,但由于竣工、结算资料不能收集齐全而未能进行结算,申请部分验收结算工程款3410790元。后被告根据监理公司的意见,同意按合同总价10%支付结算工程款3410790元给原告。2016年1月,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等组织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工作。2016年5月6日,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同意工程竣工报验。期间,原告提交了相关竣工资料,但被告肇庆中油公司认为不完善,要求继续补充完善。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变更了原德安站内的排水设计,将暗敷管道改为排水明渠并由原告进行了施工,增加了工程量。根据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调整变更,由此增加工程款570567元。根据广东诚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调整书》,该部分工程费为570567元。因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整改修复,双方对修复项目及金额存在争议,工程一直未能结算。原告在2016年7月委托广东诚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编制了《工程结算书》,核定工程造价为34678467元。原告起诉前,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647264元。起诉后被告再支付了50万元。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肇庆中油公司为原告代垫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水电费合共56831.2元。
被告肇庆中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门中油公司系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唯一股东。
另本案在原一审过程中,被告以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为由,申请对工程变电工程部分存在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了《110KV输变电工程材料及设备质量鉴定报告》,深圳中交路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了《电缆铺设工程、土建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分别认为工程材料、地基处理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预交了评估鉴定费23735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肇庆中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焦点主要是:一、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二、被告肇庆中油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广州兆能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的问题;三、被告肇庆中油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广州兆能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问题;四、被告江门中油公司的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肇庆中油公司认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经查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后,被告为尽快投入使用,在2015年6月11日以该项目工程已竣工并自检合格,已向供电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同时提交了工程竣工图、施工记录、自检报告、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供电部门及电力质监部门经检验后,认为工程基本符合质监大纲的要求,于2015年6月30日发出《质量监督检查签证书》,准予投运。同年8月1日,上述德安输变电站启动送电,工程投入使用。上述事实反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被告已经使用涉案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在供电及电力质监部门对工程检验合格并同意送电运行后,已实际使用工程,被告认为双方未就工程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原告则认为被告已使用工程,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竣工日期存在争议。被告在双方未办理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手续前,已使用了涉案工程,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使用该工程之日即为工程竣工之日,即被告在2015年8月1日德安变电站送电运行使用后,该日期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况且,供电及电力质监部门经对工程进行检验,确认工程符合送电使用条件,亦表示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认为工程不能验收,理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肇庆中油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广州兆能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的问题。涉案工程被告已使用,依法代表工程已经竣工,原、被告双方应就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故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肇庆中油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提出施工项目已全部完成,按合同中项目竣工验收完成送电后,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的约定,本次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5%,申请部分验收结算工程款。后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及被告负责人等均同意向原告支付10%的工程款即341.0790万元。被告在2015年12月8日向江门中油公司呈送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中也认为:“广州兆能公司已完成验收结算里程碑节点,按照承包合同81.1固定总价列表竣工验收完成送电后,支付到合同总价95%,本次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5%,审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实际支付341.0790万元。经PMC项目部审核,广州兆能公司已完成所有设施设备完成机械竣工验收里程碑节点,并提交了相应的支持性文件,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计341.0790万元。”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在2016年1月13日召开的“关于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专题会”的会议记录显示原告已提交工程竣工资料,但监理方以资料套数及套内资料不全不予受理。工程监理单位北京华油鑫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4日的《关于抓紧落实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中提到“D包,资料齐全,但实体部分存在重大需整改项,比如电缆深埋不够。”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提交竣工资料给被告,被告亦已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完成验收结算里程碑节点,同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该节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但被告只同意支付10%,即341.0790万元。被告已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达到验收结算里程碑节点,原告亦已提交相应的竣工文件,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节点工程款,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虽然当时原告只申请支付10%的工程款,但事实上工程已竣工,达到支付15%工程款的节点条件,后来因为被告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在支付10%的工程款后,以结算资料不齐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原因拒绝与原告结算余下工程款。上述事实、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达到支付到95%工程款的条件。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双方应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亦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无视工程已竣工使用的事实,一再拖延与原告结算,以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等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剩余工程款,被告的理由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至所有设施设备完成机械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即34107900元×80%=27286320元,至2015年8月,被告支付了27147264元。被告同意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完成送电后的支付节点款10%即341.0790万元后,只在2016年1月19日支付了150万元,在同年9月9日支付了50万元,未付141079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款,即511.6185万元,被告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共支付了200万元,未付金额为311.6185万元,加上前面节点未付清的139056元及增加的工程款570567元,应付款为382.5808万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水电费56831.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6.89768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肇庆中油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广州兆能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在《招标文件》的3.4.3条中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原告广州兆能公司按要求交付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亦按要求提供了银行的履约担保,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应如约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肇庆中油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履约担保不符合要求,退回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拒绝退还保证金,其抗辩理由无充分依据,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才提供了银行的履约担保函,故投标保证金应于2014年10月30日退回给原告,被告逾期退款,应将该款及该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江门中油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门中油公司作为被告肇庆中油公司的开办人及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肇庆中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江门中油公司的财产,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被告江门中油公司应对被告肇庆中油公司清偿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肇庆中油公司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在原审中因申请评估鉴定预交的评估鉴定费237357元,因被告在另案起诉的案件中将有关评估鉴定报告作为主要证据提交,该费用作为应在该案中确定,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6.89768万元给原告广州市兆能有限公司,并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肇庆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兆能有限公司;
三、被告江门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兆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36元,由俩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海波
审判员  赖累芳
审判员  赵静欣
二○一八年二○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梁始延